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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原告
蕭揚曜
原告
蕭祐如
原告
陳樹炎
原告
謝張廖秀暖
原告
曾鈺堯
原告
劉五常
原告
李廣仁
原告
王樹萍
原告
吳霈媜
原告
蕭婉甄
原告
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宜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被告
許得勝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星大樓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蕭映辰為主任委員,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國99年5月27日公所民字第099000466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推選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8頁至第14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許得勝,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90萬元,及自追加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包括被告許得勝將財星大樓頂樓出租與被告臺灣大哥大,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大哥大部分:被告臺灣大哥大未經「財星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許可,自91年11月間起,擅自與被告許得勝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許得勝則以其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其簽訂租約,兩造約定在系爭財星大樓頂樓平臺架設基地臺(含機房及發射器),被告臺灣大哥大並未要求被告許得勝提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及報備之證明及詳為查核,即草率與其簽約,將租金匯入被告許得勝個人之帳戶,至原告於96年間清查,始知被告已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臺達5、6年,無任何合法權源,是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乃顯有過失,而被告許得勝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系爭財星大樓頂樓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擅自互相訂約,在系爭頂樓平臺架設基地臺,自構成侵權行為,且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之前身即「前管委會」,曾於96年間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臺灣大哥大遷移基地臺及給付不當得利,第一審以「前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所有權人,判決駁回其訴,「前管委會」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臺灣大哥大於一審判決後即自行拆除基地台,經二審廢棄原判決,認「前管委會」可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而改判「前管委會」部分勝訴確定,惟嗣後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以前管委會成立時,其推選召集人程序不合規定,該「前管委會」未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為由,廢棄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駁回「前管委會」之起訴在案。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8年12月26日另行合法成立新「財星大樓管委會」(即本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自被告臺灣大哥大拆除基地臺之日起回溯5年間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合法租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臺,每月之租金為15,000元,1年為18萬元(15,000×12=180,000),是依臺中市中心區之一般行情,於大樓架設基地臺之租金每年至少為18萬元。因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7年2月15日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至同年3月間,已自行拆除上開基地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及被告許得勝給付自其拆除日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0萬元(18 0,000×5=900,000),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若認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不得為本件請求,然原告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被告臺灣大哥大拆除基地臺之日回溯5年間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因「前管委會」對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之訴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22日以再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斯時始確定「前管委會」因推選召集人程序有瑕疵而未合法成立,因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8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成立財星大樓管委會(即原告),已如前述,並自其合法成立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故不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時效,均應自98年12月27日起算,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再者,本件係被告許得勝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予被告臺灣大哥大架設基地臺,並私下收取租金,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乃「出租他人之物」,與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適用15年之時效,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之請求既未罹於15年時效,自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聲明:(一)先位部分:(1)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90萬元,及自追加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1)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但在訴訟法上則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可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而為私權之請求。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足見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使用管理,既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故因樓頂平臺之使用管理涉訟,管理委員會自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又前曾提及,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之前身即「前管委會」既經再審判決認定無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8年12月26日另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現行之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申請報備獲准,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推選書、照片可證;且於98年1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於新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同時承接現有之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會議記錄可參。再者,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其區分所有權亦隨時可能因移轉而發生變動,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立法目的,即係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藉此機制,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行使其共同之權利,該權利終究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管理委員會」於何時成立,並不影響其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財星大樓管委員會自得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可參。足見最高法院見解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抗辯稱: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臺灣大哥大辯稱其於91年11月1日曾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理論,該契約只有在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能以之拘束第三人。本件被告臺灣大哥大所稱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被告許得勝(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成員)憑空捏造之名稱,由被告許得勝以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簽訂「使用契約書」,該「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屬虛擬,並非實際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則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該契約自屬當然無效,更不能以之拘束原告。被告每月是否有將錢匯入被告許得勝個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更與原告無關。被告臺灣大哥大未經原告同意,佔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架設基地臺,對於原告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按,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為占有人就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權,此為民法繼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後,進一步與之相配合,積極保護占有人。惟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限制(1)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24、525、510、511頁參照)。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經查,被告許得勝以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訂「使用契約書」時,顯然無法提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及報備之證明;其出具之「同意書」僅係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同意書更疑遭偽造),足見被告並非善意。況且,民法第952條之推定,係以對於真正所有人以外之人,及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唯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大樓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臺灣大哥大佔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對於原告而言,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成立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自其合法成立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故不論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或不當得利之5年時效,均應自98年12月27日起算,前已一再敘明,是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每月租金應以262元計算云云。惟被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並非供住宅用者,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1)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該條係基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節之立法意旨而制定,目的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及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97條訂定最高房租之限制,以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2)依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

第25條規定之最高租金限制,係以房屋係供住宅用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臺灣大哥大無權佔用財星大樓頂樓平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顯係供營業用而非供住宅用,其享受推展行動電話業務之特殊利益,因而無須額外支出龐大費用蓋建架設基地臺之塔座,享有龐大利益,尤以行動電話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有危害人體之疑慮,肯出租者甚少,故其租金行情顯非一般「租屋居住」可比擬。是本件並無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因此如前所述,參酌訴外人遠傳電信租用本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屬可採。退而言之,被告臺灣大哥大自承其依據其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使用契約書」,按月支付13,000元,且每二年調漲百分之五,因此,縱不依遠傳電信繳納之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至少應以每月1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否則何以被告不繳納每月262元,卻繳納每月13,000元。

(五)又,被告許得勝辯稱:其徵得住戶過半數持份過半數之同意,以「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訂使用契約云云。而91年10月間,被告許得勝除取得長老教會之「同意書」外,並向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樹炎、原告曾鈺堯誑稱其欲取得全體住戶同意授權,出租頂樓平臺予被告臺灣大哥大架設基地臺,所收租金將供作系爭大樓維修費用云云為藉口,使原告陳樹炎、原告曾鈺堯信以為真而出具「同意書」;再另行偽造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出具,內容為:「乙方(即世華商業銀行)同意甲方(即許得勝)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及甲方與臺灣大哥大租賃關係存續中,乙方同意甲方就上述地點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語之「同意書」(據悉該銀行人員已於偵查庭證稱未蓋用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再憑空捏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稱,而以上開名義,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訂「使用契約書」(被告許得勝並於該契約書之末署名自居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被告臺灣大哥大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使被告臺灣大哥大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許得勝設於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許得勝竟將該租金據為己有,未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許得勝因此所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蕭福興對其提起告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偵辦當中。參酌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98年1月23日物權編修正,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規定,修正之民法820條並無溯及效力。換言之,自98年1月23日之後,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98年1月23日以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本件被告許得勝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時間係在91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故退而言之,被告許得勝當時縱有取得住戶過半數持份、過半數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仍非合法。

(六)被告許得勝辯稱:其向被告臺灣大哥大收取之租金均用於大樓公共支出云云。惟查,被告二者之間私下所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至於其將租金佔為己有後有無將租金花用及花用於何處,均不影響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仍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責任。故縱認其有少部分使用於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亦僅生其是否得另向系爭大樓請求返還該費用之問題而已。否則,若謂被告事後將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即可免負賠償及返還之責,焉有是理?又被告許得勝於得知「前管委會」對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前案訴訟後,自覺心虛,乃於97年1月間將所收取被告臺灣大哥大自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21,396元交付於長老教會,有長老教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許得勝於本案辯稱其向被告臺灣大哥大收取之租金均用於大樓公共支出云云,顯非實在。惟被告許得勝嗣後於答辯書狀中又改稱上述421,396元係用於支付後棟教育大樓、基督教長老教會、台中市啟智協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等戶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云云,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蓋各住戶本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焉能擅自以系爭大樓之公共收入替少數人繳納?若係屬實,其涉侵佔、背信已屬昭然,竟仍大言不慚,實屬無稽。退萬步而言,被告許得勝所收取有關系爭大樓之租金,除上述之被告臺灣大哥大外,尚有遠傳電信基地台租金327,000元、及一樓麵攤租金每月7,000至8,000元、一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教會管理費等,因其所收取一樓麵攤租金、一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教會管理費並未列帳,無法精確統計其收入,茲將其所收取自被告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租金明細,臚列如本院卷(一)393頁之附件一所示,合計為1,157,700元。至於被告許得勝另辯稱其收取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被告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之租金共421,200元,均供大樓使用云云,惟被告許得勝所稱之421,200元係僅其向被告臺灣大哥大收取之部分,其向遠傳公司收取之327,000元,卻全無法交待。且除其所列公共用電、電梯保養費、雜項開支,原告不擬爭執外,其餘所列「地下二樓地下水夜間抽水津貼」108,000元,只有被告許得勝出具之支付證明,並無確實之單據,亦未經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否認有該項支出。再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著有判例。且金錢為替代物,有混同之問題,被告許得勝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收取租金據為己有,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已甚明確,縱其私下有墊付系爭大樓之公共費用,而得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乃另一問題,不得謂其利益已不存在。亦即,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許得勝縱有墊付系爭大樓之公共費用,而得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臺灣大哥大於其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狀中辯稱:其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契約書,按月給付租金,故被告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云云,按諸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著有判例要旨,所辯要非可採。況且,「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被告許得勝所虛捏,事實上並不存在,前已敘明,故渠等所簽訂之「使用契約書」乃欠缺法律行為之主體要件,當屬無效,且租金又係匯入被告許得勝個人之帳戶,被告臺灣大哥大何能以該無效之「使用契約書」,執為其非無權占有或利益已不存在之藉口?此外,被告臺灣大哥大乃明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卻基於無效之「使用契約書」而支付租金予被告許得勝,焉能謂係具因果關係之損失?而其據以佔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顯係與被告許得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焉能謂其為善意利得者?是其等均主張其免負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貳、被告臺灣大哥大方面: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前管委會」曾於96年間主張其為臺中市○○路○段6號(下稱本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遷移基地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案經歷審訴訟(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終經再審法院以「前管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召集程序不合規定為由,廢棄原第二審判決,且判決被告無庸給付「前管委會」主張之任何金額。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即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該條例第26條(即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所定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抗字第112號裁定要旨及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自不得以原告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即認其具備當事人能力。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前揭條例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然依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覆財星大樓社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全部報備資料所示,原告向主管機關所報備之「財星大樓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推選書」,除推選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一欄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外,其餘推選單上所有文字,包括被推選人「陳樹炎」之住址、姓名、推舉日期等均以打字方式列明,顯然本推選單並非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發性製作而成,而係由他人事先統一準備,且已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其他人為召集人之權利;況且,所有推舉人無一使用「簽名」方式,全係「蓋章」方式為之,觀諸各個推舉人之印文,除被推舉人陳樹炎及十興建設開發公司以外,其餘十顆印文之外框大小、字體排列及楷書字體均相同,顯係統一刻製而成,各該印文是否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實屬可疑,甚至有推選書中出現非區分所有權人「吳美蓮」之名,更足信推選書非由真正各區分所有權人所製作,是系爭召集人之推舉程序違法,自為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提出之通知證明,為一紙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該存根所載寄送日期為98年12月14日,距開會期日(98年12月26日)僅11日,其中甚至有寄送臺北市者,是否能在10日前之期限全數寄達,因原告並未檢附回執證明,故是否有遵守通知之期限,大為可疑。再者,開會之通知應寄送予所有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查,財星大樓社區6號3樓之1及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為共有狀態,即「蕭映辰、蕭揚曜、蕭宜佳及蕭祐如」等4人共有;6號10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吳霈媜」,然上開寄送存根所列明之寄送對象並不包括「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及吳霈媜」等區分所有權人,該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未收受合法開會通知,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自有瑕疵,難認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9年6月30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原告所提「財星大樓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便該報備證明為真正,惟如前揭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抗字第112號裁定要旨所示,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況「前管委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成立不合法,是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自仍須提出實質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始得認有當事人能力,並避免無謂之訴訟程序浪費。再者,倘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張其非法人團體,亦須先證明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上開疑點,因原告均未舉證明之,難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之。

(四)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再者,參以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及同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等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更足證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又上開條例僅第6條第3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第9條第4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第1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建物重建)、第20條第2項(管理人或管委會違反移交義務)、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第22第1項、第2項(住戶違反法定義務)及第33條第3款但書(約定住戶專用部分違反公共利益)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已限定管理委員會依其職權得以提起訴訟之範圍,除此之外,法無明文管理委員會當然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未賦予其權利能力,是以同條例第38條第2項始特別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於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後」,始得提訴或應訴,其理自明。惟查,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非本件系爭標的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亦非管理委員會固有的職權事項,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又未舉證證明其獲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訴訟,且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亦非實體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故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自不得提起本件訟並聲明得受領該金錢之給付。

二、其他方面之抗辯: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臺灣大哥大既為法人,參之上開說明,自無由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成為該條侵權行為類型之主體。原告雖指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並進而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臺灣大哥大並非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主體已如前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灣大哥大之人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臺灣大哥大自無因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查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1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設備,迄至97年3月5日中止租約並拆除相關設備止,歷時5年4月又5日。於原告終止租約拆除相關設備經1年又9個月後,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始於98年12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之,是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在被告臺灣大哥大租用系爭樓頂架設基地臺期間並未存在,自不可能成為權利主體而向被告臺灣大哥大請求任何賠償。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管理委員會於其合法成立之前,尚且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更遑論有任何權利能力,自不得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對系爭大樓之任何權利義務自亦無從行使或負擔之。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張其於98年12月26日始行成立,卻得繼受其「合法成立前」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向被告臺灣大哥大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實無可採。況各區分所權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尚且應視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時點而定之,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棄前揭情況而不論,一概稱其繼受權利而向被告請求,尤見其請求之不當。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擬制體,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利可主張或權利之主張受到限制,管理委員會即無權利可主張或權利同受限制,其理甚明。本件姑且不論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無權源向被告臺灣大哥大為任何本件請求,因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前案相關訴訟即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之當事人即「前管委會」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同,此參之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相關訴狀內容即明。詳言之,本件原告陳樹炎等13人曾組織「前管委會」,並以「前管委會」名義於96年12月17日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遷移基地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即96年度訴字第3335號;該案嗣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125號,並於98年4月15日判決,因被告對前開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案件再繫屬臺中高分院而由該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案號審理,該再審之訴於98年9月22日判決確定,是「前管委會」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已全部敗訴。職是,原告陳樹炎等13人以前不合法之管委會名義於96年12月17日提起之訴訟,既經前開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予以駁回,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陳樹炎等13人於96年12月17日以前不合法管委會名義起訴所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陳樹炎等13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最遲仍應自被告臺灣大哥大拆除基地站設備之日即97年3月5日起開始計算,至99年3月5日即已屆滿2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陳樹炎等13人遲至99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至明,被告臺灣大哥大自無給付義務。而由上可推知,經由前開雙方多次纏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臺灣大哥大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一事。蓋被告臺灣大哥大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樓頂確自91年11月1日起,迄於97年3月5日止,有被告許得勝出具之證明書及施工廠商的請款單可資證明,因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如前所述,應自97年3月6日即已開始進行,遲於99年3月5日即已屆滿2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在99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亦即,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既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之權利自無可能大於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再向被告臺灣大哥大為任何請求。是以,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98年12月27日始起算云云,即顯無可採。

(四)被告臺灣大哥大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93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臺灣大哥大於本棟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係因被告許得勝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並佐以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臺灣大哥大始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並信任上開租約之成立,而「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事實上亦已按月支付租金。是被告臺灣大哥大占有使用本棟建物樓頂,係有法律上原因,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樓頂期間,均無任何人表示異議,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係屬善意,要無疑義。而被告臺灣大哥大每月按時繳納租金,更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諸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任何理由。復被告已無任何利益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五)又從另一方面來看,縱原告曾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該契約為當然無效云云,但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1年間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時,被告許得勝主張其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並出具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樓頂出租予被告臺灣大哥大之書證,且交付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影本及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予被告臺灣大哥大,被告臺灣大哥大自無懷疑被告許得勝所提出政府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理。況且,被告臺灣大哥大於承租使用本棟建物樓頂之期間內,均無任何人表示不得使用之異議,被告許得勝嗣後亦出具證明其所代收之租金均用於該棟大樓公共之水電及電梯保養,足見該棟住戶亦同意將樓頂出租被告臺灣大哥大使用。今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僅因內部不合,竟否認過往已受之利益,再向被告臺灣大哥大重覆求償,實屬無理。再者,本件縱然被告臺灣大哥大並非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因被告許得勝是將租金扣除公用之餘款均交付該棟大樓之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持分為3,765.63分之1,236.12,近三分之一)」,實質上至少可認被告臺灣大哥大係與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簽約,故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為無效,亦非可採。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可知,未受有利益之承租人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旨;至於出租人是否為共有人,並非判斷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關鍵。蓋共有人之一出租共有物全部者,就超出其應有部份,為出租他人之物,此與純然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並無二致,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此案例僅限制共有人間之非法出租始有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另原告雖引學者見解主張本件不適用善意占有之情況云云,惟原告所引之學者見解與本案事實情形截然不同,蓋本件係被告許得勝主張其就區分所有權人有代表權及合法出租權,而代表管委會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約,並非被告臺灣大哥大與所有權人直接簽約之情形,且被告臺灣大哥大亦非欲取得該大樓之不動產物權而主張善意占有,自無原告所指「人之限制」及「物之限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亦屬過高,下列金額應予扣除:(1)原告主張94年6月2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份: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實質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見解:「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原告所主張94年6月2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臺灣大哥大自得依法拒絕給付。(2)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原告等13人得請求租金部份: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7年3月5日已拆除系爭建物樓頂基地臺設備,而備位原告中之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等4人係於97年4月11日方取得本棟建物(前棟第3樓及第4樓)之所有權,被告臺灣大哥大斯時已無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之事實,該4人根本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據,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建物樓頂出租予遠傳電信,則原告對於被告臺灣大哥大之基地台亦架設於系爭建物樓頂焉有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臺灣大哥大為定期維護基站設備或更新電信設備也必須出入系爭建物,是就被告臺灣大哥大基地臺架設於系爭建物樓頂之事實,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設若原告對被告臺灣大哥大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之使用權源有疑義,如能儘早告知,被告臺灣大哥大自不會將租金依約給付至「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帳戶。蓋原告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設若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係與有過失,而被告臺灣大哥大就使用系爭建物樓頂已支付對價,衡情亦應免除被告臺灣大哥大之責任,方謂事理之平。又退步而言,倘仍認原告主張係有理由,然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租金每月15,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此基礎為原告之一面之詞,被告否認之。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並不受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協商金額所拘束,自不得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樓頂,縱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亦應參酌前開規定。依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樓頂自91年11月1日起,迄於97年3月5日止,是原告依法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3月5日,即為32個月又13天。又本棟建物位於臺中市○○路○段6號12樓之2(含陽台之總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於96年間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建物現值為679,200元,以上開建物現值為標準,依據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樓頂面積約1平方公尺比例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樓頂部份之價值約為5,740元,加計座落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一小段6、8-2號)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63元,使用1平方公尺為25,663元,依上開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先位聲明之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得請求之每月租金不超過262元為限【計算式:(5,740+25,663)×10%÷12=262元】,合計得請求之租金至多為8,498元【計算式:262元×32又13/30月=8,498元】。而備位聲明之原告等13人得請求之租金部分,雖原告所列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3,765.63㎡,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中之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等4人係於97年4月11日方取得本棟建物(前棟第3樓及第4樓)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斯時已無使用本棟建物樓頂之事實,該4人根本無任何損害之可言。為此,倘如原告所稱本棟建物為3,765.63㎡者,備位聲明之原告等9人(扣除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等4人)所區分所有之總面積共為2,166.73㎡計之,備位聲明之原告陳樹炎等9人得請求之每月租金不超過151元為限【計算式:262×(2,166.73/3,765.63)=151元】,合計得請求之租金至多為4,897元【計算式:151元×32又13/30月=4,897元】。

(七)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訴外人許得勝間並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原告一再主張,「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乃被告許得勝所憑空捏造,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1年間與許得勝簽訂租約時,竟未要求許得勝提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及報備證明,詳為查核,即草率與其簽約,且將租金匯入被告許得勝個人之帳戶,是被告臺灣大哥大無權占有爭爭大樓頂樓平臺,乃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臺灣大哥大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前已提及。且被告臺灣大哥大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係因被告許得勝主張其係系爭建物「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並出具系爭建物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之出租同意書、權狀及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向「財星大樓廣場管委會」之行文,且被告許得勝嗣後亦提出其所代收之租金均用於系爭建物公共之水、電及電梯保養等相關單據,被告臺灣大哥大始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並持續給付租金。再者,被告臺灣大哥大於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之期間內,均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復如前所述,故被告臺灣大哥大實無從得知被告許得勝有無涉非法出租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代表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過程有過失乙事,並與被告許得勝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非事實。是既然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並無明示同意共同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原告亦無舉證任何法律依據茲以主張本件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應與許得勝間「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實屬無據。

三、先位及備位部分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許得勝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方面:

(一)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提起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內容已認定「前管委會」在98年12月之前未合法成立,故其在本案對被告請求自97年2月15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縱於98年12月26日再召開新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雖有案由,但無內容與決議。會議中無推舉第一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屬當然無效。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權代表各區分所有人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管理費。按大樓屋頂平臺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是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準此,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性質上即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財星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件原告縱主張其並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予被告架設基地臺使用,被告臺灣大哥大占用該大樓頂樓架設基地臺,係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否認其事,姑不論被告臺灣大哥大已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架設基地臺等情,縱認原告所指上情,並非虛妄,亦即被告並未經財星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侵害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有人提起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財星廣場大樓於80年由陳敦耀等9人為起造人興建,當時財星廣場大樓所有權人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九戶(自由路二段四巷1-1號、自由路二段六號二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三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七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八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九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十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一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二樓之二)。陳敦耀六戶(自由路二段六號底層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三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四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一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二樓之一)。原告陳樹炎、訴外人李文鴻二戶(自由路二段六號、自由路二段六號二樓之一)。原告謝張廖秀暖一戶(自由路二段六號五樓之一)。原告曾鈺堯一戶(自由路二段六號六樓之一)。原告劉五常一戶(自由路二段六號七樓之一)。原告李廣仁一戶(自由路二段六號八樓之一)。林建雄一戶(自由路二段六號九樓之一)共22戶。原告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王樹萍、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繼受人。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財星大樓社區之所有人除原告蕭揚耀、蕭宜佳、蕭佑如、蕭映辰、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宛貞、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如上所述之九戶。而原告僅以蕭揚耀、蕭宜佳、蕭佑如、蕭映辰、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宛貞、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又,83年間本案系爭財星大樓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許得勝擔任主委、陳敦耀擔任副主委,84年8月由陳敦耀擔任主委,被告許得勝擔任監查委員,此後即未再改選。87年間主委陳敦耀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及訴外人遠傳電信簽訂頂樓基地臺使用契約,租金收入應該是匯入陳敦耀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或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來陳敦耀於87年12月9日辭去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主委,但實際上陳敦耀仍以基地臺租金收入管理大樓事務。嗣91年間陳敦耀因財務問題而不知去向,而系爭大樓積欠公共電費9,444元,電力公司已派員要來斷電,被告許得勝基於為當時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監委之身分,乃先自費墊繳該電費,且為維持財星廣場大樓之運作,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在符合民法第176條規定下,徵求住戶即原告陳樹炎(二戶)、曾鈺堯(一戶)、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九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戶(繼受陳敦耀之自由路二段六號十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一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二樓之一),共十五戶住戶之同意,以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再與被告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續簽使用契約。而原告蕭揚耀、蕭宜佳、蕭佑如、蕭映辰、蕭婉甄、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繼受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戶(繼受陳敦耀之自由路二段六號十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一樓之一、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二樓之一),原告陳樹炎、曾鈺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原告蕭揚耀、蕭宜佳、蕭佑如、蕭映辰、蕭婉甄、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簽立同意書給被告許德勝授權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立基地臺租賃契約,如今,上開人員以原告之身分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其他方面之抗辯:

(一)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然不當:被告許得勝於91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續簽使用契約,使用期間從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每月使用費13,000元,每2年調百分之五。被告許得勝收取91年11月至94年6月使用費421,200元(13,000×24+13,650×8=421,200)。而以上收入乃支出於:(1)財星廣場大樓公共用電162,512元(91年1月至93年10月電費收據)。(2)電梯保養費105,000元(91年11月至93年8月電梯保養費收據)。(3)大樓修繕項開支49,030元(91年11月至92年7月)。(4)地下二樓地下水夜間抽水津貼108,000元,於92年5月至93年10月,地下室二樓有地下水溢入,須每天抽水,否則會淹漫變電箱,被告許得勝每夜須以深水馬達抽水,工作汗流浹背,常以汙手擦拭臉頸,因而得病毒性疣,於92年8月6日到台中醫院看診。抽水津貼每夜200元共18月為108,000元。此部分共支出423,542元。另94年7月至96年12月則收取被告臺灣大哥大之使用費421,396元(13,650×16+14,33 3×12+15,500×2=421,396),並支出於:(1)後棟教育大樓管理費228,234元,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134,154元(自由路二段六號四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五樓之二、自由路二段六號十樓之二)之94年7月至97年2月管理費;臺中市啟智協會(自由路二段六號十一樓之二)47,040元(1,470×32=47,040)之94年7月至97年3月管理費;臺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自由路二段六號六樓之二)47,040元(1,470×32=47,040)之94年7月至97年3月管理費。(2)其他191,806元用途:96年4月至97年7月。此部分共支出420,040元。由此可知,被告許得勝收取上開使用費是基於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定使用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許得勝收取使用費均已支出於系爭財星大樓公共費用,並無受有利益,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張被告許得勝有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姵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有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並非有據:按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受有利益,固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許德勝確實是為維持財星廣場大樓之運作,如前所述已徵求系爭大樓內15戶住戶之同意,以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續簽使用契約。被告許得勝上揭行為,乃基於為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監委之身分,為維持財星廣場大樓之運作,並取得住戶過半數持份過半數之同意,非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得勝上揭行為,為無因管理之行為,利於本人,並不違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並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符合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者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受有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再退而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得勝91年間與被告臺灣大哥大之簽約行為係侵權行為,然原告至99年9月20日才追加起訴被告許得勝,顯然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被告許得勝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三、先位及備位部分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許得勝於91年間,以財星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臺灣大哥大將租金匯入許得勝開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被告臺灣大哥大於97年3月5日拆除基地臺。被告許得勝於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所支出之31萬3042元部分,係用於財星大樓之公共支出等事實,有拆除證明單、使用契約書、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卷(二)第53頁至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樹炎等13人前曾組織「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並向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認定前管委會並非合法成立,該案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前揭民事訴訟既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為駁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陳樹炎等人以「前管委會」之名義於96年12月17日所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另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據以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並非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並無所有權受侵害,亦非占有人,故亦無占有利益受侵害,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⒊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臺灣大哥大基地臺之設置,於97年3月5日即已拆除,故自該日起,持續性之侵權行為即已終止,故縱認被告臺灣大哥大建設基地臺之行為對原告等13人屬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7年3月5日被告臺灣大哥大拆除基地臺時起算2年,而於99年3月5日屆滿。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99年6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於98年12月27日成立時起算。惟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當區分所有權人得行使請求權時,時效即應起算,與管委會之成立時點無涉。否則原告可用拖延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方式,任意延長法定時效起算時點,與時效制度追求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之目的相抵觸。本件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且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前於96年12月17日以「前管委會」為原告對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乙節,並據以主張「前管委會」為其「前手」,從而主張時效中斷等語。然按法人權利義務之繼受,除以特定契約為「特定繼受」外,若係屬法人「前後手」間之「概括繼受」,必須前法人有效成立,其權利義務才有由後法人繼受之問題,且尚需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有關法人合併、消滅等規定,始發生前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後法人繼受之問題。然而,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所稱之「前管委會」之成立既不合法,則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享有任何權利義務,遑論有何「權利繼受」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其成立合法之日起,而「前管委會」既未合法成立,未曾享有任何權利義務,兩者間自無任何權利繼受之問題存在。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請求就侵權行為部分,一方面因其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復無法舉證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他方面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就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共通理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仍必須舉證其有何「受有損害」之情事,經查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就此部分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當得利法上之損害發生,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餘各該被告部分,容後述。

2.被告許得勝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許得勝辯稱:其於84年8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財星大樓管委會之監查委員,有當次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之後管委會未再改選,後因原主委不知去向,其為維持財星大樓之運作,方以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署系爭使用契約書,故其將系爭屋頂平臺出租予被告臺灣大哥大並收取、管理租金,屬無因管理等語。經查,前述會議紀錄確已載明管理委員任期自84年8月10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是被告許得勝於91年間簽署系爭使用契約書時,已非財星大樓管理委員,被告許得勝與被告臺灣大哥大簽署系爭使用契約書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即屬未受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事務管理之無因管理行為,且有為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意,並有管理事務之事實,堪認其行為構成無因管理無訛。而91年11月至96年10月31日間,因系爭基地臺之架設,被告許得勝自被告臺灣大哥大處收取租金共84萬2596元,同期間以財星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支出84萬3582元,其中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支出31萬6542元、94年7月間至96年12月間支出7萬1100元,共38萬7642元部分係用於財星大樓公共支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堪信為真。另10萬8000元部分,被告許得勝主張係其於92年5月至93年10月間為財星大樓地下室積水抽水清理之津貼,其因清理污水造成臉部、頸部感染病毒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0紙與其因皮膚病求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第84頁】,原告對此部分僅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是被告許得勝就上述49萬5642元之支出(計算式:387, 642+108,000=495,642),既為財星大樓之公共事務所支出,其管理事務非違反本人即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支配被告臺灣大哥大支付之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3)另被告許得勝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支出之28萬2587元,分別供長老教會、啟智協會、勵友中心繳交管理費,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星大樓管理費收據、支出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1頁)。被告許得勝辯稱當時財星大樓後棟僅有這些住戶實際居住,系爭租金應該回饋給該等住戶等情,固為原告等所否認,然原告既未舉證當時仍有其他住戶實際居住於財星大樓,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期間內曾對此管理行為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亦未整理出原告等13人遷入之時間,本院無從認定當時是否有其它住戶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許得勝所辯,當時係將全部支領之金錢用以支出上揭當時之實際住戶乙節,即值採信。從而,被告許得勝將該部分租金使用於實際居住於財星大樓之住戶,尚難謂違反本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認該部分支出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屬不法無因管理,惟被告許得勝此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既已全數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許得勝因管理系爭租金而另有財產上之增加,即難稱被告許得勝因此而獲得利益。被告許得勝此部分之辯詞,尚非無據。

(4)另被告許得勝雖未明白以「無因管理」為抗辯理由,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曉諭多次,亦不知以「無因管理」替被告許得勝答辯,然本件於歷次辯論期日,均要求被告許得勝必須陳述租金之使用目的及流向(例如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期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將原告許得勝出租及使用租金之行為,定位為「管理行為」(本院卷一,第277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就被告許得勝將租金已支付部分主張抵銷(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是以,就「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據雙方於言詞辯論中為攻擊防禦,自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5)綜上,被告許得勝管理系爭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得勝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3.被告臺灣大哥大部分:

(1)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臺灣大哥大以被告許得勝為財星大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並提出過半數住戶持份之同意書,及交付該等住戶之所有權狀、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而信賴被告許得勝確為有權代表,而原告又無法舉證在被告臺灣大哥大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期間,有為任何異議之行為,從而,在占有期間,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被告臺灣大哥大為惡意占有人,自應認被告臺灣大哥大屬善意占有人,其有權就系爭頂樓平臺為使用收益,其縱因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利益,亦無須返還所有人。況被告臺灣大哥大已交付全部租金予被告許得勝之事實,有被告許得勝簽署之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臺灣大哥大更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哥大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尚非有據。

4.綜上所述,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復無法舉證有何其他「受有損害」之情事,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許得勝管理系爭租金部分,成立無因管理,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許得勝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得勝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不足採。而被告臺灣大哥大部分,則因屬善意占有人,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臺灣大哥大受有利益,亦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等13人於96年12月17日以「前管委會」為原告對被告臺灣大哥大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既已知被告臺灣大哥大有上揭設立基地臺之行為,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一)第17頁】,然該案僅以上揭「前管委會」為原告,卻未將原告陳樹炎等13人列為請求權之原告,也無任何訴訟擔當之證據,難認原告等13人有於前案中為權利之主張,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如前所述,原告陳樹炎等13人對被告臺灣大哥大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亦應自97年3月5日被告臺灣大哥大拆除系爭基地臺時起算2年,而於99年3月5日屆滿。本件原告等13人起訴日期為99年6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又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許得勝因出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而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獲得利益;被告臺灣大哥大亦未因承租系爭屋頂平臺而獲有利益,均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陳樹炎等13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得勝及臺灣大哥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部分之先位請求,均因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並未有所有權受侵害,亦無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亦未構成;而其餘原告部分,因為前案訴訟時並未共列為原告,故前案對其餘原告(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所以侵權行為均罹於時效;至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臺灣大哥大係屬善意占有人,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臺灣大哥大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許得勝部分也因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星大樓管委會90萬元,及自追加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與被告許得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皆可知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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