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 律師
- 被告
- 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九、
二九二、二九三及三一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大富段第一七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四八六四七○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委任其母韓魏惠美與被告簽立「合作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283、284、289、292、293及318地號土地上之大富段第17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25之90號)委由被告裝潢整修並出售,雙方約定裝潢整修費用由被告負擔,出售之價格必須在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以上,售出後被告可獲得之利益(含被告因裝潢整修所付出之費用)為2,250,000元,為確保被告之權利,原告遂於同日以上開房屋、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自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已逾5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裝潢、整修及銷售等事宜,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9月10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律師函予以催告後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銷售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葉春生律師事務所98年9月10日98葉律字第0910號函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諸系爭房、地現仍屬原告所有,無系爭協議書中所載銷售之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土地既無裝潢、整修及出售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其債權自始並未發生,則抵押權亦不成立。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