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江伯聰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江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勝堂係巨昇(立昇)工程行負責人,其受原告委託,在台中市○○區○○里○○段532地號土地,連工帶料 施作隔鄰拖棚鐵皮屋與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97年6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原告正在附圖A、A'處進行油漆地面工程,被告及其工頭黃吉源本應指揮被告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鄭力升等人於距離原告施作地點約20公尺處,即附圖所示B、B'處進行電焊工程,詎被告及其工頭黃 吉源竟未於現場指揮,而任由其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鄭力升於現場進行電焊工程,豈料郭博宗、鄭力升並未於原告所委託施工處即附圖所示B、B'處進行電焊工程,竟至 原告正進行油漆地面工程之附圖A、A'處進行電焊工程, 嗣因電焊產生之火花觸及油漆揮發性氣體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本次火災共計燒毀附圖A'、B、C處房東林龍華所有之建物、D處何炳煌所有之建物及E處江茂嘉所有之建物等,而D、E處建物之承租人為林鎮祺(即永鎮勝汽車貨運行(下稱林鎮祺),租賃期限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計2年,其於該處放置永豐餘文化紙品,經鑑定 後計算此次火災,林鎮祺之全數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2,693,310元,經原告與林鎮祺協議後,於97年6月27日 由原告賠償550萬元,其餘由林鎮祺自行吸收,雙方並達 成和解,附圖D、E處之租賃契約並於六個月後即97年12月解約。原告於本次火災後共計賠償物品550萬元、建築物 修復170萬元(含修護完成隔鄰屋主財物損失105萬元,及目前未修護工程約65萬元)、房屋租金損失1,885,000元 (含何炳煌部分為1,170,000元,計算式:65,000×18個 月=1,170,000;江茂嘉部分為715,000元,計算式:65, 000×11個月=715,000),合計9,085,0 00元。原告與被 告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均因本件火災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是被告就此次火災所生之損失應與原告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郭博宗等三人並非原告所僱用,原告亦不認識郭博宗等三人,如何僱用該三人。原告係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再派遣郭博宗等三人至現場施作,原告付錢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工資予郭博宗等三人,被告有拿差價,非只是幫原告叫工人而已。且火災發生當日係原告先在現場油漆,郭博宗才來電焊的,如果原告去郭博宗電焊的地方油漆而發生火災,是原告的責任,但當日係郭博宗到原告油漆的地方電焊,電焊機亦非擺放在原告油漆的地方。郭博宗等人應在原告指定之地點工作,但是他們不知為何竟跑到原告油漆的地方電焊,被告身為負責人,應知現場有油漆,應小心工作,如果被告有在現場,就不會發生事情。如果郭博宗等三人有阻止原告油漆,為何郭博宗等三人要到原告油漆未乾之處電焊?既然工作人員係被告派遣,被告並有收取工資,被告是郭博宗等人的老闆,員工發生行情,老闆就要負責,因為員工是幫老闆賺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火災之肇事原因,由刑案原告、郭博宗、林鎮祺等人談話筆錄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即足證明本件肇事係因原告在火警案發時及前一日計二次油漆廠房地板,肇致現場瀰漫揮發油漆溶劑(即N-甲苯胺,其液體及蒸氣易燃,請參上揭調查報告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混合空氣呈現可燃性氣體。且因強化膠含甲苯,有揮發性,易引起火災,郭博宗等工人在電銲時,火花四散,恐引起火災,郭博宗、黃吉源等工人多次阻止,原告卻屢勸不聽,原告反而表示其會負責維護安全。調查人員曾向原告查詢,原告亦表示當時電焊工人郭博宗向原告江伯聰反應,現場不要同時油漆及燒焊,但原告不聽(請參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一點現場狀況第㈢點現場概況之第7小點),故本件火災係因原告重大過失所造成。 (二)原告於97年6月6日在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春社分隊談話筆錄中,已自承電焊施工人員係原告所僱請,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所承攬施工,被告僅係幫原告叫工人而已,現場均係由原告在指揮監督施工,被告更無指揮監督工人之權利與義務。且本件火災發生前,係原告指揮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三人使用原告之舊材料施工,僅有壹面鐵捲門係黃吉源代為叫貨。至於火災發生後,除郭博宗等3人以外,原告另有叫被告的其他工人2至3人前往施工,且大部分工程係以原告之舊建材施工,僅少部分由黃吉源代為叫貨,故並非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由被告「帶工帶料」。 (三)原告對於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應負注意之義務,惟原告不僅沒有注意,反而在工人作電焊時,竟在旁邊之地面塗刷含有揮發性及易燃之甲苯成份之強化膠,且原告在工人勸阻時猶執意塗強化膠,並指示工人繼續電焊施工,原告會維護安全,終因電焊火花掉落在原告所塗刷之強化膠上,致引起火災,故應歸責於原告。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為何電焊工人何時進來原告油漆的地方云云,但原告主張並不實在。依原告所僱請之電焊工人郭博宗於97年9月4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7號偵查中之陳述 ,足認裝鐵捲門工程係原告指揮監督,且原告無視工人之反對,仍執意施工,始造成本件火災,自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郭博宗雖由被告開設之立昇工程行聯絡,但此係行政作業而已,而本件原告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僱用工人郭博宗等施工,在現場作業時復由原告自行指揮如何施工,故本件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無可歸責之原因,並無賠償責任。 (四)縱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最高亦僅應負10%之責任。再者, 原告所提出者為私文書,不足認定真正,有無該金額支付,亦無證據證明,該金額是否合理,亦有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後,另向反訴原告借調工人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並由反訴被告江伯聰自行監督施工,反訴被告江伯聰至今仍積欠反訴原告工資及材料款共268,935元。因反訴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據履行契 約、給付代墊款法律關係,請依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在台中市○○區○○里○○段532地號土地,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6月6 日上午8時40分許,原告正在附圖A、A'處進行油漆地面工程,被告及其工頭黃吉源本應指揮被告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鄭力升等人於距離原告施作地點約20公尺處,即附圖所示B、B'處進行電焊工程,詎被告及黃吉源竟未於現場 指揮,而任由郭博宗、鄭力升於現場進行電焊工程,郭博宗、鄭力升並未於原告所指定之施工處即附圖所示B、B' 處進行電焊工程,竟至原告正進行油漆地面工程之附圖A 、A'處進行電焊工程,嗣因電焊產生之火花觸及油漆揮發性氣體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係在被告開設之立昇工程行工作,原告於97年6月6日有僱請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至原告所有台中市南屯區工廠建物內施工,於施工期間,發生火災等情,惟否認有連工帶料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指揮監督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之義務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有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有指揮監督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工作之義務等情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7號刑事傳票等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租合約書,係林鎮祺向江茂嘉、何煙煌承租台中市○○○路430號75、77號房屋之租約;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與林鎮祺就前揭火災為和解之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有指揮監督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工作之義務。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7號刑 事傳票,調閱該刑事案件查核結果,原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承租台中市南屯區○○○路430巷68之1號西側之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廠房,並自97年6月間起,僱用郭博宗在上 址增建廠房閣樓、修理及裝設電動捲門,其自行進行廠房地面之油漆粉刷工程,原告未注意油漆溶劑及N-甲苯胺溶劑係易燃性和有毒性液體,而郭博宗係電焊工人,亦未注意在上址使用電焊機燒焊鋼架工程之際,所產生火花四濺,會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其二人亦未注意準備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於97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原 告在上址鐵皮廠房內從事油漆粉刷工作,郭博宗進入該鐵皮廠房內啟動電焊主機點焊「C」型鋼架,因高熱溶解金 屬產生火花,瞬間引爆油漆溶劑揮發產生之可燃性氣體,火勢隨即燃起並蔓延至隔鄰之68之2、6 8之3號倉儲,致68之1號廠房西北側之鐵皮屋頂板、牆面金屬、北側油漆地板及68之2號廠房鐵捲門南邊、68之3號廠房鐵捲門北邊之牆面金屬、68之2號廠房鐵皮屋頂向南側隔牆處、68之3號廠房鐵皮屋頂向南側處燒損燻黑,並致永豐餘紙業公司儲放在68之2、68之3號廠房內之廢棄紙張、紙張成品及油漆罐均燒損炭化等情,檢察官乃以上開事實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郭博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等情,有前揭刑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憑,經調閱查核屬實。依該刑事案件之認定,係原告僱用郭博宗施作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有指揮監督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工作之義務。 2.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同日即97年6月6日在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春社分隊陳稱:電焊工人是伊請的,有三位人員在施工等語。郭博宗於97年6月6日在在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春社分隊陳稱:是江伯聰先生請伊在現場施工,現場有三位同事,一位外出,伊在現場操作電焊機,另外一位在外面拆烤漆浪板,還有江伯聰跟他的一位員工在漆油漆;伊之工頭有跟江伯聰反應漆油漆及電焊工作不要同時進行,江伯聰說只是味道會難聞,不會氣爆著火等語。黃吉源於97年6月6日在在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春社分隊陳稱:是江伯聰先生請伊在現場施工,現場有三位同事,伊外出帶材料,一位同事操作電焊機,另外一位在外面拆烤漆浪板,還有江伯聰跟他的一位員工在漆油漆;伊有跟江伯聰反應漆油漆及電焊工作不要同時進行,江伯聰說只是味道會難聞,不會氣爆著火等語。鄭力升於97年6月6日在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春社分隊陳稱:是江伯聰先生請伊在現場施工,現場有三位同事,一位同事外出帶材料,一位同事操作電焊機,伊在外面拆烤漆浪板,還有江伯聰跟他的一位員工在漆油漆;伊之工頭有跟江伯聰反應漆油漆及電焊工作不要同時進行,江伯聰說只是味道會難聞,不會氣爆著火等語,此有談話筆錄附於前揭刑事案件警卷可稽,經調卷查明無訛。依郭博宗、黃吉源、鄭力升前揭於警詢之陳述,其等係由原告所僱請而施作系爭工作。此外,郭博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7年6月6日是江伯聰請伊及黃吉源、鄭力升去永春南路430巷68之1號工作,江伯聰找伊三人之老闆江勝堂,江勝堂再找伊三人過去那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搭鐵皮屋,工資係由江勝堂給付,鐵皮屋的搭設工程無人承包,是江伯聰自己叫伊三人等工人去做的,伊三人在現場是聽江伯聰指揮,火災發生前伊三人去工作了十幾天,江伯聰告訴伊三人裡面舊的內部隔間要拆除,要搭新的鐵架,所以伊三人每天都是照江伯聰的指示工作,伊每日工資1,600元,由江勝堂給付,是否就是江 伯聰給付給江勝堂的價錢伊不知道,江勝堂應該沒有抽成或分紅或賺取介紹費之類的傭金,伊三人幫江伯聰搭鐵架的那段期間,江勝堂沒有到過現場,因為伊三人是聽江伯聰的交代來做事,發生火災當天,當天江伯聰交代伊三人那根柱子要先電焊起來,他要油漆,火災前一天江伯聰就在現場油漆了,伊三人都有向江伯聰反應,那個氣味太難聞了,會不會爆炸、著火,結果江伯聰跟伊三人說不會著火,只是味道比較難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依其證述,被告並未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係透過被告代為叫工,因此由被告給付工資予證人郭博宗等三人,郭博宗等三人至現場工作,均由原告指揮監督。原告亦自認郭博宗等三人之工作由其指定,是被告抗辯:伊僅幫原告叫工人而已,並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現場均係由原告指揮監督施工等語,應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亦即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予以闡明,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責任,因為郭博宗等人是被告的員工,員工發生行情,老闆就要負責,因為員工幫老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48頁),似係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 8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郭博宗等三人之雇主,但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言,被告並未承攬,原告係透過被告幫忙找工人,現場係由原告自行指揮監督工人之施作,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言,客觀上郭博宗等三人係被原告使用,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應為郭博宗等三人之僱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因前揭火災之發生,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林鎮祺等人合計9,085,000元,其 與被告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是被告就此次火災所生之損失應與原告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惟原告已自認其非前揭火災損害賠償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其次,依原告前揭主張,火災之發生,其與郭博宗應各負一半責任,則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害人即林鎮祺等人負共同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僱用郭博宗等三人施作系爭工程,亦僅被害人林鎮祺等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 郭博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賠償被害人林鎮祺等人之全部損害後,僅得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郭博宗平均分 擔前揭賠償額。準此,縱被告僱用郭博宗等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害人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縱有依民 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前揭賠償額之意,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因前揭火災之發生,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林鎮祺等人合計9,085,000元,其與被告所僱用之學徒郭博宗,均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是被告就此次火災所生之損失應與原告各負一半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4,542,500元云云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原告原告之請求,於言 詞辯論時表明: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反訴原告268,93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8,9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部分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