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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告
千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烽
訴訟代理人
楊勝媚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瑄
被告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1,096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874,887 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女子美容商品及療程事業機構,專從事化粧品買賣及美容療程、課程等,其與美華泰公司成立商品銷售之作業平台,並向該公司承租專櫃。被告張惠婷則自民國96年10月11日受任原告公司擔任芳療師,並掌管專櫃全部事務。詎被告任職期間竟假借其職務之便,利用其業務之專長將商品銷售予客戶後,再慫恿其辦理退貨,並將客戶拉攏至被告嗣後任職之公司消費。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客戶林玉珊、余曉儒、朱宥如分別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共計損失278,580元。另依原告及美華泰公司間之協議,原告須將每日銷售之業績彙整呈報至美華泰公司,以作為專櫃業績之控管及報酬分配之依據,原告亦不得私自銷售賺取利益,若經查獲屬實,原告須支付違約金予美華泰公司。詎被告為免事蹟敗露,竟未依規定呈報美華泰公司當日業績,導致美華泰公司查獲業績漏報後,要求原告以2個月之帳款作為賠償,原告共計損失596,307元。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受僱於原告之美容師,並未如原告所稱掌管專櫃全部事務,亦不具專櫃主管身分。伊只是負責銷售化妝品,沒有底薪,係以業績為計算單位。另伊並未慫恿客戶退貨,客戶皆已是成年人,有其自主之判斷能力,客戶對原告公司產品有所不滿意而退貨,亦與被告沒有關聯,原告只是故意將退貨損失轉嫁到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8年5 月間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招攬客戶林玉珊、余曉儒、朱宥如與原告締結美容商品買賣契約,該契約除產品外並包括美容療程服務。嗣林玉珊、余曉儒、朱宥如辦理退貨手續,原告因此分別退款44,059元、3,000 元、7,800 元予林玉珊等三人;另原告設於美華泰逢甲店之專櫃因漏報業績,致原告須給付美華泰公司596,307 元之違約金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美華泰公司通知函、廠商對帳單、協議書、切結書、交易明細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3號(下稱偵他案卷)、99年度偵字第2894號偵查卷宗,並審閱卷附客戶資料卡、人事資料卡、任職同意書、美容商品買賣契約書無訛,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慫恿客戶林玉珊等人退貨,被告則辯稱客戶皆有自主之判斷能力,故其退貨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人林玉珊證稱:「(你為何知道可以辦理退貨?)是被告(即本件被告)跟我講的。(你有無向被告說繳帳單壓力很大之事?)我有跟他說,我被銀行打電話催繳,被告就有跟我說不然可以先辦理退貨。(辦理退貨是因為繳帳單壓力很大還是因為被告要離職到其他公司去?)是因為繳帳單壓力很大」等語(見偵他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余曉儒則證稱:「(你有無辦理退貨?)有,因為我辦理信貸壓力太大,而且每個月要繳3000多元之本息,而且我母親知道之後要我去辦理退貨。(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可以辦理退貨?)我本來就想辦,因為繳款壓力很大,我有問裡面的一名老師,他跟我說可以辦理退貨。(被告要離職之前有無叫你跟他去新的公司?)他有問我要不要給他作,因為我跟他比較熟...。(你辦理退貨是否因為被告要離職至其他公司?)不是」等語(他案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朱宥如則證稱:「(你有無辦理退貨?)有,因為我想說不需要再讓他們服務了,而且每次作臉都還要花很多時間。(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可以辦理退貨?)沒有。(你有無問過被告辦理退貨的事情?)沒有,我是上網去查詢,發現應該可以辦理退貨,我就去公司問看看」等語(他案卷第51頁)。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告知證人林玉珊、余曉儒其欲離職之事,並探詢該二人是否願意隨同至新公司接受美容服務,然二人皆係因自身因素而決意退貨,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慫恿之行為;另證人朱宥如係自行查詢退貨事宜,更未因此與被告有任何接觸,遑論被告對其有慫恿退費之行為。故原告雖因上開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失,尚難謂係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遭客戶退費之損失278,58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尚主張被告身為專櫃主管,有義務向美華泰公司呈報業績,然被告為免事蹟敗露竟未依規定呈報。嗣被告在慫恿客戶退貨同時,竟略過原告公司申報,直接向美華泰公司辦理退貨,導致美華泰公司在同意辦理退貨同時,竟查無當初銷售時所呈報之業績,故發現先前漏報業績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美華泰公司對原告罰款之通知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本院觀之上開美華泰公司對原告之通知單,僅泛稱原告設於美華泰逢甲店之專櫃漏報業績,惟未具體敘明係漏報何筆業績,自無從據以確定原告遭違約罰款之事實即與證人林玉珊等人退貨一事相關。另證人林玉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其係請楊勝媚幫伊辦理退貨等語(見偵他案卷第13頁),而楊勝媚既屬原告職員,可見證人林玉姍於申請退貨之際,應未略過原告公司為之,而證人余曉儒、朱宥如亦僅證稱係向公司退貨,然仍未特別提及係直接向美華泰公司辦理,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次查,任職於原告之員工,依其業績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獎金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行政規章1份在卷可參(見偵他案卷第36頁至38頁),是被告等公司職員為獲取獎金,勢必須將其業績向原告呈報,衡情,被告應無漏報業績之動機,且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招攬證人林玉珊、余曉儒、朱宥如等客戶與原告締約,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佣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已確實向原告呈報該等業績,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免事蹟敗露方漏報業績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再查,於被告任職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上,其職稱欄內僅載明被告係美容師(他案卷第39頁)。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擔任專櫃主管,因其未依規定呈報美華泰公司當日業績,致原告遭美華泰公司上開罰款云云。然觀之證人余曉儒與原告締結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僅係締約職員,專櫃主管則另有「NIKO」之人,顯非被告(見偵他案卷第41頁);另觀之證人林玉珊、朱宥如與原告締結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書,締約職員除載明被告外,尚有冠儀等人,且專櫃主管之欄位內均未填入被告之姓名(見偵他案卷第42頁、43頁),由此事證觀之,均明顯與原告主張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又觀以原告上開行政規章當中,雖就員工薪資及獎金制度定有相關規範,然並未表明員工有直接向美華泰公司呈報業績之義務,故原告設於美華泰公司之專櫃雖因漏報業績而遭罰款,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定原告可將其遭罰款之損失,轉嫁歸責由被告負擔。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上開遭罰款之損失596,307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無從證明其遭客戶退貨及遭美華泰公司罰款之損失,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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