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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告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至98年6月4日間,向原告訂購丁酮、乙酸乙酯、丙酮等化學溶劑,上述溶劑已陸續交付被告,出貨單並由被告職員黃宛儀小姐簽收無誤,惟迄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04元仍未支付,原告自98年8月起至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派員向被告追討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及出貨單13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10,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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