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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告
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余鶯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湘
被告
紀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紀毓俊」記載,應更正為「紀毓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職字第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紀毓駿之姓名錯誤記載為「紀毓俊」,然被告紀毓駿本人業已到庭為言詞辯論,雖本院對於姓名錯誤記載為「紀毓俊」之當事人即被告紀毓駿本人為裁判,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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