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連弘學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寅字第一二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寅字第二九三七0號債權憑證,除就原告於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之範圍內得執行外,其餘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其中關於「鈞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李政道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以追加起訴狀,為 訴之追加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李政道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佑嘉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向佑嘉公司、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鈞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嗣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 並經雲林地院囑託鈞院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上市(櫃)股票(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係李石吳替他人作保而來,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雖該保證債務於98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惟李石吳在 外如何為他人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即便為至親關係,亦因保證債務不欲人知之故,原告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且李石吳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原告更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原告亦因無從知悉本件繼承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況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 ㈡系爭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廖福助所經營佑嘉公司向被告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與原告經營之欣百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百威公司)經營項目完全不同,且原告與佑嘉公司,毫無任何業務、資金往來,佑嘉公司之貸款,原告毫無所悉,該貸款更非原告所使用。是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與原告(含欣百威公司)全無關聯性。除前述情形外,原告尚有就學子女、配偶之家庭壓力,亟待原告努力工作以扶養,且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亦有銀行借貸之抵押權存在,是本件若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執行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鈞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李政道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鈞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 大」,不能享有民去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云云,應有違 誤,蓋: ⒈被告僅以枝節瑣項質疑原告隱匿遺產,更進而指出雲林田地產為假買賣云云,惟就原告如何隱匿遺產,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違反之效果係不能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非不能享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⒉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開始「前」之保證債務,且原告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54條 規定,是被告之主張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㈡依據被告答辯狀㈡之被證五所示,本件借款人佑嘉公司向被告授信申請之用途為「營運週轉」、「購料營運週轉金」,顯見佑嘉公司向被告之貸款、信用狀等相關資金,並未流入原告。至於被告所稱李石吳另外向民間借貸2240萬元(按此貸款抵押部分,對繼承人即原告而言,係「遺債」,而非「遺產」,原告自無因之而獲有任何利益),以及原告投資資金與所得收入不相當部分之陳述,概係被告自行臆測之意見,並不實在,其中關於千陞公司之成立時點,非如被告所稱於95年間始設立,而係於77年間設立,該公司股東之一洪秀鑾係原告配偶,原告並於79年間加入該公司勞保,之後廢止,俟於95年間,才又由之前股東洪昇琪自行重新設立,而95年間重新設立之相同名稱公司,與原告無關。 ㈢依據證人李協慶、李吟於鈞院99年10月6日當庭證述之情 節,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李協慶、李吟等人,概從小離家,未曾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雲林老家之祖產、田產,係因遭拍賣,原告、李協慶因祖產之故而事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此係人情所然,然無證據證明李石吳生前之民間貸款與原告有何關連性,遑論李石吳生前民間貸款流向原告。另依據證人廖福助於鈞院99年10月6日當庭 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自國中畢業即由雲林離家北上台中,半工半讀,自行創業,完全未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被告銀行之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廖福助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且雲林老家祖產、田產,係原告及訴外人李協慶基於祖產、感情難捨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被告銀行之債權、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原告,而係廖福助經營佑嘉公司所使用,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㈣關於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號等7筆持分土地部分,原告於訴外人余松標93年7月5日得標後,即有以自己資金購回祖產之意願,余松標亦同意之,原告遂先予籌資而分別於94年12月7日匯100萬元至原告之姐李吟(即余松標之 妻)帳戶、96年4月11日匯10萬元至余松標帳戶、96年5月3日匯60萬8994元至余松標帳戶(零數係包括相關過戶等手 續費用),其餘再以現金給付,此有原證七可稽,是原告 與余松標間係先有購回祖產之共識,於原告分期付款後,余松標始辦理登記予原告,符合常理,且余松標與李吟係夫妻關係,原告匯款予何人,依常理,均屬相同,並不影響買賣祖產之事實真正。至於訴外人廖月於94年1月11日 匯款99萬9330元至原告配偶洪秀鑾帳戶乙事,係因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萬元),廖福助請貸方匯款至洪秀 鑾帳戶,由洪秀鑾依廖福助指示於94年1月31日匯款其中 87萬6709元至訴外人陳麗筑帳戶(參原證八),其餘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甚至,94年10月間,廖福助更向洪秀鑾借貸,洪秀鑾無奈,乃依廖福助之指示而匯出20萬元(參原 證九、十),是原告及洪秀鑾除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 借貸金額。再者,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有無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遺產利益,而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抵押,均為廖福助所用,與原告無關,非被告所稱之假買賣、假抵押,前揭金錢縱有部分與原告之配偶洪秀鑾有往來記錄,惟洪秀鑾即已匯出且更又私下借貸予廖福助,則原告更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另被告稱廖月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萬 元、94年1月11日匯99萬9330元至洪秀鑾帳戶,此與前揭 「94年12月7日,100萬」、「96年5月3日,60萬8994元」相符云云,顯有錯誤,蓋此等時間、金額完全不符,且時間更分別相距11個月、2年4個月以上,被告攀緣錯置,實令人難以想像。況李石吳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廖月、李火、廖乾佑等人借貸抵押,其資金概係廖福助所使用,與原告無關,業據廖福助證述在案,而為何未請求利息或減少請求利息,此情原告並不知悉,可能因情誼使然,且此係抵押權人之權益抉擇,尚無從以此權益抉擇之瑣項而謂被告所稱假買賣為真實,另抵押權人為何未對訴外人廖歲請求亦同。此外,被告於答辯四狀所載李協慶部分,則與本件無關。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公司營運之國外收入(例如 :泰國、中國等地),每月短少30萬元以上,而原告所有 股票,遭被告查封,值今其股票飆漲,原告卻無法處分,其差價已逾百萬元以上,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甚鉅。又據證人廖福助證述「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還了100萬元之 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額度」等語,復以被告迄今不敢提出實際欠款詳細資料及資金有無流入原告之證明, 本件佑嘉公司之實際欠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金額,被告顯有虛偽並欲藉執行程序以獲取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係原告之父,生前為訴外人佑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被告對李石吳有兩筆債權(執行名義原為雲林地方法院93執子字第2229號債權憑證,後換發為鈞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 ,因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歿,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復據雲林地院於99年4月23日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覆:該院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是被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雲林地院囑託鈞院執行原告之股票與不動產,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受理在案。是本件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身為繼承人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原告為當然繼受人,是此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情事,被告對其債權仍然存在,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稱本件重要爭點,應係佑嘉公司貸款資金有無流入原告處。惟查借款人所貸資金必供借款人所使用而非供連帶保證人使用,而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此乃金融慣例且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原告是否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以及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法律溯及 既往之規定,即對於已經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可生消滅債權之效果,既係消滅債權之事由,依實務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最低限度事實說及特別要件說,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何謂「顯失公平」,誠難有一客觀標準,基於保障債權人已發生之「財產權」,並避免有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虞,自應嚴其要件。就本件而言,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未證明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未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⒉上揭規定非僅以文義解釋闡明法律文字及用語之意義即予適用,仍須以法律之規範目的檢視,並放眼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確保民主法治之合憲秩序,故上揭法條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應參酌繼承人繼承當時有無行為能力、成年與否、繼承當時是否已知悉被繼承人保證債務之存在、是否同居共財、是否有可歸責於繼承人事由,有無隱匿遺產等等,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本件而言,原告於被繼承人李石吳93年10年10日死亡時已42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成年人,況且原告為訴外人欣百威公司之負責人,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社經地位,與足夠判斷能力及相當之法律常識,且於繼承發生前已知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是於解釋本件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之限定責任溯及適用部分,不僅應考慮繼承人權益之保障,亦應考量債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及財產權之保護,否則恐有背離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 15條、第23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上開規定觀之,必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始有適用。雖原告聲稱自16歲起,即未受家人資助而離家獨立生活,惟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查: ⒈被告曾於84年12月1日聲請假扣押李石吳名下位於⑴雲 林縣二崙鄉○○○段951地號、⑵雲林縣崙背鄉○○段 344 、346、348、350、352、354、356地號七筆土地之不動產(雲林地方法院84執全甲第466號),嗣上開不 動產因被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後,其中⑴之不動產於88年7月27日由原告之親戚李火以4,554,000元承受,隨即於89年8月2日過戶給原告及訴外人李協慶(即 原告胞弟)(參被證五),此部份被告經閱卷後,已查 知該不動產恐為李石吳與李火通謀製作假債權,並為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由李火承受後再移轉於李石吳子女名下之惡意脫產行為;⑵之不動產於93年7月5日由原告之姐夫余松標以405萬元得標,嗣於96年7月27日又過戶給原告及其胞弟李協慶(參被告民事答辯狀證六)。今原告及其胞弟李協慶既知將被告之前拍賣其父李石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陸續買回,豈有不知李石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況佑嘉公司為原告胞兄廖福助所經營,其父李石吳亦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傳統之家族公司,公司股東與員工皆為家人或為親戚,平日除有聯絡互通信息外,對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亦有相當之了解,而原告所經營之欣百威公司與佑嘉公司同位於台中市,營業項目亦有關聯,故原告自稱其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實皆為推諉卸責之詞。⒉被告另曾於99年5月20日至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歸屬 資料與所得資料清單(即被告答辯狀證七),發現原告名下有10筆不動產與大額股票投資;甚者,其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中更載明原告為欣百威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資本額更高達600萬元,原告僅從欣百威公司之營利與 薪資,約64萬7仟餘元,此尚不包括原告經營公司之盈 餘與投資股票之獲利收入。而被告僅執行原告之股票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1段128-1號之房地,況該房地業經彰化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此部分為原告起訴狀中已自認該房地業無殘值與執行實益), 故系爭執行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其人格之發展,與其所稱之就學子女、配偶之家庭壓力…云云。 ⒊再查原告父親李石吳於84年1月份佑嘉公司還款逾期時 ,曾以名下所有上述⑴、⑵之土地,於84年10月6日至 84年10月11日短短6天中,向親友借款共計2,240萬元,可知李石吳就上該土地之高額設定借款舉措,明顯為避免被告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嗣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上揭2,240萬元借款依法為其遺產,然原告對此 竟自始隱而不揭,並一再偽稱未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或受有利益,以求對被告卸責,足證其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意圖甚明。進步言之,原告亦有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受有利益之嫌,查原告從89年8月至92年9月間購買土地、建物,並成立欣百威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約2,060萬元(參被告答辯二狀證二)。 原告曾稱其係白手起家,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惟經被告核算原告從66年8月至92年9月之所得,約僅255萬 元(參被告答辯二狀證三),如再扣除生活支出與子女教養費,所剩恐未餘百萬,試問原告於此短暫期間內增購財產與從商之資金從何而來?並恰與上述李石吳生前借款之數額相當。雖原告表示其資金來源,為其妻投資千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陞公司)獲利所得,惟被告自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千陞公司之基本資料,竟發現該公司於95年7月31日始核准設立,而原告購置財產期 間為89年8月至92年9月間,原告復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或其妻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受有盈餘分配之事實,可知原告對其所購置財產與從商之資金來源無法自圓其說,僅試以隻字片語卸責,反證所言為推諉虛構之詞。另從鈞院向「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閱「勇勁貿易有限公司(前身為千陞公司)」89年至9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得知,該公司於該段期間皆屬虧損狀態,並未有盈餘可分配,依此可證原告所述「…其購置財產與從商資金來源皆為其妻投資千陞貿易有限公司獲利所得」,不足為採。由上可知,原告父親李石吳為免被佑嘉公司之保證債務拖累,隨即以其名下土地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與借款,否則李石吳為自耕農身份,生前除為佑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無任何投資與主債務,何需突然大量舉債借款。況且李石吳係入贅至廖家,而原告姓氏為李,亦即為傳統習俗中贅夫之香火傳祀之人。如前所述,原告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在先,且原告所增加財產之價值與其父李石吳生前所借款之金額相當,原告又未能合理解釋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故李石吳所借款項應為原告所流用而受有利益,參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應不得引同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 ⒋被告於板橋地院99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為李石吳之繼承人李吟、李協慶),曾請求調查李石吳之抵押權人廖月,於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執行中受償法院分配款後之資金流向,竟得知廖月設於雲林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從雲林地院受償分配款384萬9371元後,隨即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萬元,於翌日又將部分款項99萬9330元轉帳匯入原告配偶洪秀鑾帳戶,此與原告所稱其給付訴外人于松標買賣價金,分別為60萬元與100萬元之金額相 符。然原告與證人李吟均稱不認識廖月,但為何廖月收受法院之分配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馬上匯還予原告之配偶,並轉而流向李吟與余松標手中?由此可證原告與李吟等繼承人共謀就李石吳財產來進行脫產之事實。至於原告所稱「廖月於94年1月11日匯款99萬9330元至原 告配偶洪秀鑾帳戶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100萬元… 」,但從雲林地院同上執行卷分配表得知,廖月拍賣李石吳名下土地僅受分配384萬9371元,尚有不足債權460萬元,且廖福助經商失敗後,早已避居中國大陸,廖月等人豈會違反常理再借款給廖福助?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收款人皆非廖福助,由此可知原告試圖隨便提出匯款收據,以搪塞並規避其繼承責任。⒌另查證人廖福助等三人,皆為原告之親屬與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除有偏頗外,於庭上所述證詞亦顯為規避債務而避重就輕,均為迴護原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茲就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⑴廖福助部分:關於李石吳向抵押權人李火、廖月、廖乾佑所借2240萬元款項,據其所稱皆由其使用,但相關細節皆交待不清,僅空口白話一語帶過。至其所稱「後來公司於83年財務惡化,即未再支付利息」,惟查李火及廖月分別遲至87年、9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李火與廖乾佑甚至未請求利息,廖月亦僅請求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日之利息,此皆與廖福助之 證詞不符,亦違社會常情。另查李石吳先前除以其名下之土地向廖月、廖乾佑設定抵押借款外,亦以其配偶廖歲名下之崙背鄉○○段344、346、348地號三筆 土地共同向廖月設定抵押;以同上段344、346、348 、618地號四筆土地共同向廖乾佑設定抵押。經查, 上述93年間之強制執行,僅執行李石吳名下七筆土地,拍定後廖月及廖乾佑之抵押債權,均未獲足額清償,然均未見渠等再對廖歲名下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逕予塗銷抵押權設定,此與常理有悖,足認廖福助所述,顯有不實。 ⑵李吟部分:查李吟之配偶余松標係於93年7月5日以405萬元,拍得李石吳所有之七筆土地,嗣於96年7月27日又過戶給原告及原告胞弟李協慶。惟查原告所稱支付價金之三紙匯款單據,除金額與李吟所述不相符合外,其中100萬元之匯款日期係94年12月7日,亦與上揭買賣期間不符。且由上述廖月之匯款交易明細中,可知原告、李吟與抵押權人廖月間有不明之資金往來紀錄,亦足證渠等共謀就李石吳財產來進行脫產之事實。另查李吟先證稱「他們的錢都全部給我們了」,後又更改為「李政道部分已經還我了…李協慶部分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我答應他慢慢還」,足認李吟供詞前後反覆,無法令人信服。 ⑶李協慶部分:從國稅局所得清單得知,李協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惟其證稱「在做女鞋的師傅、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以200萬向余松標購買 …」,倘若李協慶年收入高達百餘萬元,何以所得明細中無任何存款利息收入?李協慶另稱其於83年7 月間以530萬元購買坐落新莊市之房地,其中300萬元係向合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由「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得知,李協慶自83年8月5日貸款300萬元後,在83年8月9日短短4天內即償還290萬 元,並於84年2月23日即清償餘款。而李協慶於84年3月7日才與印尼籍溫瓊梅結婚,其在結婚前即清償所 有房屋貸款,惟從上開國稅局所得清單已知李協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僅任職於皮鞋工廠,若扣除在台北生活支出費用,明顯可判斷其收入有限,是李協慶在短短半年內即全數清償房貸,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恐難有此能力,更何況是自幼即中度肢障之人,此與證人證稱「530萬元由我們夫妻自己努力賺的買的」,顯 有相當出入,亦可證其證言顯不足採。 ⒍經查,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之廖歲於雲林地院亦就同一債務,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為釐清被繼承人李石吳是否有與繼承人廖歲、李協慶、李吟及本件原告串謀,和訴外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等就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假債權藉以惡意脫產,於99年12月27日傳訊抵押權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因病請假)出庭作證,依出庭之二人證述如下: ⑴廖月:「我務農,我先生…開藥舖,藥舖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舖兼住家…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包括我先生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 6000元…」「當初開業的時侯很艱辛,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舖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 ⑵李伯村:「原告的先生曾經向我借過錢,至於金額及利息…我不清楚」、「後來原告的先生因為無法償還借款所以有拿土地抵押,至於是何地號土地,我不記得」、「原告的先生何時借款的,我已不清楚了」、「…由誰清償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有拿現金來清償借款,實際金額則不記得了」、「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章是我的,簽名亦是我簽的,至於會簽這張證明書的原因不記得了」。 ⑶就上述證詞得知以抵押權人廖月於84年之經濟狀況,確無能力借鉅額款項800萬元給李石吳,廖月之夫於 93年間亦無能力如原告所言再借款100萬元予廖福助 。另一抵押權人李伯村,就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償還金額皆辯稱不清楚,但借款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並 非小數,該證詞恐係配合原告所作之推託之詞。而該院於詢畢廖月、李伯村後,隨即表明心證為:李石吳與其繼承人等顯有與第三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設定假債權藉以惡意脫產,李石吳之繼承人恐已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故當庭勸諭該案兩造試行和解,該案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與該案原告等繼承人和解,並提出相當優厚之和解條件。 ⒎退步言之,廖福助於上開證述中曾稱:「…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 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惟查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公司自84年初開始即有逾期還款現象,而李石吳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在84年10月間,若李石吳真要幫兒子籌借資金,應不會拖到10月份,故其證言不實;若其所言屬實,證明廖福助確於李石吳生前得到李石吳之資助,而廖福助為繼承人之一,既有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則其他繼承人自無法再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⒏基上所述,若非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士積極製造「高額設定債權」,助李石吳脫產,核其保證佑嘉公司之債務為76萬6271元及美金13萬3460.34元,合計僅新臺幣500餘萬元而已,被告於拍賣李石虎之財產時,即可完全滿足受償(此參前述拍賣,李石吳所有二崙鄉○○○段951 地號土地以455.4萬元拍定及崙背鄉○○段344地號等七筆土地以405萬元拍定可證),無需向本件執行債務人 請求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要求履行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甚顯然。 ㈣另按民法繼承篇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母法,若施行法(子 法) 所未明定,及滋生疑問之事項,自應參酌民法(母法)繼承篇之精神解釋之。被告基於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故引述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認為原告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嗣經原告為此辯稱:「…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之3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1148、1154條規定」。惟被告認為按民法繼承篇為母法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係子法,子法之規定不得超越、牴觸母法,故在適用及解釋子法時自應先依循母法,不得抵觸母法規定之精神自屬當然。是解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參酌上述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立法之價值始能一貫,始合乎體系解釋。至於原告所引之法院相關判決,其判決理由及要件皆與本案案情有所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㈤綜上,原告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積欠被告債務存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其符合「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此皆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概括繼承李石吳之債務,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經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係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該法院囑託本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 、1298號)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99年7月20日具狀就原聲明第1項追加本院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一併撤銷,被告同意原告此一追加。 ㈢系爭債務(有2筆,原為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 債權憑證,後換發為本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 憑證)係訴外人李石吳(即原告之父,嗣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積欠被告之債務,係李石吳替廖福助(即原告之長兄)所經營佑嘉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來,且係於98年5月22日以前發生者,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 ㈣原告係經營欣百威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貿易。原告曾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部(高職科,原證4),並曾於66年8月14日在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原證5)。 ㈤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㈥雲林地院於99年4月23日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稱:該法院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㈦被告主張原告事先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㈧被告早於84年12月1日聲請假扣押李石吳名下位於⑴雲林 縣二崙鄉八角亭951地號土地、⑵雲林縣崙背鄉○○段344、346、348、350、352、354、356地號七筆土地,嗣經拍賣後,上開⑴土地於88年7月247日由原告之親戚李火以 455.4 萬元承受,其後於89年8月2日過戶予原告及訴外人李協慶(原告之弟);上開⑵土地於93年7月5日由原告之姐夫余松標以405萬元得標,嗣於96年7月27日過戶予原告及李協慶。 ㈨本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以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由原告繼續履行代償之保證債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本件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終結,而無保護必要之情形,詳如後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佑嘉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向佑嘉公司、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並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之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第1298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及雲林地院部分執行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 13號、第1298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係李石吳替他人作保而來,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後並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李石吳繼承系統表、被告提出李石吳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99年4月23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影本等為證,亦可認屬實。 四、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筆(按 即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26號),又系爭保證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萬元,可知 原告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㈡敘明其理由及證據可按(參看該判決第9頁所載)。又原告主張:上開保證債務,於98 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惟李石吳在外如何為他人之借貸擔 任保證人,即便為至親關係,未必知悉,且李石吳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按:原告於16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李石吳生前從未資助原告),原告更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故若以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被告則否認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抗辯: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經查: ㈠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此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6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即未再與李石吳同財共居,並未獲得其父李石吳之資助,系爭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廖福助所經營佑嘉公司向被告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與原告之事業無關,雲林老家土地被拍賣,渠等集資設法買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協慶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李石吳擔任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證人答 :我不知道。」、「(問:李石吳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 ?)證人答:我父親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我不清楚, 因為我人在台北。」、「(問:84年間李石吳向廖月等三 人借款,是否知悉?)證人答: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向李火購買二崙鄉土地?)證人答:那是祖產,是李 政道向李火購買的,我也有購買壹份,但是錢是李政道出的,我尚欠他15 0萬元。」、「(問:93年姊夫余松標向 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是否知悉?)證人答:我後來才知 道,多少金額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老家房子的基地。」、「(問:你以多少向余松標購買?)證人答:我以200多 萬元購買,與李政道合起來共400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 辦理,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不清楚,我先付了部分的價金,其餘金額慢慢還余松標。至於李政道部分,是他自己去付錢給余松標。」、「(問:你、李政道及李吟等三人 ,有無從家裡拿任何一毛錢?)證人答:沒有。我是在做 女鞋的師傅,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我們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的時候有7、80元的收入。」等語; 證人李吟證稱:「(問:廖福助公司週轉不靈時,是否知 悉?)證人答:不知道。」、「(問:李石吳擔任佑嘉紙業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證人答:我13歲國小畢業就到 台北工作,我不知道。」、「(問:84年間,你父親跟廖 月、李火、廖乾佑借錢一事,是否知悉?)證人答:我不 知道,我們是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老爸難過,所以才會大家商量,由我老公余松標買回土地,後來我弟弟要我賣給他,我才又轉賣給弟弟。」、「(問:崙背 鄉7筆土地,為何在一拍就進場投標?)證人答: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問:你母親有持分 ,為何沒有由她優先承買?)證人答:因為當時母親沒有 錢,我們夫妻是作泥水工程的工作,我們有時候承包,有時候受僱於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問:你與弟 弟李協慶、李政道,有無跟雲林老家拿過任何一毛錢?) 證人答:沒有,都是我們自己奮鬥的。」、「(問:你弟 弟李協慶表示,購買雲林土地的錢尚未還清,實情如何?)證人答:李政道部分已經還我了,都是匯款到我的戶頭 ,我再提供資料給原告訴代轉給法院,李協慶部分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我答應他慢慢還。」等語各在卷,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李協慶、李吟等人,概從小離家,未曾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雲林老家之祖產、田產,係因遭拍賣,原告、李協慶因祖產之故而事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此係人情所然,尚乏事證可認李石吳生前之民間貸款與原告有何關連性。 ㈢另依據證人廖福助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原先是經營何業?系爭借款人為何人所借?經 過如何?)證人答:我原來經營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 當時我擔任負責人,有辦理借款,在被告聯邦銀行有貸款,80年左右他們給我美金20萬元信用狀的額度,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我們退票的時候是在83或84年間,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李石吳,他當時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債務都是我公司在使用,向國外客戶購買紙張。這些借貸的金錢,都是供我公司使用,我兄弟姐妹沒有使用到這些錢。」、「(問:請求提示被告答辯二狀證物一予證 人閱覽,經法官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實情如何?)證人 答:這部分是我公司在83、84年出了狀況,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還了100萬元之後,被告銀行 沒有依約增加額度,我在民間及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萬元籌借之後,我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紙業公司的業務。」、「(問:你剛才所述,雲林田產被拍賣後 ,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及原告李政道,這部分是否知悉,情形如何?)證人答:這是我後來才知道,我父親 的土地及台中房子被拍賣後,我才聽到父親提及,因為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政道及李協慶籌措金錢,把上開不動產買回,我當時不在台灣,是後來才知道的。」、「(問:原告何時離家?在台中的工作經濟情形,是否知悉?)證人答:我們兄弟都是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 ,我、原告、李協慶都是如此,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原告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讀夜間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的狀況農地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創業。原告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均係自行創業,我上開所述銀行的借款及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我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這些錢也沒有用在原告的公司業務。」、「(問:廖月 、李火、廖乾佑係何人?)證人答:李火是同一村的人, 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因為當初我生意在台中做的很順利,原先都是小額借款,後來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出狀況後,我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三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也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問:系爭民間借 款的利息何人繳納?)證人答:我父親是為了我公司借錢 ,所以當初是我支付利息,但後來公司的財務惡化,無法支付利息,導致我父親跟親友借款的關係變得很糟,而且也無法支付利息,我父親也因為這個壓力而往生。」、「(問:李石吳是否只有務農,有無其他投資行為?)證人 答:他只有務農,沒有其他投資行為。」、「(問:前稱 ,公司在83、84年間出問題,後又改稱83年間出問題,到底係何時出問題?)證人答:隔了十幾年,詳細時間不記 得。」、「(問:2000多萬元的金額龐大,是否詳述資金 的流向?)證人答:從小額借貸開始,到後來吃緊,需要 大筆資金時,對方要求設定抵押,所以在那段時間,我分別向錢莊、民間借貸。這些錢我都是用在購料,支付票據及利息等。」等語在卷,亦可知被告之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廖福助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且雲林老家祖產、田產,係原告及訴外人李協慶基於祖產、感情難捨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被告銀行之債權、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原告,而係廖福助經營佑嘉公司所使用,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惟被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且,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月擔任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佑嘉公司向被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經被告於上開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自承在卷(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㈢,第9頁第12 行以下所載),是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二崙鄉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下,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為已足,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作法迂迴曲折,徒喪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再依證人廖福助之上開證言,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向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此外,原告確有支付對價予余松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買回祖產土地,亦難認與情理有違,至於證人廖月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該 事件為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歲財產後,廖歲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務農,我先生已經過世,他有開藥鋪,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我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我和我先生都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我先生是在823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 的。我先生沒有跟我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包括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元的事情我也不曉 得。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先生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先生在)今年農曆9月9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那個我不是很清楚。而 且該400多萬到底是不是我先生有資力支付或者是向別人 週轉我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沒有沒付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我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他我也不知道,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我先生在管理,我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此亦有板橋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內敘明在案(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㈣,第12頁所載),綜上各情,可見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謂可信。 ㈤綜上,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後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筆,與系爭保證債 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萬元相 較,並不相當,又原告自年少16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亦乏事證可認原告有自其父李石吳之金錢資助,此外,原告尚有就學子女、配偶之家庭壓力,亟待原告努力工作以扶養,且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影響其正常家庭生活,是本件若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實施之強制執行,既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見前述,則屬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被繼承人李石吳僅有遺產即位於非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原告所得之李石吳遺產可供執行 ,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助寅字第1298號函文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因被繼承人李石吳仍有前述遺產1筆,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之權利 ,且原告仍須以其繼承所得之上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亦僅就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請求原告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除就原告於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範圍內得執行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法有據,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將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除就原告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為執行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