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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告
戊○○
原告
甲○○
被告
三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0年2月19日以經90中字第09031741440號函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三木木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三木木業有限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等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三木木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等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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