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告
丙○○
被告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辦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8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706號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甲○○、乙○○等2人(原董事陳河木、馬健君業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應予除外),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其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限期辦理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然原告從未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追查,竟發現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29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遭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且於是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甲○○為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原告與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陳稱:原告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與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被選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其係遭擅自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經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甲○○於本院審理及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在88年7月29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時,原告均未在場。參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其他董事馬健君、陳河木等人,亦以渠等並未參加上開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均經判決渠等勝訴在案,此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可參,且經調閱另案98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第105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前開88年7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應堪認定,自難僅以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