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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呂麗玉

  • 當事人
    乙○○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2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2年8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卷證,被告公司股東會業於98年2月26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尚在就學期間即在被告公司擔任櫃檯職務,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瑟貞以被告公司原董事即訴外人楊宇嘉辭退董事職務為由,要求原告兼任董事職缺,原告當時因任職於被告公司,雖明知無出資仍不敢拒絕,故而於92年1月12日在吳瑟貞之安排下簽立股東同意書, 自斯時起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一小職員,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事務,原告事後亦多次向吳瑟貞表示要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吳瑟貞雖口頭應允,但未積極辦理,遲至92年8月27日始又在吳瑟貞之安排下 與訴外人林富月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名義上出資之新台幣一萬元轉讓由林富月承受,而原告嗣後於94年間亦自被告公司離職,據悉被告公司於95年間因涉及違法吸金宣告倒閉,實際負責人吳瑟貞亦去向不明。詎時隔多年後,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以原告曾於前揭期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為由,發函命令原告到處說明被告公司積欠數億稅款未繳納之緣由,否則將對原告為限制住居處分,原告顯有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726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原告自92年1月121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 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而原告前因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清償6 億7,852萬6,466元營業稅,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核與原本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曾經被告公司依合法程序選任為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92年1月12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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