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石富佳 黃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華 被 告 盧詩凱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給付新臺幣(下同)3,093,647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盧詩凱,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應連帶給付2,415,1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於99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被告石富佳即豐富佳味屋、盧詩凱應連帶給付3,093,6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請求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張銘峰應連帶給付3,093,6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等在卷可憑。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詩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正安係於98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46 號、34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阿財烤肉店,商號登記名稱為豐富佳味屋,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石富佳共同經營阿財烤肉店),有豐富佳味屋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參見原證1 、11、12)。被告盧詩凱即豐富佳味屋之外場人員,其於99年2月7日晚間約9 時30分許,使用一樓廚房區東南側三具快速爐中間爐具及鍋子川燙四季豆,約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廚房,惟因其烹調不慎,火舌竄升,導致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因被告張銘峰即豐富佳味屋之廚師,未能確實清除廚房排油煙管內之油垢,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本件火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勘查完畢通知書在案可稽(參見原證2)。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50 號、352號之倉庫因系爭建物火災蔓延波及導致倉庫起火,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事故紀錄為憑(參見原證3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此事件而受有損害,實際損失為5,349,427 元(參原證4 火險賠償明細表),經保險公司公證理算後之保險理賠金額為3,845,016 元,各保險公司分攤賠償之金額如火險賠款接受書所載(參原證5 )。原告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尚支出殘餘物清理費用、維修費用、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及公司新添購之設備費用並有單據為憑。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損失共計3,093,647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火災實際損失而未受保險理賠之金額1,504,411 元。(計算式:火災實際損失5,349,427-保險理賠金3,845,016=1,504,411元): ⑴原告係從事各類醫療用器材與儀器之買賣銷售業務,曾以貨物即醫療器材為保險標的物,以臺中市○○區○○里○○○路350號及352號為保險所在地,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 萬元之火災保險(參原證10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於火災發生後,原告於前開保險所在地之醫療器材受有5,349,427 元之實際損害,雖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後,保險理賠金額為3,845,016元,保險理賠自負額為678,532元,惟原告尚有825,879 元之醫療器材實際損害未受賠償(計算式:火災實際損失5,349,427 元-保險理賠金3,845,016 元-保險理賠自負額678,532 元=825,879元)。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50%)、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30%)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20%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1000第98SO001750,保險標的物與所在地、總保險金額均如前述。因火險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原告須先行負擔15% ,惟最少3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3日中午12時止,有前開保單可稽。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自行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678,532 元,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仍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678,532元,合計共為1,504,411元。 ⒉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原告所有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各式醫療儀器…等,皆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而受損害(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為清理上開生物醫療廢棄物,原告因而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 000元(參原證6 報價單據),亦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 ⒊維修費用:12,400元(參原證7維修費單據): ⑴冷氣機修理費:1,000元。 ⑵HP C2600雷射掃描組及加熱組:5,900元。 ⑶影印機刮板組及印表機機頭:5,500元。 ⒋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元(參原證8單據)。 ⑴重置費用:412,860元。 ⑵運費:89,061元。 ⑶裝潢費用:107,500元。 ⑷木工、水電及其他:5,500元。 ⑸電燈及管線安裝費:39,150元。 ⑹冷氣機安裝費:90,500元。 ⒌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元(參原證9發票、單據)。⑴木材製品:2,256元(含稅)。 ⑵合板角材:157,502元(含稅)。 ⑶電子產品:11,362元。 ⑷電腦週邊產品:17,666(含稅)。 ⑸電腦週邊產品:17,667(含稅)。 ⑹電腦週邊產品:17,667(含稅)。 ⑺通訊器材:68,000元(含稅)。 ⑻通訊器材:68,145元(含稅)。 ⑼半自動扳機:1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6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50%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30% )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比例20%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因火險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原告須先行負擔15% ,依據南山人壽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萬3548元,扣除原告自負額15%即67萬8532元,上開保險公司實際賠償金額為384 萬5016元,是原告自行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67萬8532元,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雖原告於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案件中就其保險自負額另為請求,惟原告就此部分撤回,是本件則無重複起訴之處。 ⒉被告黃正安於99年2月8日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中,自承經營阿財烤肉店,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足見被告黃正安為阿財烤肉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與被告石富佳為夫妻,其等共同經營阿財烤肉店,應為不爭之事實。 ⒊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被告石富佳獨資經營阿財烤肉店,其平時疏於指導員工注意廚房排油煙罩及排油煙管之清潔與除垢,致使油垢累積,其又疏於指揮員工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其受雇員工即被告盧詩凱亦疏於注意爐火烹調火源控制,為圖迅速完成四季豆川燙,以大火將水煮滾時,致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未能及時發現,引燃火警,延燒擴大並累燒至大墩南路350號及352號,致原告之倉庫因火警而毀損,倉庫內之物品及設備亦因此遭受燒損。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至明,並有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稽。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富佳經營阿財烤肉店,其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及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惟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訴外人潘煒之談話筆錄記載「…我是當時火警案借給阿財烤肉店員工滅火器的人…阿財烤肉店的員工大約晚間11時4 、50分的時候來借滅火器…借給她一支滅火器後,大約五分鐘內她又跑回來說滅火器沒了,跟在她腳步之後一名阿財烤肉店的員工也問說還有沒有滅火器,我問店長得知沒有滅火器後通知她們,她們就立刻跑回去…」等語,則被告石富佳、黃正安於該場所內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將火撲滅致延燒鄰戶,是被告石富佳、黃正安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石富佳辯稱若火災發生時,該爐火仍為開啟且燃燒之狀態,即有可能引發瓦斯爆炸等語。惟依火災調查鑑定書第80頁「臺中市○○區○○里○○○路346 號(店招:阿財烤肉店)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所示,瓦斯鋼瓶所放置之位置與起火點間有一間廁所為間隔,並非如被告石富佳所言不到1公尺之情形。又依訴外人傅慧翠於99年2月8 日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稱(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38、39):「…看到三個快速爐中間上面的圓形鍋子(直徑約20公分)的鍋緣(內側)有火,火勢範圍為鍋子上方約10公分的高度、寬度不到鍋子的直徑,僅有燒到鍋子,沒有燒到其他東西。…」顯見火災發生當時,僅三個快速爐中間上面的圓形鍋子(直徑約20公分)的鍋緣(內側)有火,並未燃燒到瓦斯管路,瓦斯管路未遭破壞,即無瓦斯外洩之可能,更無瓦斯爆炸之情形發生,被告石富佳所言,顯不可採。 ⒍被告石富佳辯稱廚房所使用之抽油煙機為新品,且有靜電處理功效,每天在營業後都有清潔處理等語。然靜電油煙處理機係利用正負電荷異性相吸原理,施以直流電高壓而形成極性相反的電場,使油煙粒子荷電後往集塵板移動而附著在上面再加以收集處理,因而達到淨化空氣的目的,適用於各種餐飲業及工業界所產生的油煙及空氣污染的處理。觀此,阿財烤肉店廚房內所裝設靜電油煙處理機之目的,係為了淨化並過濾廚房油煙,以降低油煙味,被告黃正安及張銘峰抗辯每天都有清潔處理等語,只是針對除油煙及降低油煙味所為而已,並無法證明其等已徹底清除排油煙管(罩)所附著之油垢。況阿財烤肉店自98年5 月開店至99年2月7日發生火警時,已經過10個月,廚房內所使用之靜電油煙處理機並未確實清潔及保養,依火災調查鑑定書照片100、101、102、103、104 上記載:「上方排油煙罩靠南側排油煙口油垢黏附較厚」,即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定期清洗靜電油煙處理機之過濾網與靜電網,亦未定期清除靜電油煙處理機內部之油垢,且未定期清除風車葉片上之油垢,導致靜電油煙處理機功能減弱,又未確實清除排油煙管(罩)內之油垢,導致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引燃起火,被告石富佳所言並不足採。 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而引燃火警,此與原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及352號之房屋是否符合消防檢查等建築法規,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況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屬行政管理之範疇,是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即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言顯藉故推託,並不足採。 ⒏若非本次火災,原告本無須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另原告之倉庫因火警而毀損,倉庫內之物品及設備亦因此遭受燒損,被告等人本應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該地點已無法作為倉庫及堆棧之用,既無法回復原狀,且回復亦顯有重大困難,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為繼續其各類醫療用器材與儀器之買賣銷售業務,另行尋覓新地點,裝修新地點及添購新設備,並就受損害之設備加以維修,上開費用因本次火災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原告即受有實際損失,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共計1,134,236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2,400元+ 新地點裝修費用744,571元+新添購設備費用377,265元=1,134,23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黃正安於98年6月5日於系爭建物經營阿財烤肉店,商號登記名稱為豐富佳味屋,負責人為其妻即本案被告石富佳。被告經營餐飲業數年,店內員工均施以嚴格教育訓練,使店內營運、飲食安全、用餐環境、公共安全極為注意,店內事務亦親力親為,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於管理及維修店內裝置之事實,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因系爭建物上經營的阿財烤肉店於98年7 月才開幕排油煙管全新並無油垢堆積情形,且火災發生時廚房爐火已經關閉並無進行烹煮。 ⒉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蓋火災調查鑑定書上載:「…被告店內之廚師盧詩凱先生,火警案發前約晚間9 時30分許有使用該爐具(三個快速爐中間的那個爐具)及鍋子川燙四季豆,用大火將水煮滾,水量大約是鍋子的一半,煮滾後將爐火關閉,開始川燙的工作…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異樣,約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廚房…起火時廚房內三個快速爐爐火皆為關閉狀態,排油煙機也為關閉狀態…」等語以觀,以及本件起火之時間為99年2月7日晚間11時36分許可知,自被告員工晚間10時30分關閉爐火至晚間11時36分許火災發生時,已歷經一個小時之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在「爐火關閉」之狀態下,自不可能經過一個小時後復因「爐火烹調不慎」而引發火災,是本件火災不可能係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起。倘火災發生當時,該爐火仍為「開啟且燃燒」之狀態,則依當時瓦斯鋼瓶所放置之距離僅距起火點不到「1 公尺」之情形觀之,則火舌延竄之結果極有可能當場引發瓦斯氣爆之情狀。但此情形並未發生,由此足見當時爐火確實處於關閉之狀態。倘本件起火原因果真係爐火烹調不慎所引起,則起火點必然來自於爐火燃燒處或附近,惟自火災發生後之1 樓廚房區東南側3具快速爐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子《標示牌1》握把上方燒損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以及爐台面乾淨無菜渣等情形可知(現場照片及調查鑑定書第10頁第9點第3行後段起),火苗並非自鍋具下方或附近燃起,否則該炒菜鍋握把下方豈能完好?況且本件火災調查鑑定書只以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然並未直指爐火烹調即為本件起火之直接原因,是原告指稱被告應就本件起火負過失責任,實為無理由。 ⒊系爭阿財烤肉店係於98年5 月新開,廚房所使用之抽油煙機係為新品,且有靜電處理功效。並且每天在營業後都有清潔處理,足證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既使用新品,亦督促落實員工清潔工作。原告僅依火災調查鑑定書照片所註文字即認被告張銘峰未盡清潔責任,造成火災,進而要求被告負責,實所牽強。 ⒋被告盧詩凱則稱其係最後使用鍋爐之人,但於晚間10時半其即關火並離開廚房,結果於晚間11時失火,其亦不知該段期間有無人到廚房、使用鍋子,可調閱攝影機。其認若係自晚間10時半失火至晚間11時,失火情況應不會僅如此。 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 ⒈就請求損失金額1,504,411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證號4 :火災賠償明細表」,係原告自製之一般瀏覽表,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所請尚嫌無據。 ⑵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下稱南山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述「…,並將倉庫未遭火勢波及之完好的貨物,經清點後交由被保險人妥善保管,以防止損失繼續擴大。」,然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賠償金額中卻未扣除前開所稱「完好的貨物」,甚至未見所稱「完好的貨物」之數量與金額,足見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就賠償項目與金額部份有重大疏漏,原告僅以此為賠償之依據,顯有未足。又據公證理算報告書所稱「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參考被保險人提供貨物庫存帳冊,按貨物置放於350號及352號內置存位置逐項一一清點,…」、「本公司依據現場清點的數量與檢核被保險人相關存貨報表與進貨憑證,查知…」、「迨現場開放後,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本公司立即派員會同被保險人代表,按損失清單之索賠項目,逐一進行火災現場之清點與各項查核工作,並與被保險人會簽作成紀錄」(公證理算報告書第6頁倒數第4行、第7頁第1行、第7頁第4行),惟被告黃正安於清點時皆有在場,就其所見,公證人並未就現場貨物「逐一清點」,僅係大致上概估而已,被告黃正安並於清點時就此提出質疑,卻未受回應,足見,此一理算金額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庫存帳冊而為計算,未就損害之項目逐一計算,其所提出之金額有重大瑕疵,原告依此請求,尤有可議之處。 ⑶再據公證理算報告書所稱「經逐項鑑查本次火災造成貨物之損失項目計有:..,均遭受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汙染損失(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僅剩廢料殘值。」(公證理算報告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惟:①該報告書確未就此些損失項目依「直接火燒」、「受消防水漬」或「受高溫煙燻」做出分別,僅統稱其等受污染損失僅剩廢料殘值,顯有重大瑕疵。②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一概認定「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然「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等等,顯然與「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毫無關聯,上開品項如何「經污染後即破害其無菌狀態」而「不可再使用」,原告以此為賠償之據,殊難認可,實不可採!③公證理算報告書認定「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其依據為何?所有品項是否皆有此適用?再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第15-20 所示,其加註文字為「大墩南路352 、350 號,為囤貨醫療器材倉庫,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內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餘完好」,既然臺中消防局於現場勘查的結果為「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炭化跡象,其餘完好」,何以「公證理算報告書」卻未見有「完好」部分,而全部列為損失?顯未就實際受損狀況逐一清查,足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列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有重大瑕疵,實不為據。 ⒉原告起訴請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元、 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元、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元等之請求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屬「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上開項目金額應非法之所許,其請求同屬無理。 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2,400元部分:其冷氣機、雷射掃瞄組及影印機等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該次事件所受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⒋未受保險理賠金額,應以保險公司實際理算額扣除保險理賠額為準,且此部分業經另訴主張;廢棄物清理處理費部分,原告損害既已受理賠,不應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維修費用部分,已屬前開保險理賠範圍內。 ㈢原告芳林公司就此損害與有過失: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臺中市○○區○○里○○○路350、352號1F物品配置圖」及公證理算報告書第5頁「現場平面位置圖」所示,其350與352 號之間並無隔板,係屬打通狀態。經查,350及352號原本應有隔板分隔,因原告承租後為求管理方便而自行拆除原本之隔板,倘未將此格板拆除,則352 號所存之貨物必然不受此一火災所波及(352 號之貨物皆因水漬及煙燻所受損),原告就損失擴大,自非無與有過失可指。再查,原告所使用之「臺中市南屯區○○○路350、352號」之倉庫乃有明顯違建,且據原告所稱於此次火災事件中受有損害者,絕大部份為高單價之醫療商品,惟衡諸原告承租上開建物時,應確認該鐵皮屋是否符合消防檢查等建築法規,並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之注意,惟其怠於向出租人或消防相關單位加以確認,亦未申請安全檢查並設置消防設備或防火措施,諸如滅火或灑水設備等維護其高價財物之安全,坐任損失擴大,自非無與有過失可指。倘其於承租時能注意該建物係違建而加強防火設施,自可減低本件火災所受有之損害。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得以原告與有過失為之抗辯,故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張銘峰之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1.臺中市南屯區○○○路為一南北向道路,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房屋位於該路上,均為坐東朝西之房屋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6 月24日消調字第0990012391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宗(參見該鑑定書第1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該鑑定書影本外放)在卷足憑。又參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第5 頁火場示意圖所示(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56頁),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等房屋之相鄰、排列情形如下: 【北←--】 ┌──┬──┬─────┬──┬───┬──┬──┐ │ 空 │ 空 │ 芳有 │ 大 │豐 阿│ 向 │ 廣 │ │ 屋 │ 屋 │ 林限 │ 煙 │富 財│ 進 │ 告 │ │ │ │ 貿公 │ 囪 │佳即烤│ 汽 │ 招 │ │ │ │ 易司 │ 烤 │味 肉│ 車 │ 牌 │ │ │ │ 股 │ 肉 │屋 店│ 維 │ 社 │ │ │ │ 份 │ 店 │ │ 修 │ │ │ │ │ │ │ │ 廠 │ │ │ │ │ │ │ │ │ │ │358 │356 │352、350號│348 │346 號│342 │340 │ │號 │號 │ │號 │ │號 │號 │ └──┴──┴─────┴──┴───┴──┴──┘ 再參酌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概況「…呈由大墩南路346號《阿財烤肉店》往南側大墩南路342、340 號及往北側大墩南路348、350、352、356、358 號與西側高溫延燒火流殘跡…」等記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6頁參照),由此可見,本件於99年2月7日晚上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之上開房屋,由南至北分別為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號房屋,先予敘明。 2.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就本件火災之原因進行調查鑑定,其調查鑑定結論認為:「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346號,係座東朝西地上2層鋼架結構烤漆浪板外牆屋頂商業建築,由石富佳租用經營『阿財烤肉店』,建築物一樓東側廚房大型排油煙機煙罩及排油煙管附近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排油煙管穿過2 樓倉庫樓地板輻射熱延燒周圍疊放之紙箱(餐盒、紙杯)造成擴大燃,高溫輻射火流並傳導波及緊鄰南側大墩南路342號(向進汽車公司),及大墩南路340號,亦波及緊鄰北側大墩南路348 號(大煙囪烤肉店),大墩南路350 、352號(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南路356號,大墩南路358號,均造成2樓部分燒損碳化,未再波及他處及鄰近之建築物,未有人員傷亡。」、「勘查臺中市○○區○○里○○○路346 號《店招:阿財烤肉店》一樓廚房區東南側3具快速爐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子《標示牌1》起火處附近,遺留油漬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檢示炒菜鍋子握把上方燒損碳化嚴重下方完好,中間快速爐具東側不鏽鋼牆面燒損碳化變色較兩側嚴重,東側不鏽鋼牆面上裝置3 支水龍頭,南北2 支完好未燒損,僅中間之水龍頭把手受熱軟化下垂嚴重,檢視上方排油煙罩排油煙管壁附著油垢燒損碳化嚴重;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火舌竄升排油煙罩附著油垢排油煙管內悶燒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檢送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參見該鑑定書影本第11、12頁)。又證人廖茂宗即撰寫上開調查鑑定書之承辦技士因另案於 100年5月9日到院證稱:「勘查大墩南路346號一樓東南側,有三座快速爐具,以中間爐具上炒菜鍋內側有排油煙管滴落油垢燒損痕跡,另炒菜鍋的木質鍋炳上緣有燒成碳化痕跡,又爐具東側,不銹鋼牆面有三支金屬水龍頭也以中間水龍頭把手上緣有受熱燒損微弱跡象,故研判起火處位於中間爐具上方排油煙罩內側排煙管道內。」、「爐具案發當時到現場是沒有使用,但是案發前據盧姓員工筆錄供述,晚間9 時30分有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速爐具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另盧姓員工於筆錄也供述快火煮食豆子當時沒有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故研判起火原因係因快火煮食豆子未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內,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火焰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之紙箱(內部放置紙餐盒及紙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如果當時要開大火煮豆子時,有開啟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就不會發生這件火災。」(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88頁背面)。綜合上述鑑定結論及證人證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要係「阿財烤肉店」之員工即被告盧詩凱在99年2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46號之「阿財烤肉店」內,使用一樓東南側三座快速爐具之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致於被告盧詩凱當日使用中間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約1 個小時期間,使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再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靜電處理機,持續累積高溫熱幅射傳導堆積於緊靠排煙管道周圍擺放紙箱(內部放置紙餐盒及紙杯)引燃火警造成擴大延燒,當可認定。至於被告質疑「盧詩凱有關閉爐火」、「炒菜鍋的木炳上方碳化嚴重,下方完好」等節,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起火原因到底是排煙管內燃燒或是爐具燃燒?)是因為排煙管道內滴落造成。」、「炒菜鍋木炳當時開火煮食,爐火是沿炒菜鍋外緣加熱,並不會燒到炒菜鍋木炳,現場勘查,炒菜鍋木炳上方碳化嚴重,係由上方起火處高溫輻射所造成。補充:係起火處排煙管道油垢燃燒高溫輻射及滴落所造成。」(同上卷第90頁背面);從而,起火原因既係被告盧詩凱烹煮豆子時,未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致火焰竄升至排煙管內悶燒,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則不論被告盧詩凱事否有關閉爐火、爐具上炒菜鍋木炳碳化情形如何,均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結果。 3.原告主張被告盧詩凱之前曾受雇於「阿財烤肉店」擔任廚師工作,任職約1、2個月後離職,離職後約半個月到1 個月又再受雇等情,為被告盧詩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盧詩凱既曾擔任廚師工作,則在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自能知悉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延燒情形,然而,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卻未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等情,亦據被告盧詩凱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90頁背面),且證人廖茂宗證稱:「如果當時要開大火煮豆子時,有開啟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就不會發生這件火災。」(同上卷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往上竄升至二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而發生火災,是被告盧詩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疏失。至於被告盧詩凱抗辯廚房設有攝影機可供瞭解火災發生之經過乙節,已據被告黃正安否認,並陳稱:「阿財燒烤店開幕時曾於廚房設置攝影機,但之後因螢幕不夠,因而將廚房攝影機移至門口處」(同上卷第87頁),且參酌被告盧詩凱於火災發生之初,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並未說明廚房內設置攝影機之情形,亦據被告盧詩凱陳稱在卷(同上頁),則本件火災發生迄今已逾1 年之久,被告盧詩凱事隔多時才提出廚房內設置攝影機之抗辯,又未能提供相關之攝影內容供本院審酌,揆其辯稱廚房設置攝影機等語,要難信採,仍無從解免被告盧詩凱應就本件火災負責之結果。 4.被告石富佳與被告黃正安為夫妻關係,豐富佳味屋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石富佳獨資經營,然實質上是由被告石富佳與被告黃正安共同所有、經營,已據被告黃正安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40頁);又被告石富佳以「豐富佳味屋」之商號名義,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路346 號房屋經營「阿財烤肉店」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黃正安亦因本件火災事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226至229頁),堪認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阿財烤肉店」之負責人。故被告石富佳與黃正安既為「阿財烤肉店」之負責人,對於聘雇員工即被告盧詩凱於上開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之際,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避免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再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而引燃火警乙節,自負有督促之責任;又被告盧詩凱陳稱:從伊任職到發生火警為止,伊與所有人煮東西都沒有開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石富佳、黃正安二人平日未善盡督促員工注意上開情節,放任所雇用人員使用爐具快火煮食而不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復參照被告石富佳、黃正安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從未說明自已平日如何督促雇用員工使用爐具快火煮食時應注意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發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確有疏於督促員工注意之過失。 5.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於火災發生前為廚房助理,負責廚房的清潔工作(包括爐具的清潔),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乙節,已為被告張銘峰所否認。證人廖茂宗於另案雖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因為被告沒有開排油煙機、靜電處理機,如果排油煙管內沒有油垢,是不是就不會引起本件火災?)如果完全乾淨、清潔,就不會引起火災。所謂完全乾淨是指一點油垢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89頁),然證人廖茂宗又證稱:「至於油垢累積多寡導致悶燒引發火災,非我的專業,無法判斷」、「廚房清潔工作有無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非我專業,無法陳述」(同上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所指摘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尚缺乏客觀之標準與規定,且廚房排油煙管(罩)內部本極難清洗,就原告指摘被告必須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之責任,必須達到使排油煙管(罩)內部完全乾淨、清潔、一點油垢都沒有程度,始可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如此要求未免過苛,並不足採。同理,原告指摘被告盧詩凱、石富佳與黃正安等,未善盡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6.小結:本件因為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以快火煮食豆子時,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由排煙管道往上竄升至二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而發生火災,則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雇主,平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因此導致本件火勢延燒造成原告財物損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峰疏未注意對廚房排油煙管(罩)善盡清潔責任,導致爐火引燃排油煙管(罩)內油垢造成火災等語,則不可採。 ㈡原告財物損失金額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火災實際損失而未受保險理賠之金額1,504,411元部分: ⑴原告存放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屋內之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等貨物,因上述火災燒燬或水漬受損,已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理算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452 萬3548元,應由原告芳林公司自負15% 即67萬8532元,並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分別依承保比例依序各理賠原告192 萬2508元、115 萬3505元、76萬9003元(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80頁)。嗣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已如數理賠原告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險賠款接受書影本在卷可憑(參原證5),堪認屬實。 ⑵被告對於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之質疑部分,已據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李勝雄、黃鈺銓於100年6月13日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說明如下: ①就有關未遭火勢波及之「完好貨物」部分,證人李勝雄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完好的貨物的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存貨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部分,完好部分何指?)公證報告後面,被保險人提出損失清單,所附的一般瀏覽表共八頁,所以完好部分沒有列在損失清單上。」(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4 頁),且證人黃鈺銓亦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完好的貨物的部分,並沒有在理算書中記載,損失部分是以芳林的存貨量計算,也沒有看到未計算部分,完好部分何指?是否可以提出完好部分到底有哪些品項、數量?)完好貨物部分在損失理算明細表共16頁裡面,有將芳林所有物品的編號、名稱與現場核對的數量都有逐筆記載,沒有列在表的損失欄裡面的都是屬於完好品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例如第二頁項次36,芳林自己也沒有提出,所以是算完好貨物?)是的。」(同上卷第114 頁背面),足見南山公證公司在相關損失理算過程中,並無將「完好貨物」納入計算而發生不當情形。 ②就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有無「逐一清點」部分,證人黃鈺銓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你去現場勘查?)有會同公證公司,起火戶、及其保險公證人華信公證公司到現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敘述當天如何清點貨物?)當天到場經過消防隊救災已經雜亂,所有東西都有水漬,芳林提出存貨報表後,經過消防隊同意後,清點後都有會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照片有棧板,泡在水裡是什麼情形?)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5頁), 可見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亦有逐一檢視貨物狀況後,才作損失理算,並非只是概估而已。 ③就無菌產品與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部分,證人黃鈺銓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理算報告書裡面,有提到貨物一概認定經高溫不可再使用,關於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與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有何關連?)火燒的現場,這些東西都已經泡水了,會寫高溫真空滅菌處理主要是針對針筒而言,因為針筒非常多,因為針筒要注射使用,所以會這樣寫。」、「因為消防隊不知道起火點在何處,所以一直灌水,雖然後來有清理,但是現場還是有水氣在,所以列為損失。有可能外箱看起來是乾的,但是裡面還是有水氣,我們有逐箱打開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產品是不是沒有作檢測?)因為局部有燒到,且與被告黃正安確認過。」、「(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有確認損失狀態是水漬或是火損?)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會寫高溫字樣是因為針筒的關係,其他品項?)其他部分,有一些是火燒,有一部分是水漬,當時也有請被保險人確認他的損失。清點350、352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352 號房屋放置何東西?)大部分是針筒,有一些石膏繃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損失是什麼原因?)少部份有直接燒到,大部分是高溫損失,打開看後裡面有水氣。350 、352 號有分棧板區或貨架區。」、「(被告共同訴代問:水漬、高溫不堪使用,是不是經過其他人確認?)有與起火戶、保險公司作數額認定,才會作殘值認定。」(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㈡第115 頁及其背面),則上開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其內記載「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等語,要係因為火燒的現場,相關物品均已泡水,存放該處之電子體重計、雙面聽診器、嬰兒秤、身高體重機、多功能電子血壓計、數位血壓計、隧道式電子血壓計、近視眼專用架、保險套等,或受火燒或受水漬而已受損,然而,因為放置該處需高溫真空滅菌處理之針筒數量甚多,因此才會作此記載;而外觀無明顯受燒物品,經公證公司承辦人員逐箱拆開檢視後,亦確有水漬損害情形,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之認定並無不當,被告執此而認該公證理算報告書有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⑶本院審酌南山公證公司係受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委託而辦理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過程既均會同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屋主、承租人等相關人員,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對於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報告所載損失賠償金額,有無不實膨脹之情形,自不可能輕易放過而不嚴加審核之理。否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將面臨先理賠原告「溢額」保險金後,卻無法向實際肇事者求償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南山公證公司承辦人員相關之說明後,認為上述公證理算報告書對於訴外人芳林公司財物損失之認定結果,應堪採信。 ⑷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其實際財物損失為5,349,427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一般瀏覽表(參原證4 )為證,然被告否認該一般瀏覽表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該一般瀏覽表之內容與火災現場即臺中市南屯區○○○路350 號、352 號之倉庫內存貨損失相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依現場清點、核對、鑑定及查核相關之會計帳證文件,並調查市場行情,據之進行損失理算,認火災現場總存貨價值為4,730,932 元,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檢核原告相關存貨報表與進貨憑證,按實際進貨成本合理計算貨物之損失金額為4,613,548 元,並扣除廢料殘值90,000元(廢料殘值係由五家殘值商招標,經審核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處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4,523,548 元,有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影卷㈠第57、58、5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其實際財物損失為5,349,427 元,要無可採,應以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認定之4,523,548 元為本件火災原告財物損失價額。 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獲得本件火險理賠3,845,016 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火災原告財物損失價額為4,523,548 元,自應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填補未獲理賠之原告所受損害678,53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853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各式醫療儀器…等,皆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而受損害(因醫療器材均係經高溫真空滅菌處理為無菌產品,經污染後即破壞其無菌狀態不可再使用),為清理上開生物醫療廢棄物,原告因而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並提出博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原證6 )為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支出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被告雖辯稱:該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已受理賠云云,惟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所認定之淨損額4,523,548 元,係現場財物損失價額,並未包含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置辯即非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上開項目金額應非法之所許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地點儲存之各類注射針筒、刀片、注射針、導尿管、高透氣膠帶、石膏繃帶、血壓計、注射針頭、靜脈留置針、胰島素空針、輸血套及各式醫療儀器…等,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消防水漬及高溫煙燻等污染受有損害而成為醫療廢棄物,本於企業之環保責任,不應將醫療廢棄物堆置在火災現場不顧,且上開廢棄貨物多為針頭、刀片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品,為回復火災現場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自有特別清運之必要,是原告支付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55,000 元,要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負擔此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尚受有冷氣機修理費1,000 元、HP C2600雷射掃描組及加熱組5,900元、影印機刮板組及印表機機頭5,500元,共計維修費用12,40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一張、報價單二張為證(參原證7 ),而被告爭執上開冷氣機、雷射掃瞄組及影印機等損害非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冷氣機、雷射掃瞄組及影印機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公司新地點之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需另覓地點重建而支出公司新地點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設備費用377,265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3張、統一發票7 張、銷貨單一張、報價單1張為證(參原證8、9),被告則主 張此部分請求既非屬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屬「所失利益」等語。查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觀之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14至25,原告存放貨品之臺中市南屯區○○○路352、350號倉庫,外觀無明顯受燒跡象,內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其餘完好,南側烤漆浪板牆受燒變色,屋頂內層燻黑狀,裝璜隔間辦公室1樓完好,2樓輕鋼架天花板受熱掉落,靠南側裝璜隔間牆上段受碳化、燒穿(參見上開鑑定書第18頁),則上開倉庫結構要無全毀必須重建情事,是原告主張於他地點重建之裝修費用744,571 元及新添購之設備費用377,265元,難認與回復原狀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明 上開費用係本件火災導致位於現場內裝璜或設備之財物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應連帶賠償原告1,133,532元(計算式:678532+455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轄區第一大隊南屯消防分隊及支援單位消防搶救人員到現場時,濃煙火舌已由大墩南路346號「阿財烤肉店」2樓西側窗戶竄出,並已向南北兩側用戶共用烤漆浪板隔牆延燒,故現場消防人員即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 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撲滅火勢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該鑑定書第17頁參照)。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350 號、352 號房屋現場照片(即照片17至20參照),其下緣均以文字註明「大墩南路352、350號,因為囤貨醫療器材倉庫…外部囤貨紙箱包裝貨品僅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其餘完好」等語,對照首揭說明之臺中市南屯區○○○路340、342、346、348、350、352、356、358等號房屋相鄰、排列情形,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靠南側處有受燒碳化跡象」,係指350 號房屋南側部分有受火燒而產生碳化跡象而言,至於352 號屋內之醫療器材則無受火燒之現象,該屋內所存放之醫療器材之所以受損,要係消防人員搶救現場時,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 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所致。因此,350號與352號房屋間之隔板縱未拆除,則消防人員現場搶救過程於大墩南路340 號至358號房屋部署水帶周邊防護進入各用戶2樓室內放水攻擊火點結果,仍將造成芳林公司存放在352 號房屋內之醫療器材受損,無從防免存放該352 號屋內醫療器材受損之結果。 ⒉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350號及352號房屋使用執照,然縱使調閱之使用執照與使用現況不符,亦僅能證明上開房屋不符合建築法規,惟被告確未能具體說明上述房屋現狀如有與使用執照不符合之處,為何會導致損害之擴大,及如何鑑定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之上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況原告所有之貨品受損,係火勢延燒及受消防灌救水漬結果,姑不論350號及352號房屋是否有違建部分,以兩造房屋於同排相鄰之情況下,一旦火勢延燒至350號及352號房屋,將會造成火損及水漬,實難認原告貨品損失與350 號及352 號房屋是否有違建部分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為被告盧詩凱之雇主,平日疏未注意督促被告盧詩凱正確使用爐具時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以防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盧詩凱於前揭時地使用爐具快火煮食豆子時,亦疏未注意應同時開啟排油煙機及靜電處理機,導致火焰竄升排油煙罩、排煙管道內,油垢悶燒往上竄升至二樓,再因高溫熱幅射引燃二樓紙箱,而發生火災,延燒鄰屋,導致原告存放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50號、352號房屋之醫療器材或火燒或水漬而受損,經原告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共理賠3,845,016元,惟原告未獲得理賠之損害1,133,532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石富佳、盧詩凱、黃正安連帶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主張利息自最後一位追加被告收到系爭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月4日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黃正安,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黃正安之翌日即100 年3月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富佳、黃正安、盧詩凱連帶給付1,133,532 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銘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