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乙○○ 被 告 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造成原告 傷害事件,因2年請求權時效已至最後1天,故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因原告已於99年5月向臺中市政府相關部門請求國 家賠償,與此案有相關連性,倘原告在臺中市政府方面能獲得賠償,則民事訴訟部分則能避免支出裁判費,爰聲請本院暫時擱置本案,待臺中市政府方面做出結果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得自為審理,並不以該國家賠償是否成立為據。從而,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告仍應依本院99年5月21日裁定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依前開裁 定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