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徐永茗 徐姿妤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依蓁 被 告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煌 被 告 徐永富 徐慶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以張依蓁、徐永茗之名義,對被告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安公司)起訴,嗣追加徐姿妤為原告,再追加徐慶山、徐永富為被告,自屬於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法律之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依蓁與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即訴外人徐阿發之同意,由原告張依蓁向親友借貸及合會集資,在徐阿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號土地上 興建鐵皮屋(以下簡稱A棟),作為住家及經營塑膠工廠。87 年間,再由原告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於前開鐵皮屋後方進行擴建(以下簡稱B棟)。興建完成後之二 棟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村○○路146號 。斯時,徐阿發本欲將上開二棟廠房坐落之基地劃分予原告張依蓁及徐銅城,惟礙於農地無法分割而作罷。嗣原告張依蓁與徐銅城離婚後,該二棟鐵皮屋即由徐銅城占有使用,徐銅城於94年間死亡後,再由徐銅城之弟即被告徐慶山占有該二棟鐵皮屋,並將A棟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黃吳文惠。原告 張依蓁乃於97年間向A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黃吳文惠訴請返還 ,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張依蓁勝訴確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違章建築物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的,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所有權。系爭二棟鐵皮屋既係原告張依蓁與訴外人徐銅城出資興建,原告張依蓁及訴外人徐銅城自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原告徐永茗、徐姿妤為訴外人徐銅城之子、女,於徐銅城死亡後,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張依蓁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之管領之人,為間接占有人;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經查,系爭A棟鐵皮屋現仍由被告 徐慶山及其子徐永富占有使用中;而B棟鐵皮屋則於99年5月1 日由被告徐永富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即被告盟安公司,被告徐慶山、徐永富即為系爭B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盟 安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返讓返還。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 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146號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 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原告張依蓁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之用。興建期間,均由徐阿發到場監工,並由徐銅城轉交徐阿發提供之工程款予承攬之包商。房屋完工後,亦係由徐阿發繳納房屋稅。 ㈡徐銅城過世後,徐阿發本欲將臺中市○○區○○段252地號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本件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徐永富所有,遂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過戶,徐阿發始以土地過戶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徐永富。之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即概由被告徐永富之父即被告徐慶山繳納,而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由徐阿發變更為被告徐永富。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出資興建,自始即取得所有權。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徐阿發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徐永富,則徐永富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盟安公司。故被告徐永富、徐慶山及盟安公司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登記為起造人,曾繳納房屋稅,現由被告徐慶山實際支付水電費,並由被告徐永富為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且坐落臺中市○○區○○路252地號之土地係徐阿 發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徐永富名下,又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8日由被告徐永富出租 予被告盟安公司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㈡又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應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而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民事事件係由原告張依蓁向系爭房屋A棟之承租人黃吳文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給付之訴 ,審理中,因該事件之被告黃吳文惠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法院基於黃吳文惠與徐慶山(即本件被告)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原告為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縱該事件曾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作判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仍不因此產生既判力。故原告尚難僅依該事件 之判決結果,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屋共分為前後二時期興建,一為78年間之第一次興建(A棟),一為87年間之第二次擴建(B棟)。就A棟部分,原告張依蓁固主張係由伊向親友借貸、及參加互 助會籌款出資興建而成,且原告張依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案件偵查中,更提出伊借款之 來源為其兄張華洲。而證人張華洲於該案偵查中雖證稱,伊父親張金生,有用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資助張依蓁興建鐵皮屋云云,惟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張金生所使用之農會帳戶資料,其起迄期間僅自82年1月1日至99年2月23日,並無法 得知78年間之資金往來資料等情,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原告張依蓁是否確係向親友借貸興建該房屋,自非無疑。 ㈣就B棟部分,原告張依蓁固主張係伊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塑 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其並提出當時之承包商凱傑土木包工業(即林秋煌之妻)、峰煒工業社(即羅進財)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完工證明書,係原告張依蓁事後為提出本件訴訟而要求包商所開立。且經傳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到庭後,其二人固均證稱係徐銅城叫他們去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徐銅城給付,惟其等亦不諱言,不清楚徐銅城之資金來源為何,故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以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張依蓁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再參以證人即徐阿發之配偶徐鄧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兒子(指徐銅城)沒有工作,我先生想說蓋個鐵工廠給他生活養家;他沒有錢,怎麼出錢,後來經營工廠也是我先生出50萬元給他買器材等語。足以證明,之所以擴建系爭房屋B棟部分,係徐阿發為提供徐銅城經營工 廠之用。斯時,原告張依蓁與徐銅城既尚未開始經營工廠,何來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徐銅城早於徐阿發於97年10月8日死亡前之94年1月11日即死亡,另原告張依蓁與徐銅城則係於92年3月5日離婚,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倘系爭房屋係原告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共同出資興建,何以在與徐銅城離婚時,或徐銅城死亡時未為權利之主張,反而至徐阿發死亡後,才提起本件爭訟。原告張依蓁之舉止亦顯有違常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張依蓁就其主張與徐銅城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