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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秀芬林慧貞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乙○○
被告
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數額、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確切數額,並依前開補正數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而原告雖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茲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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