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訴訟代理人 沈清勇 黃榮謨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臺玻公司承攬「臺玻設備保溫工程」案,並將其中「TF-RS7016管線更新保溫」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同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有訂 購單為憑。因正式施工前,經臺玻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定以修補反應塔之工法,更改為保溫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新,並為此召集兩造及原告公司下游廠商(包括昆澤工程行負責人蕭賜彬、東山保溫工程行負責人劉阿松)等人員開會,被告於該會議內當場指示原告按臺玻公司更改追加工程內容,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另委由東山保溫工程行及昆澤工程行進行上開工程,均有證人蕭賜彬與劉阿松等人可證。詎料工程完工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皆遭被告所拒,原告無奈下,僅能提出訴訟以求救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進行更新保溫鐵皮與保溫材,該工程計有東山保溫工程行所施作「設備保溫工程」與「管線保溫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5,811元,以及昆澤工程行所進行追加工程217,330元,總計金額達1,113,141元。為此,爰依承攬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13,141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曾數次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公司人員多番刁難,並為作帳方便,要求先就部分給付工程款,原告因難以面對下包廠商即東山保溫工程行及昆澤工程行,故要求被告承辦人員自行打電話予劉阿松解釋,經被告人員於電話中要求劉阿松先就部分結算,剩餘款項待驗收後再付清,獲得劉阿松同意後,原告始就如附件所示三種版本中之第一項版本簽名。該次原告僅同意就較無爭議之部分即原告至少有施作面積達363.21平方公尺為協議,剩餘部份雙方再另行會算,此不僅經被告自承兩造於98年1月10日有再行試算,該試算表須再給付原告25,928元 等語可證外,亦可由證人劉阿松之證詞知其經過。蓋被告原委託原告工程容係「修補」反應塔,後經被告要求更改施工內容為保溫 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新」,兩者施工方法不同,而更新之工程與材料花費皆較修補為高,因此自難以比附援引,不僅須計算施作面積,尚有包含鷹架、除鏽工程款項應另行給付,是被告稱96年9月3日僅有結算保溫工程之施工面積云云,更足以證明當日確實未就總工程款結算清楚。又被告不否認曾於97年12月間於原告重新丈量時在現場,然辯稱並未會同原告實施丈量,渠至現場係為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實施丈量地點係在臺玻公司內,須事先聲請臺公司同意,而臺玻公司承辦人員也是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工程款之糾紛,始同意原告等人至現場丈量。而原告若非要求被告會同丈量,則何須通知被告?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當日要丈量而會同到現場。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辯稱,倘被告從未與原告到現場實際丈量為真,既未丈量,則反論兩造之間,即從無被告所稱已完成驗收一事。另若如被告所稱渠到現場係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則被告應係已完成驗收且已結算完畢,在當日又何必到現場,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由此更可證兩造之間從未驗收,且未完成結算。何況,經原告實際帳量後,確認施工面積即為附件之第三項版本所示,實際為576.12平方公尺(後折讓為543.57平方公尺),有證人劉阿松證稱:「後來聲請後就通知我一起在去現場丈量,當時現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清勇、證人洪銘鴻及原告連同我共四人一起去丈量,後來沈清勇他不要上去丈量,也是說我們量多少算多少」、「(實際施作面積為何?)五百多平方公尺。」、「(請提示卷68頁原證六576.12平方公尺,這是否是你實際施作的工程面積?)是的。這張是我算好傳真給柯先生,這張應該是原告柯先生的字。」惟以被告之計算方式看來,其僅計算有關設備保溫工程,皆未計算管線保溫工程及鷹架、除鏽等應給付工程款,並僅願依98年1月10日之如 附件所示第二項版本之書面試算表,多支出25,928元予原告,而非按實際丈量結果來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辯稱兩造差異性係被告依據施工藍圖計算,而原告則係加計包才計算施工面積云云,惟查,系爭追加工程既採實做計價,本應實際測量始能結算,而依據保溫工程內容,是將管子外圍以保溫材料包覆起來以達到保溫效果,此見證人劉阿松所稱:「我們施工的工程就是如卷附的照片第14頁照片上的鐵片及管子,管子是計算長度,大桶的估價單上顯示叫編號第一及第二的拆除設備的是計算面積,外面綠色的就是卷第11頁的鐵板、卷14頁上方照片中間四點黑色,左右各四點黑點就是保溫釘,裡面會有岩綿75T 就是厚度七點五公分,100T部分是設備。」而包覆後再計算面積,因此面積計算自應含該包才在內,否則若按被告辯稱計算面積不應包括該包才,則該包才部分應如何計價?照被告主張,豈不是在測量面積時,要將包才拆除後再行量測?其抗辯顯屬無稽。至於防震軟管係針對管子接縫處外,為了避免溫度散發、燙傷人,並且保護接縫處之螺絲,以增加壽命,故該接縫處四周(包含螺絲、保溫丁)即先塗抹法蘭後,再施以鐵皮包覆,該包覆部分即為防震軟管,而防震軟管表面也要使用法蘭,並且為達到緊密密接之目的,故須兩位工人以手工方式敲打而成,僅一組軟管即須至少三天才能完成,因其施工繁複雜且成本較高,因此一般業界對此皆是收取較高費用,因此計算此部分始另行乘以1.5倍以反映成本。另外系爭追加工程中之防震 軟管11組部分,雖然面積有所不同,惟原告計算時係以平均值計算,計算之方式亦曾提供被告參考,若被告對此仍有爭議,則應至現場實測即可獲知。 (三)承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並無爭議,而追加工程內容是將修補工程改為更新工程,此有證人劉阿松證稱:「本來的局部維修,後來臺玻公司監工洪銘鴻說不可以,說裡面太爛所以要拆除重新作新的。所以就全部拆除做新的,當時與原告公司的合約是維修,當時與原告部分有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當時簽立的施工說明有拿給我們看,只是維修而已,不是做新的,後來我們師傅去的時候拆除部分後來說太爛不可以所以重新再做,我後來有叫沈清勇、蕭賜濱、洪銘鴻及柯宗彬等四人含我共五人,現場還有其他的師傅,沈清勇說依照臺玻的要求重新做新的」;證人蕭賜彬證稱:「(剛剛劉先生證述臺玻公司工程你有無參與?)有的。」、「(工程是否修補後來更新?)是的。」;證人洪銘鴻另稱:「卷附照片所示這本來就是要換了,有的東西我們會向廠商拗,有的是一定要做的,有的是我們拗廠商做的,但拗廠商的項目工程項目金額不會太高。」等語可證,足見臺玻公司確有要求被告公司增加原契約所無的工程範圍,亦即系爭工程確實以原告實際施工面積及支出計算,此除從原修補契約有明確規定原告應修補面積為320平方公尺,而追加工程並無 明確約定施工面積,有賴於兩造事後驗收結算始能獲得實際施工範圍以外,並有證人洪銘鴻另稱:「(請證人回想保溫工程原來是修補破洞,後來沒有破洞部分是有也要求換新?)有可能,如果拆除沒有壞掉的話就是維修,如果壞掉的話當然就是換新,如果照臺玻的立場,如果不行的話會更新。有些部份是有補,有些部分是更新。」、「(你說更新的部分是指哪一部分?)如果好的部分就只有修補,如果不行的話就是更新。有沒有壞有時候外觀是看不出來的,所以一定要拆,所以我們會寫修補或更新,至於修補或更新要修補之後才能決定。」、「拆除之後保溫棉有些髒掉不能用就須要換新。」、「(當時現場拆後須要換的比例多不多?)拆後須要換新的比例比較高。」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範圍及程度(即修補或更新)須待現場拆除後始得確定,因此原修補契約才約定應施作範圍(即明確規定原告應修補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因 此系爭工程應採實作計價方式應無疑。而經現場人員拆除後,內部應更換面積遠逾原修補契約約定內容,故原告乃會同被告及小包與臺玻人員即洪銘鴻到現場,此亦為證人洪銘鴻表示:「(你有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宗彬、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清勇、證人蕭賜濱等五人到現場?)有的。」相符,並經被告代表人沈清勇當場表示追加部分實際計價,有證人劉阿松稱:「沈清勇說依照臺玻的要求重新做新的,超出數量部分驗收的時候再依實際施作計價,以面積乘以單價,維修也是維修的面積乘以單價計算」等語可為憑藉,是被告辯稱本件追加工程以施工藍圖計算施工面積,即不可採信。從而,既然是新作工程,故有關管線保溫拆除新作、鷹架搭建及除鏽等等,自不應以原契約內容為準。因為該追加工程係將原來拆除而全部重新施作,相較於原來僅是部分修補,所需工程較為繁復、所搭建鷹架、除銹面積皆較原工程為多,而所拆除及新作管線保溫部分相較於原來僅是修補之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既變更契約內容,要求原告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後,惟其竟然對於搭建鷹架、除銹、管線保溫拆除新作等,仍以原來契約計價,不合理之處至明,此亦有證人劉阿松所稱:「(為何證物三估價單的項次與法官提示給你看的證物一估價單項次不同?)因為證物一部分是維修的,證物三部分是重 新做的所以數量增加。」等語可證。而原告就新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有證人劉阿松稱:「(請提示起訴狀證物三估價單,這是否你追加的工程內容?)是的。這是我追加的工程內容。」、「(增告的總金額是多少?)就是證物三估價單上面的金額。」、證人蕭賜彬:「(你從事的工程內容?)我是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除銹及油漆及補釘子。」、「(提示卷33頁證物四,這張工程內容是否你所施作的,金額是否正確?)是的,工程金額也正確。」等足稽。此外,依據兩造契約所附「保溫檢修工作內容及參考圖號」,其中不僅只有寫「檢修」工程,亦具體指出施工範圍及施工項目,更足以顯見當初被告與原告約定內容僅是「部分」檢修、更新而已,而非證人洪銘鴻上開所稱有問題即要更新,卷附照片所示施工範圍為原契約所包括。因此究竟是被告給臺玻公司其他承諾,或是臺玻公司人員受到被告公司誤導,實非原告所能得知。 (四)依兩造約定,須待驗收完畢後被告始給付剩餘款項,而驗收是須到現場丈量面積,此有證人劉阿松所稱:「(驗收是否要實際丈量?)是的,我們是現場丈量數量。」等語可證。而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一事除已於歷次書狀所述外,證人洪銘鴻亦證稱:「驗收部分我們只針對被告公司,不對他的下包廠商驗收,我們是有驗收過,但時間我忘了,驗收沒有記錄」、「(剛剛證述被告有繼續實地丈量?)那不是被告公司,是下包工程行要求進去實地丈量。」、「(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在驗收之後。」、「這是被告公司與他下包的事情,我們只有允許進來丈量,但丈量結果我們不過問。」、「(丈量過程依照你所聽聞記憶有沒有什麼過程可否描述?)當然是兩方要求工程對不起來」、「我只對被告驗收,不對下包驗收。」云云,核與證人劉阿松稱:「(八十多萬元你有無拿到錢?)還沒驗收,所以還沒有付款。中間沈清勇有結算先算十幾萬元,追加部分沈清勇一直不願意驗收。我的工程業主是原告公司,我們各自對業主負責,我對原告負責,驗收是我及原告、被告、臺玻會同驗收,保固各自負責,但是後來沒有驗收。」、「(97年12月的時候是否跟原告、被告一起到臺玻公司實際丈量過?)我們四人都有到臺玻公司,但是沈清勇沒上去實際丈量,但沈清勇叫我與原告上去丈量,說丈量多少就算多少,後來因為沈清勇沒有驗收,所以我們就與蕭賜濱及原告夫妻與我共五人一起到臺北新莊被告公司去找被告的董事長陳先生,董事長說他們公司不會發生這種事情,就找經理沈清勇過來問說沒有丈量,後來當時陳先生裁示叫被告公司的人及臺玻公司的人聲請驗收,後來聲請後就通知我一起在去現場丈量,當時現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清勇、證人洪銘鴻及原告連同我共四人一起去丈量,後來沈清勇他不要上去丈量,也是說我們量多少算多少,但是我們丈量下來之後他不簽名,這是97年底快過農曆年前的事情,因為沒有簽名所以代表沒有驗收,因為沒有驗收所以無法請款。」、「(沈清勇沒有簽名為何你去請款?)因為驗收單要我、原告及被告公司簽名,因為原告無法向被告請領款項所以原告就沒有辦法給我。」、「做好就通知業主會同驗收,當時通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有來,但沈清勇沒有來,沈清勇本來找一個監工,後來監工跟我說沈清勇叫他不要來,後來只有我、臺玻及原當、蕭賜濱一起去,但是因為沈清勇沒有來所以無法驗收,事後說要通知沈清勇,但是沈清勇來了卻不上去丈量也不簽名。」及證人蕭賜彬所稱:「(工程金額你有無拿到?)沒有。因為沒有驗收所以沒有領取工程款項。」所言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否則原告方面何須在被告與臺玻公司驗收完後,仍要求被告公司進行驗收。 (五)被告雖陳稱系爭工程早於96年9月即曾結算過,並按約定 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然該次僅是應被告要求,配合被告作帳而已先就無爭議部分處理,並非真正結算完成,已如前述,除之後98年被告再行試算乙次以外,另見證人劉阿松證稱:「(剛剛證述中間沈清勇有結算十幾萬元部分你為何知道?)因為原告與被告還有別的要結算,電話中他們結算,結算後沈清勇向原告說保溫的一起算一算,原告不答應,因為這樣原告會虧本,原告說驗收算一算量一量該給多少就給多少,所以原告不答應,就請沈清勇跟我說,我不答應,我沒有答應我說丈量該給我多少就給多少,沈清勇說公司要結算就先給他結算一下,待驗收該給我多少再給我,所以我答應之後我就叫沈清勇打電話給柯先生,沈清勇有打電話給柯先生我知道,因為後來柯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與沈清勇講好了就照沈清勇跟我講的模式,等沈清勇匯款給柯先生,柯先生就匯款給我。」且如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於98年1月間曾應原告要求重行試算, 而於答辯狀亦稱「被告監工沈清勇在原告重新丈量時所以會到場,是為了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云云,不僅可證原告不斷要求被告驗收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外,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從未結算過,否則既然已經結算完畢,被告何須派人與原告等人到現場去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又何須重新試算工程款?足見被告所辯皆無足採信之處。 (六)被告主張其已與臺玻公司完成驗收,並已獲臺玻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匯入款項,因此若非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則臺玻公司豈會願意支付尾款云云,因此自完工起算,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雙方訂購單約定內容第5 條;「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月支付尾款10 %;30天期票」,有訂購單內容為證,且不為被告所否認,應可信為真。雙方既約定工程款須於驗收後始行給付,是原告於完工後多次要求被告至實地丈量驗收,然被告卻多番推諉,直至97年12月間,才會同下包東山工程行劉阿松與臺玻公司人員洪銘鴻,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人員及劉阿松實際丈量。然丈量完畢後,被告卻又矢口否認丈量結果。縱以97年12月被告到現場驗收開始起算(雖然被告不承認驗收結果),原告於99年7月起訴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進言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有結算事實云云,惟被告從未指出兩造間驗收程序為何,且根據兩造訂購單,尾款係於驗收完成後始行請求,而被告既然從未與原告驗收,依契約規範可知,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雖被告抗辯渠與臺玻公司已完成驗收,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臺玻公司完成驗收並不必然代表被告與原告間有驗收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原估價工程金額(未稅)為1,693,400元, 施工面積為320㎡(詳原證一估價單),俟經兩造議價後訂 約金額為1,600,000元,加計80,000元營業稅,共計1,680, 000元(詳原證一訂購單第5條工程總價)。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96年6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8月底,兩造於96年9月3日結算工程款,依據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結算單可知,實際施作之保溫面積為363.21㎡,依據拆除單價每㎡560元,新作單價每㎡2,300元,及議價1,600,000元與原報 價1,693,400元之比例換算,追加金額計為116,148元。原告依據雙方結算結果,於96年10月12日開立116,148元(5%營業稅外加)追加工程款發票,於96年10月24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被告並於96年至97年間,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1, 956元,有被告所製作之說明書及匯款單為證。至原告主張 本案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其所檢附用以證明之單據如原證三、四,或在工程完工結算並請款完畢1年後之97年12月30日 所開立,或無開立單據日期,均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難認為真。 二、原告就被告答辯兩造已於96年9月3日結算工程款乙節,辯稱僅是被告自行按圖面試算,並以試算結果竟有三種版本之多置辯,然兩造於96年9月3日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過程由於原告對於計價項目有意見,故出現三種結算版本,並以如附件第一項所示版本【總計施作363.21平方公尺,係增加臨時修補面積19.16㎡,】經雙方簽名認可,原告並依此檢據向 被告請款,已如前述,果若原告認為本次非正式結算,則其法定代理人何須於結算單簽名認可,並請領追加工程款,而不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3日結算時,僅計算設備保溫工程,未提及管線保溫工程及鷹架、除鏽等工程云云,然依據原告估價單項次3為搭架、安全防 護網,項次4為設備整修、除鏽底,且均以「式」計價,故 被告所支付之全部工程款(含稅)168萬元,本即包含鷹架 、除鏽部份之工程款,是96年9月3日結算表係結算保溫工程之施作面積,當然無須列入鷹架、除鏽等工程項目。是證人劉阿松及蕭賜濱對上開所述部分之相關證詞,均係為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3日結算時,僅計算設備保溫工程,未提及管線保溫工程、鷹架、除鏽等工程,其等所言均不足為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8年1月10日再行試算,試算結果須 再給付原告25,928元,用以證明96年9月3日之結算結果非全部之工程款,並提出試算表為證【總計施作372.856平方公 尺,係增加臨時修補面積19.16㎡,如附件第二項版本所示 】,經查該試算表之作成,係原告一再請託被告公司現場監工沈清勇替原告爭取多給付工程款,沈清勇基於幫助原告之立場,只得就系爭工程從寬計算保溫面積,惟經再行試算之結果也僅多出25,928元,沈清勇亦告知原告該試算結果僅能向被告申請爭取追加給付,至於准駁與否要看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已應允原告另行追加給付工程款,此由原告並未於該試算表簽名,即知該試算表並非雙方正式結算,且由於被告事後未同意沈清勇為原告追加給付之申請,故原告事後亦未向被告請款,而上述情事亦經沈清勇於鈞院審理時詳為說明,該試算表並不足以作為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再者,原告既主張97年12月重新丈量施作面積為576.12㎡,折讓後為543.57㎡【即總計施作576.12平方公尺,折讓後為543.57㎡,如附件第三項版本所示】,則何以98年1月10日沈清 勇再行試算時,原告不直接以其重新丈量並經折讓之543.57㎡,逕向被告聲請追加給付,且被告監工沈清勇在原告重新丈量時之所以會到現場,是為了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但並未會同原告實施丈量,亦未同意原告丈量結果,此由被告未在原告重新丈量試算表上簽名即明,顯見雙方確實已於96年9月3日結算完畢。 四、兩造丈量面積之所以產生差異,主要在於被告係依據施工藍圖計算施工面積(藍圖在原告處),原告則係加計包才計算施工面積,另被告係依藍圖標示尺寸計算(長×高×寬), 原告則自創計算方式,丈量項目均包括「1.煙道保溫、2.EP出口保溫、3.防震軟管、4.卸料斗保溫、5.管線保溫」。以卸料斗保溫2組作說明,原告證物6所示丈量之尺寸為2700㎜(長)、950㎜(寬)、1800㎜(高),而被告丈量之尺寸 為2500㎜(長)、800㎜(上寬)500㎜(下寬)、1600㎜ (高)(詳被證一、P5),明顯可見原告將包才寬度100t計入施工面積,左右相加,保溫面積之長寬高均多出200㎜其 餘煙道保溫、EP出口保溫、管線保溫等均有相同之情事。再就防震軟管11組而言,原告僅以一種尺寸計算面積(詳原告證物六,關於防震軟管部份),乘以11組後得出123.33㎡,再自創法蘭乘1.5倍之算法,導致施工面積暴增為184.99㎡ ;事實上防震軟管11組尺寸各不相同(詳被證一、P4),被告依據實際尺寸計算得出,總面積為33.74㎡,可見原告對 施工面積灌水之嚴重。且兩造所爭執之「法蘭」,此應係一種材質,然證人劉阿松卻證稱:「(法蘭與直管材質是否相同?)是的,法蘭就是要手工焊接成型,直管就平面的材質而已」顯然其認為「法蘭」指一種施工法,與原告所稱為材質不同,復法院另就法蘭的計算方式如何訊問證人,劉阿松則證稱:「法蘭就是以壹組計算,但被告主張要以面積計算,但接觸的地方用的法蘭面積雖較小,但是所需的師父手工費較貴,所以才會有總面積要乘以一定比例,當時是說乘以兩倍,但是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宗杉出來講,我就同意用一點五倍計算,但後來被告又不同意。」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保溫工程應依契約約定按面積計價,反而證人劉阿松在施工後以法蘭工法費用較貴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改按施工面積乘以一定比例計價,然兩造間就系爭保溫工程本就約定依施工面積計價,並未特別就採取何種工法計算工程價格,故被告當然不予應允,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將法蘭施工部份改成總面積乘以1.5倍計價。從而,如同被告前所 陳述,原告所謂追加工程,係指其自行丈量之施工面積與被告結算的不同,然原告當初既係依據施工藍圖估價,其計價基礎當然係依據藍圖面積計算,除非另有新增施作項目,否則無由加計包才計算施作面積,原告一方面自創計算方式(如防震軟管),一方面又加計包才計算面積(如卸料斗保溫),則原告計算之面積超出被告計算所得,並以之為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證人洪銘鴻及劉阿松之證詞,認為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結算驗收,然證人洪銘鴻已明白證稱:「驗收部份我們只針對被告公司,不對他的下包廠商驗收,我們是有驗收過,但時間我忘記了,驗收沒有記錄。」、「(你們與被告的驗收時間)就是96年7、8月間。」、「(工程款是否付清?)依臺玻工程的慣例,尾款會留一成,待工程驗收後一年沒有問題才會給付給廠商。」、「(事後下包的丈量在你們來看是否算驗收?)我只對被告驗收,不對下包驗收。」等語,顯見臺玻公司對系爭工程已與被告完成驗收,至於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廠商,臺玻公司不會對其為驗收之動作,原告引據證人洪銘鴻之證詞認系爭工程並未驗收,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一方面認為證人洪銘鴻所述「基本上我們會依照合約上面所寫的項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又引洪銘鴻證詞「卷附照片所示這本來就是要換了,有的東西我們會向廠商拗,有的是一定要做的,有的是我們拗廠商做的,但拗廠商的項目工程項目金額不會太高。」認臺玻公司確實有要求被告公司增加原契約所無的工程範圍;然證人上述證詞係針對法院提示庭呈證卷附照片所為證述,重點在於照片所示項目本就是要換(更新),至於所謂拗廠商做的,應係指工程費用由廠商(被告公司)自行吸收,此與被告是否已與原告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款無涉,且被告係按原告實作面積計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臺玻公司是否有拗廠商做無關,既使臺玻公司有拗被告,該部份亦係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施作部份仍係照價計算。又,即便原告提出兩造契約所附「保溫檢修工作內容及參考圖號」,主張該內容不僅只有寫「檢修」工程,而是具體指出施工範圍及施工項目,更足以顯見當初被告與原告約定內容僅是「部份」檢修、更新而已云云。然原告所言顯係斷章取義,按依上述契約附件,其工作內容欄之記載為「1.Reaction Tower gas inlet保溫腐朽更新、2.Reaction Tower roof保溫鐵皮更新、3.Reaction Tower to EP風管 保溫鐵皮更新、4.EP Gas Inlet and Outlet Wall卸水斜坡面保溫鐵皮更新、5.EP TO Damper I大小頭前之風管鐵皮更新保溫棉脫落腐朽處更新、6.Damper I後置煙囪段風管鐵皮除鏽油漆,腐朽處更新、7.EP、Reaction Tower保溫鐵皮除鏽油漆、8.風管鏽蝕處除鏽油漆破損處補強(高溫處須用耐溫600℃以上之底漆及面漆)、9.Air purge piping保溫全 部更新、10.拉釘&自攻螺絲有脫落處補釘,風管保溫棉脫 落腐朽更新、11.煙道"A","C","D","F","Y"Damper檢修,Bearing如有損壞承包商需負責更新、12.除Damper"C"前 之Expansion外,其餘所有Expansion檢修,保溫拆除後需負責復原」,亦即何者是一定要更新,何者為脫落、腐朽處要更新,均已清楚標示,與證人洪銘鴻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至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以雙方訂購單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月支付尾款10%;30天期票」,並直至97年12月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會同下包及臺玻公司人員實地丈量,是未逾2年時效置 辯云云。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8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依兩造之訂購單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為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月支付尾款 10%,原告於96年8月底已完成工作,兩造於96年9月3日結 算工程款,原告並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且復依據被告與臺玻公司之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3)驗收完成付10%」,被告於96年11月19日開立10%尾款發票210,000元向業主臺玻公司請款,臺玻公司則於96年12月17 日匯入款項,若非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臺玻公司豈會接受被告公司請領尾款並予以支付,原告以未經實地丈量作為未驗收之說詞,顯無理由,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8月底業已消滅,縱使以原告96年10月24日 請領工程尾款時起算,其2年時效亦於98年10月23日屆滿, 而原告於9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以時效消 滅為抗辯,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列為裁判之基礎): 一、96年間,被告向訴外人臺玻公司承攬「臺玻設備保溫工程」案,被告公司並將其中「TF-RS7016管線更新保溫」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同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 二、正式施工前,經臺玻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定以修補反應塔之工法,更改為保溫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新,並召集兩造及原告公司下游廠商(包括昆澤工程行負責人蕭賜彬、東山保溫工程行負責人劉阿松)等人員開會,被告於該會議內當場指示原告按臺玻公司指示施作。 三、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民法上承攬契約。 四、雙方訂購單約定內容第5條:「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月支付尾款10%;30天期票」, 五、原證五、原證七之文書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97年12月間,被告公司代理人沈清勇、東山工程行劉阿松、臺玻公司人員洪銘鴻、原告代理人柯宗杉、蕭賜彬等五人,雇工程車實地丈量,沈清勇在場,由原告人員及劉阿松實際上去丈量,該日原告之丈量結果為:施工面積實際為576.12平方公尺,但沈清勇未同意。 七、被告與臺玻公司完成驗收,並已獲臺玻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匯入款項。 八、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96年6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8月底,兩造於96年9月3日第一次就工程款進行協商(是否結算有爭議容後),當日曾作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結算單(本院卷第59頁),上載明「總保溫面積…363.21㎡,…拆除單價每㎡560元,新作單價每㎡2,300元」,及依議價1,600,000元與原報價1,693,400元之比例換算,追加金額計為 116,148元。 九、原告於96年10月12日開立116,148元(5%營業稅外加)發票(被證2),於96年10月24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證3),被告也有支付。 十、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121,956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主義,經兩造協議爭點為:(一)96 年9月3日兩造間是否有結算工程款?(二)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三)本件就施工面積之計算,應以何者為準?(四)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時效?其中,第(一)至(三)之問題均涉及兩造間工程款之金額認定,其本質上屬同一爭點,爰分析如下: (一)96年9月3日兩造間是否有結算工程款部分:就96年9月3日是否有工程款之結算乙節,原告主張當日僅同意將較無爭議即原告至少有施作面積達363.21平方公尺以上之結論載入,剩餘部份雙方再另行會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經查,被告亦自承驗收必須要以業主即臺玻公司之驗收為準,否則會造成兩造已完成驗收,但業主臺玻公司與被告驗收沒通過之情況(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而96 年間,東山工程行劉阿松、臺玻公司人員洪銘鴻、被告代理人沈清勇、原告代理人柯宗彬、證人蕭賜濱等五人(下稱原告訴代等五人),確實有至系爭工地實施丈量乙節,業據證人洪銘鴻到庭證述,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沈清勇確實有到現場,故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就工程款已於96年9 月3日結算,則何以又必須上揭五人另擇日到現場丈量?顯 然96年9月3日並非最終之結算甚明,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本件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及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以何者為準? 1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兩造間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諸多版本,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只以如下三個選項供本院參考,其餘版本則不列入審酌:①96年9月3日:363.21平方公尺,追加金額116148元(本院卷第59頁,下稱甲版)②98年1月 10日:372.856平方公尺,追加金額116148+25928元(本院 卷第75頁,下稱乙版)③576.12平方公尺,折讓為543.57平方公尺,追加金額0000000元(下稱丙版)。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就施工面積之丈量,依原告所提出 之對照表以觀,原告丈量之基礎,係以「外緣」計算,而被告則以「內緣」計算,而「外緣」均較「內緣」多,被告既就計算標準有所爭執,故原告以面積較大之「外緣」為計算基礎,即應就兩造間同意依「外緣」計算面積乙事,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面積之計算,曾達成以「外緣」為計算面積之合意,其舉證自仍有不足。 3至於原告主張「包才」與「法蘭」施工法較為困難,故工程慣例均會加價等語,雖非全然無據,但因兩造於追加工程進行過程中,均無論及將「包才」列入,亦未就法蘭施工是否應增加1.5倍等情,有所合意,且卷內亦無相關之書證,可 證當時雙方於施作過程中,有以口頭或書面為前項之合意;而由卷內資料,充其量上揭合意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其下包廠商之間,既未經被告公司於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為合意,則於驗收時,原告始單方面提出,自不得遽此要求原告受其拘束。 4另原告又主張防震軟管係針對管子接縫處外,為了避免溫度散發、燙傷人,並且保護接縫處之螺絲,以增加壽命,故該接縫處四周(包含螺絲、保溫丁)即先塗抹法蘭後,再施以鐵皮包覆,該包覆部分即為防震軟管,而防震軟管表面也要使用法蘭,並且為達到緊密密接之目的,故須兩位工人以手工方式敲打而成,僅一組軟管即須至少三天才能完成,因其施工繁複雜且成本較高,因此一般業界對此皆是收取較高費用,故於計算此部分始另行乘以1.5倍以反映成本等情,雖 非全然無據,但此部分既未於兩造締約時及履行過程中,經兩造合意,則縱原告所述非子虛,亦僅為原告於施工時片面要求下包廠商,或與下包廠商之合意,均不得拘束被告。 5另原告又主張97年12月重新丈量施作面積為576.12㎡,折讓後為543.57㎡等語,然查,於上揭97年12月原告訴代等五人丈量後,於98年1月10日沈清勇再行試算時(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並未以97年12月之丈量並經折讓之543.57㎡之結果向被告請款,是以,原告主張之丙案,應無法認定係兩造所同意之方版。 6而甲、乙兩版中,倘甲版係雙方認定之版本,則嗣後原告當無再行要求丈量之理,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乙版,為兩造間最適宜之版本,從而,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16,148+25,928=142,076元,而被告已支付116,148元,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僅有25,928元。 7又原告針對追加工程款部分,其請求之金額計算,係將東山保溫工程行及昆澤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之金額合計,而估價單是否代表實際之工程款支出?尚屬有間,故原告僅以二紙估價單,欲以證明其依承攬關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顯過於速率,難予採信。 8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認本件工程施作面積及追加款項部分,均應以乙版即98年1月10日之版本 ,最符合兩造於履約過程之合意。 (三)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時效? 1就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其起算日為97年12月被告到現場驗收開始起算等語,被告則以:起算日為原告於96年8月底已完成工作,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8月底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是以,具體之爭點乃在於應以何時為原告請求權之起算點,下分析之。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自承原告訴代等五人,曾於97年12月再到現場施行丈量,是以,堪認於97年12月前,兩造間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尚存有歧見,難認此時原告之請求權已屬於「可行使」之情形。故被告認原告於96年8月底已完成工作,而主 張自96年8月開始起算,為無理由。 3從而,本院既認兩造間就施工面積及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以98年1月10日試算之乙版為準,即應以該日為原告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而原告係於9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卷 附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98年1月10日之結算版本(乙版) ,為最符合兩造履約之合意,故被告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只有142,076元,而被告已支付116,148元,故被告僅尚有25,928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就超過25,928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假執行部份,性質上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