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鍾啟煒
- 原告朱振華、朱陳彩雲、與被告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朱振華 朱陳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原告與被告元宏開發有限公司、陳瑞柏、謝海、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傢在有限公司、麥樂雞炸雞即謝佳雯、范師傅牛肉麵即范明星、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即徐桂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1、2項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遷讓返還該建物部分之請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元宏開發有限公司、陳 瑞柏、謝海連帶給付新臺幣93,04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 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至8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卷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G、H、I、J、K、L、M、N、O、P、Q、R、S、T、U、V、W、X、Y部分之擴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元宏開發有限公司、陳瑞 柏、謝海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未據原告說明,亦應由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正,俾本院審核原告應否該部分請求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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