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旻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張艷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告應給付原告5,67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嗣於100 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聲明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於99年9月8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參加人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戶),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並提出參加人公司汽車保險單一紙為證,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2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5035-LB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街沿自治街往梅川西路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叉路口時,本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溼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逢原告騎駛車號G5S-6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行駛,兩車碰撞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475,257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197,016元,並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張、估價單影本2 張、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增元中藥房收據影本2張、統一發票影本16張、好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張、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張、戎山傳統整復推拿中心收據影本1張、林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影本1張、劉文麟皮膚科診所收據影本1張、蕭小兒科診所收據影本1張為證(以上詳見原證五),然原告於上開之醫療支出明細表中編號5 、20、22、23、34、37、47、53為非必要醫療費用(費用共95+20+3800+3920+2000+305+3800+280=14220 ),故減縮請求14,220元。嗣再增加醫療費用7,550 元,又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9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張(以上詳見原證十),合計共190,346元。 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共計287,100元。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受傷之當日住院,隔日家人即聘請看護幫助照料其生活,看護費用聘至98年6 月27日止,看護費用共計147,400 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⑵解聘看護後,原告仍需專人照護,係由家人擔任看護之工作,原告因此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現行實務之見解,此一費用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另觀診斷書上醫師囑言所載,98年5月5日出院後,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開看護之日數,共計139,700 元(計算式:1100元×【 180天-53天(即98年5月5日上午8時5時至同年6月27日上午8時)】=139,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2,497,811元。 ⑴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所任職之工作無固定基本薪資,係依業績量之多寡決定當月的薪資額,爰以原告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 萬5,237元(計算式:(86334+43113+58235+57670+81105+49203+62794+79751+49383+52818+96209+66234)÷12=65,237.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藉此核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收入,依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應至98年11月5 日(即98年5月5日+6個月)方回復工作能力,故請求此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期間(98年4月21日至98年11月5日,為6.5個月)之應得薪資新台幣42萬4,041 元(計算式:65,237元×6.5個月=424,040.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因前開傷勢致日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13.3% ,有卷附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以原告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5,237元計算,而原告於98年11月5 日為29歲又8 個月,若以30歲計,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2,073,7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之計算方式:65,237元×13.3%×12×19.00000000=2,073,77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後仍須專人照料。即使痊癒後,未來行動亦因此次傷害留有後遺症,無法完全回復如未受傷前之行動能力,原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所述案發過程,認為不實在,實際過程原告已於刑事一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是肇事主因,與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另交通大學鑑定書認為撞擊的點與肇事責任並無重大影響。 ⒉對於附民卷支出明細表中所列各項目,除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醫療必要支出。 ⒊原告同意98年6 月28日以後之看護部分,以半日計算,每天費用為1,100 元。 ⒋被告並不爭執至98年6 月27日止,原告有支出看護費147,400 元,並經法院進行爭點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任職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騵公司),訴外人林新凱原為進騵公司與圓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進騵公司於98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炳南,於99年11月間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指稱進騵公司於98年4月3日業經解散云云,應有誤會。原告自95年5 月起即陸續任職上開三家公司,而原告於進騵公司之投保記錄為96年07月06日至97年12月17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進騵公司雖於97年12月17日將原告辦理退保,然進騵公司將原告退保之動機原告並不清楚,但實際上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仍在進騵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原告之投保薪資雖為17,280元,此乃進騵公司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低報原告薪資。 ⒍被告辯稱原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9,286 元,並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為證,然此扣繳記錄係因97年間原告有介紹客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部貸款所核撥之佣金,此非原告之正職。又97年間原告確實任職於進騵公司,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但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紀錄,並不代表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記錄,並不代表進騵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給原告。因此,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只能證明原告有此所得收入,並不能否定原告因此無其他薪資收入。 ⒎原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對於被告主張之目前學歷、工作所得不爭執。 ⒏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如保險金額足以支付原告之損害,則被告主張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因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故縱與有過失,然原告頂多負兩成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係原告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門,當時被告聽到撞擊聲,即停車、下車查看,原告當時倒在慢車道口,因該路口車輛很多,交警叫被告不要擋住車輛,並叫被告先將車子往前開。當時原告之機車是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後門後,因此被告往前行駛不可能會壓到原告;當被告停妥車輛回到現場時,該名交警已不在,改由第一分局員警處理現場事故。被告回到現場時,原告仍跌坐原地未移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機車壓到致骨折。 ㈡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有部分顯無理由,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自認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7、8、9、10、11、14、18、21、24、26、29、30、31、32、33、35、36、38、39、40、41、42、43、44、46、48、49、50、58所示之費用(共計95,2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⑵被告同意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3 即附民卷第14頁交易明細表150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參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⑶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2即附民卷第18頁背面發票二張共437 元為必要醫療支出不爭執(參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⑷原告於原證10收據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550 元,被告同意列為必要醫療費用(參見本院10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⑸被告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6 、 13、15、16、17、19、25、27、28、45、51、52、54、55、56、57所示費用,均認為非必要醫療費用。例如編號4 、56所示之增元中藥房中藥費,因無醫師診斷證明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任何治療上效用,戎山傳統整復推手中心之整復費用,並無醫師處方,故難認有必要性,非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⑹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頁背面收據,除紙尿褲195 元外,否認其他支出為醫療必要之支出(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被告自認對原告自受傷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7,400元(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⑵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6 個月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且被告請求每日2,200 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依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被告認原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之看護費應計為63,500元(計算式:(180天-53天)x500元=63,500元 ),原告因本事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金額應為210,500元。(計算式:147, 000元+63,500元=210,5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所請求因本件事故導致6.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原告僅提供一紙97年度員工薪資表即據以認列平均薪資為65,237元,原告應提出如薪資轉帳或國稅局所得資料等為證,方得以計算原告所領之薪資金額。若無法提出,則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認列為適。故原告請求損失之薪資收入為112,320元。(計算式:17,280x6.5個月=112,320元)。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均無醫院診斷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乙情,故原告驟以勞動能力減損20%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⑵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第三頁第8-12行病歷記載,皆無殘廢證明,原告之狀況為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11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一次給付較合適,故原告請求35年之勞動損失於法無據。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病歷記載沒有喪失復位,X 光顯示骨折癒合,98年11月18日記錄關節活動範圍仍有一些限制,之後有所改善。 ⑶進騵公司於車禍發生前之98年4月3日已解散,負責人為張炳南,非原告所提之林欣凱,又原告98年無所得,97年薪資所得為119,286元,與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不符。 ⑷圓富國際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97、98年都已解散,負責人亦非林欣凱,負責人為張炳南。原告於進騵公司勞保期限為96年7月6日至97年12月17日止,表示其97年12月18日以後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該公司自然將其退保,也就是車禍前原告已不在該公司上班領薪,而就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加入臺中市針車修理職業工會勞保,由此可見,更可確定原告於車禍前、後都已不在進騵公司上班。原告所提薪資表金額與勞保局加保金額相差甚大,不足採信。 ⑸證人黃千瑞稱係原告同事,何以證明?證人黃千瑞證稱:薪資都由圓富公司名義發給云云,但圓富公司於95年都已解散,何來發給他們薪資?又證人黃千瑞證稱:發薪都領現金云云,與轉帳發薪之經驗法則不符;又公司年度結束後,一定會開扣繳憑單給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怎麼可能無扣繳憑單,是原告自行制作之薪資表,缺乏真實性。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罹病,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自屬過高,請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加害情形定之。 ㈢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原告撞擊被告的車輛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並非原告所言撞擊前門、前輪向右傾倒之說詞。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認定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至撞及已即將駛離路口之被告之車,同有重大過失,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可憑。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即有重大過失,依民法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原告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該損失。從而,上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工作損失應計算原告過失予以扣除。㈣被告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921 地震半倒,致其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且被告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生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㈠請求原告提出至蕭小兒科、劉文麟皮膚科及中山醫院就診記錄。㈡附民卷第13頁背面收據,除紙尿褲 195 元外,否認其他支出為醫療必要之支出。㈢同意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3 即第14頁交易明細表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㈣否認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 即第14頁背面收據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㈤對於原告須看護期間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爭執,認為應以每日500 元計算。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35-LB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治街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適有本件原告騎駛車牌號碼G5S- 696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冒然穿越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本件原告之機車車頭與本件被告之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本件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緊急煞車停於原處,本件被告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本件原告之機車業已發生碰撞,如任意移動車輛,恐有不慎壓及本件原告之虞,竟疏未注意,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起身之本件原告抽身不及,右腿膝蓋處遭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而判處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⒉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⒊原告於受傷當日住院,隔日即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至98 年6月27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7,400元。 ⒋原告於69年2月13日生,若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確有減損勞動能力,則兩造同意以原告30歲計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計算系爭損害。 ⒌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中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7016元中,除原證5附表中編號:2、3、4、5、6、12、13、15、16、17、19、20、22、23、25、27、28、34、37、45、47、51、52、53、54、55、56、57外,其餘之醫療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編號5 、20、22、23、34、37、47、53為非必要醫療費用,同意剔除,即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所主張剔除之14,220元;其餘被告主張惕除部分原告仍爭執)。原告於原證十收據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 550元,兩造均同意列為必要醫療費用。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90,346 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是否確有支出?是否確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147,400 元,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39,700 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需他人看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7,811 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若是,則喪之勞動能力之期間與程度各為何?應如何計算其損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5,257 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⒎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賠償,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亦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⒏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亦即,系爭損害非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屬前開民法第184 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35-LB 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治街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5S- 696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起身之原告抽身不及,右腿膝蓋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車禍後右腿膝蓋上方確有一帶狀紅腫壓輾痕跡,亦有車禍後當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參」,足見原告確實遭被告車輛壓輾,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機車壓到所致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原告行駛之五權路幅甚寬,為雙向四車道、設有中央分向島、慢車道、快慢車道間設劃分島,而被告行駛之自治街路口則設有「讓路線」,有卷附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即被告為支線道車,原告為幹道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惟被告車禍初始於警詢時自陳:伊完全沒有看見對方車的行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4703號第28頁),自堪認其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後通過該無號誌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此觀卷附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佐。又被告於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原告所躺位置,復往前行駛,而輾壓原告之右腿膝蓋處,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更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以,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答辯稱:係原告撞及其車輛之右前輪向右傾倒,非撞到其車輛之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云云,然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幹線車先行、未確認原告所躺位置即移動車輛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雙方之撞擊位置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並不生影響,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見解,是被告前揭答辯並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⑵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0,346 元中,有關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7、8、9、10、11、14、18、21、24、26、29、30、31、32、33、35、36、38、39、40、41、42、43、44、46、48、49、50、58所示之費用(共計95,2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又原告於原證10收據明細所主張追加醫療費用7,550 元,被告亦同意列為必要醫療費用(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兩造雖將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3、12是否為必要醫療支出費用列為爭點事項,惟被告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頁背面收據中紙尿褲195元、編號編號3即附民卷第14頁交易明細表150元、編號12即附民卷第18頁背面發票二張437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參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自認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為103,532 元(計算式:95200+7550+195+150+437=103532)。 ⑶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 即附民卷第13頁背面收據中,被告雖爭執除其中紙尿褲外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惟該收據日期98年4 月22日係在原告住院期間,其上記載之手套、沖洗瓶、海棉牙刷、杯子等品名亦未脫離住院所需之用品,是該收據所餘金額345 元,堪認係必要醫療費用。 ⑷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13、15、16、17、19、27、45及編號51中骨科門診費用680 元,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惟上開均係車禍發生後,原告至醫院關於骨科、復健科之就診費用及相關復健用品費用,核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關,是上列項目共63,280元(計算式:25000+580+3340+4700+3200+25000+780+680=63280),亦可認係必要醫療費用。 ⑸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 、56即附民卷第14頁背面、第44頁增元中藥房收據960 、10,400元,被告以無醫師診斷證明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任何治療上效用,而否認上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惟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1,360元,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不應准許。 ⑹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6 、25、28、55及編號51中之泌尿科門診費用480 元,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查上開費用均係泌尿科門診費用或甘油球等通便用品,要與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無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其所受傷勢之關聯,難認上開項目共879元(計算式:20+149+50+480+180=879)係必要費用。 ⑺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52、54之皮膚科、小兒科、耳鼻喉科門診費用,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查上開支出核與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無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其所受傷勢之關聯,難認上開項目共450元(計算式:300+150=450)係必要費用。 ⑻附民卷原告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57推拿費用10, 500 元,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查依原告提出之戎山傳統整復推拿中心收據所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筆民俗推拿整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⑼小結: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為167,157元(計算式:103532+345+63280=167157),此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證明係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受傷當日住院,隔日即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至98年6 月27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7,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復主張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開看護之日數,被告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39,700 元,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6 個月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又被告請求每日2,200 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依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被告認原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500 元計算云云。查證人黃月珠即原告母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一開始原告需要人家餵食,後來原告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自己行走、無法自己上廁所,當時聘請看護照顧到98年6 月底左右,後來伊拜託伊親戚陳宏佑全日幫忙照顧原告,從98年4 月21日照顧至98年底等語(參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證人陳宏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照顧原告,是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負責照顧原告,原告本有僱請看護,伊有空再去幫忙,直到沒有看護才由伊整天照顧原告,該段時間原告無法自行洗澡,都要伊幫他擦身體,但原告可自行進食,惟無法自行下床行走,必須有人攙扶才可下床或上廁所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原告於解聘看護後,確實乃有受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半年,係以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證3 )中記載「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為所憑依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稱「約需半年」,並未準確告知癒合期間,而本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傷勢之減損勞動能力期間進行鑑定,該鑑定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60 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 月26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8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是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自應為160日。 ⑷原告須受看護期間,應以98年4 月21日手術後起算,是扣除原告前述聘請看護期間共68日(98年4 月21日至同年6 月27日止),所餘92日即為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時間,又原告以每天1,1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01,200 元《計算式:(160-68)1100=101200),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48,600元(計算式:147400+101200=2486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98年4 月20日)後,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5 個月,以平均月薪65,237元計算,此段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為424,041 元,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無工作資為抗辯。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進騵公司,惟原告在進騵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96年7月6日起至97年12月17日,車禍當時並未有任何公司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13)在卷可參;又原告提出之進騵公司員工薪資表(原證8)係97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亦難以此證明原告98年4 月20日車禍時尚在進騵公司工作,況原告既可提出97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若其於98年4月20日仍在進騵公司工作,怎會提不出98年之扣繳憑單或薪資明細供法院參考;再者,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加入臺中市針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更見原告已非在進騵公司工作;另證人黃千瑞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97、98年間伊與原告都在進騵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工作云云,然其證詞亦非確認原告於車禍後尚在進騵公司工作,且與前揭卷存資料不符,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以後,尚在進騵公司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424,041 元,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 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規定: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十一級(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右膝尚未達此標準)。又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十三級(六十日/一千二百日=5.0% )。但第十二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2: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十一級(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故原告為第十一級較合適,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故減損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按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 月26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8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中部地區素富盛名之教學級醫院,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3.3%,期間為160日。原告主張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13.3% ,核與前開鑑定書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13.3% 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其97年間之平均月薪65,237元計算,被告則以原告若無法提出車禍當時之薪資證明,則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認列為適。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尚在進騵公司工作,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22,57元(計算式:1728013.3%160/30=1225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雖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騎駛之車號G5S-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共16,780 元,惟原告於100年3 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原本訴之聲明後,並未將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列入請求賠償金額,其後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自視為已不請求,併予敘明。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鑑定書可證。而原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畢業,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9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9,286 元,被告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2,672,13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用167,157元、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48,6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2,57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應為728,014元(計算式:167157+248600+12257+300000=72801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駛逾路口中心即將出路口之際甫遭進入路口之被告騎駛機車撞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還沒有到路口前就看到被告車已經開過來了,伊趕快煞車,但來不及就碰撞到被告的車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7頁),顯見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停煞不及,是被告對前揭損害自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駛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將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是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及被告被告於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原告所躺位置,復往前行駛,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勢,認原告就系爭損害負擔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82,411 元(計算式:72801480%=582411)。 ㈣被告主張其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921 地震半倒,致其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且被告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生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說明書等資料為證。然: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駕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行,且在未確認原告倒地位置前,即移動其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責任當屬重大,要無爰引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額之餘地。 ⒉又被告自稱目前無業,然其非全然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2,672,13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對原告賠償上開金額,自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0頁),於同年5月2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411 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