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3號
- 原告
- 三越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萍
- 被告
- 贊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泉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新臺幣(下同)509931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09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部分承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遠甫工程行施工,由訴外人遠甫工程行自行準備所需材料。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貨物,亦未支付貸款,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被告以往均以王世雄為聯絡人,向原告購買貨物及付款。被告負責人賴銘泉及訴外人王世雄於97年12月19日至21日與原告公司陳建隆會同前往福建省潽赤鎮山油村鴻華園工廠勘驗石材時,均未表示訴外人王世雄為被告公司承攬廠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509931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上固有「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惟上開文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證人王世雄於99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法官:提示銷貨單,有無看過?你是以個人名義或是以被告公司定貨的?)答:銷貨單我有看過,當初我是以我所經營的遠甫工程行定貨的,不是以被告贊銘公司訂貨。我是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其中有一項花岡岩部分是我承作。被告贊銘公司已經有給我貨款,後來因為原告的貨有瑕疵,造成我九十四萬元的損失,所以我才沒有給付原告貨款。」、「(法官:提示承攬契約,是否你簽的?)答:這是我跟被告贊銘營造有限公司簽的沒有錯。」,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亦記載為:「遠甫工程行」相符,堪認向原告購買貨物者,為訴外人王世雄所經營之遠甫工程行,而非被告。至證人陳建隆雖於99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提示銷貨單,有無看過?)答: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贊銘公司接洽,我們也是到被告贊銘公司簽約的,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銘泉也有在場。」,惟證人陳建隆為原告公司員工,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俊萍之配偶,職責及親情所繫,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信。
㈡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96年間兩造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以往均以王世雄為聯絡人,向原告購買貨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向原告購買貨物者,為訴外人王世雄所經營之遠甫工程行,而非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