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廖述忠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309號卷可查。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清算人廖述忠聲請宣告被告公司破產,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6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致喪失對於破產財團之處分權,惟原告以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與被告公司之破產財團尚無關連,非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無需列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逕以「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核無不合;又被告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其代表機關即董事長對於公司已喪失管理權能,轉由破產管理人任之,則本件訴訟以破產管理人吳梓生律師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於擔任董事期間,因個人事務繁忙,難以踐行職責,遂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通知並於99年4月30日到達。被告公司監察人丙○○既已於99年4月30日受原告終止委任之通知,則兩造間委任關係自99年4月30日起即告終止,自該時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載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與被告有關之訴訟及公文送達等,勢將悉對原告為之,又原告因被告公司之故遭到限制出境,原告因而遭受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有確認之必要。另為慎重起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起訴狀,惟被告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實益,原告可能須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其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已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載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載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原告自陳因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而遭限制出境,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不因被告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而異,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丙○○已於99年4月30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之通知,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語,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並非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7月23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代表機關即董事長對於公司已喪失管理權能,轉由破產管理人任之,已如上述,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意思表示即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重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梓生律師,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自該請辭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即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自有使原告遭人誤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