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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告
協立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陳善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迪夫
被告
陳重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謀
訴訟代理人
陳重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彬
被告
陳汝舟
被告
陳建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告
陳雅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菁
段196巷55弄111號
18號
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杜秀珍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五二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五二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同地段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五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善政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三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陳汝舟、陳威廷、陳建光、陳雅珠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由被告陳善政補償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惟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繼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之陳杜綉珍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4 承人即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汝舟、陳建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威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一之原共有人陳杜綉珍已於80 年4月8日死亡,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渠等迄今仍未就陳杜綉珍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爰於本件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原告主張應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陳善政亦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經合計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系爭4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被告陳善政所有之建物概約坐落於系爭527地號土地之上,惟渠於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22.45平方公尺,而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陳汝舟、陳威廷、陳建光、陳雅珠等人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極少,系爭4筆共有土地若未予以合併分割,則被告陳善政所有之上開建物勢必被迫拆除,而被告陳重義等8人亦將因其取得之土地過份細分而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故本件乃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陳善政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上,故該部分土地宜由渠單獨取得。另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陳汝舟、陳威廷、陳建光、陳雅珠等8人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83.40平方公尺,若渠等8人繼續維持共有,較能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原告與陳重義等人商談後,茲參酌渠等意見,將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3.4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渠等取得。

⒊依此方案進行合併分割,被告陳善政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將較合併分割前增加7.9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將較合併分割前減少7.95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陳善政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額已達成協議,雙方合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並由原告依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費,依此計算,被告陳善政應補償原告74,551元(計算式:7.95*0.302 5*31,000=74,551),原告所提方案,係參酌多數共有人所提方案所作成,並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若依該方案分割,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均可利用北側土地通行,而被告陳善政亦可保全其建物之完整,原告則獲得適當之補償,此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26地號土地原告亦有應有部分,希望保留道路。原告目前通行之方式是經過同地段540地號現有巷道通往經國路。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所提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右上角日南路為現況圖,左邊526與523之2地號土地為預定道路,此道路保留的話將來可為原告建物的出入道路,因原告建物的圍牆有占用到同地段540地號土地,若將來540地號所有人主張原告拆屋還地,則對原告不利,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保留F、D之道路面寬2.5公尺,可供日後通往日南路的路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雅珠則主張: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為分割,該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由除被告陳善政外其餘被告8人維持共有。因原告早年在此共有物上蓋工廠,曾允諾將來分割共有物將無條件由其餘被告選擇分割土地之位置,且被告陳重謀知悉此事,其手中亦持有證明文件。同地段526地號土地是計畫中的道路,也是很多人共有,對其於被告並沒有比較好,被告希望依照被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之前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其餘被告並未收取租金,同地段54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已通行將近40幾年,可通往經國路,亦無通行同地段526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被告陳善政則主張: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或被告陳雅珠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就其所分得多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計算,補償原告74,551元(計算式:7.95*0.302 5*31,000=74,551)。

㈢被告陳重焜、陳重謀、陳重義、陳重彬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或被告陳雅珠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均可接受。

㈣被告陳汝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主張依被告陳雅珠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詳參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

㈤被告陳威廷、陳建光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主張依被告陳雅珠所提分割方案,並且原告前有出具切結書,是本件分割方案,應維持切結書的精神(詳參本院99年9月23日審理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陳杜秀珍業於80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就被繼承人陳杜綉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被告陳善政所使用,面臨臺中市○○區○○路,其上建有二層樓建物,供住家使用;另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使用,其上建有廠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9號,上開建物面臨大甲區○○路2542巷,該巷道可通往省道台一線(即臺中市○○區○○路),該巷道亦有鋪設柏油路面,交通便利;系爭土地四週全為原告所建水泥或波浪板材質圍牆,除上開所述部分外,餘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原告現均通行上開經國路2542巷進出經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屬實,復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茲審酌: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3.9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善政使用,其上並有供居住使用之二層樓混凝土造建物,核該建物之價值甚高,該建物所占面積雖逾被告陳善政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所得分得面積145.95平方公尺,然兩造均同意予以保留,被告陳善政與原告並合意以每坪31,000元計算,由被告陳善政補償原告74,551元(計算式:7.95*0.3025*31,000=74,551),自無不可。

⒉被告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陳重義、陳汝舟、陳威廷、陳建光、陳雅珠等8人於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僅為834053分之83405,所得分得面積僅有83.40平方公尺,若細分為各別所有恐難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上開被告8人亦均陳明願維持共有,是就被告陳重彬、陳重謀、陳重焜、陳重義、陳汝舟、陳威廷、陳建光、陳雅珠等8人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共有為適。

⒊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據該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鄰接同地段526地號土地處,會形成一塊寬約2.5公尺之狹長畸零地,恐難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如依被告陳雅珠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避免此一現象;原告雖以欲留通路可至同地段526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然寬度僅為2.5公尺之通道,亦非合適之對外聯絡道路;再原告多年通行鄰接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即該區○○路2542巷至經國路(即省道台一線),並無何問題,該巷道既已通行數十年,當無可能加以封阻,是原告自無通行同地段526地號土地之必要。

⒋又佐以原告前代表人因使用系爭共有之4筆土地,亦曾書立切結書,同意爾後被告等選擇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絕不異議等情,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主張、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被告陳雅珠主張之如附圖二案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圖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527地號、地目建、面積153.9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40分之12。
二、臺中市○○區○○段528地號、地目建、面積43.7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40分之12。
三、臺中市○○區○○段529地號、地目建、面積43.64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40分之12。
四、臺中市○○區○○段530地號、地目建、面積759.2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0分之1。
附表二:
※持分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
┌─┬──────┬────────────┬────────────┬────────────┬───────────┐
│編│            │527地號                 │528地號                 │529地號                 │530地號               │
│  │            │(登記面積:153.91平方公│(登記面積:43.73平方公 │(登記面積:43.94平方公 │(登記面積:759.28平方│
│  │            │尺)                    │尺)                    │尺)                    │公尺)                │
│  │ 共  有  人 ├─────┬──────┼─────┬──────┼─────┬──────┼────┬──────┤
│  │            │應有部分  │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平│
│號│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⒈│協立五金工業│1110/1440 │118.6390    │1110/1440 │33.7085     │1110/1440 │33.8704     │74/96   │585.278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⒉│陳善政      │210/1440  │22.4452     │210/1440  │6.3773      │210/1440  │6.4079      │7/48    │110.7283    │
├─┼──────┼─────┼──────┼─────┼──────┼─────┼──────┼────┼──────┤
│⒊│陳重彬      │12/1440   │1.2826      │12/1440   │0.3644      │12/1440   │0.3662      │1/120   │6.3273      │
├─┼──────┼─────┼──────┼─────┼──────┼─────┼──────┼────┼──────┤
│⒋│陳重謀      │12/1440   │1.2826      │12/1440   │0.3644      │12/1440   │0.3662      │1/120   │6.3273      │
├─┼──────┼─────┼──────┼─────┼──────┼─────┼──────┼────┼──────┤
│⒌│陳重焜      │12/1440   │1.2826      │12/1440   │0.3644      │12/1440   │0.3662      │1/120   │6.3273      │
├─┼──────┼─────┼──────┼─────┼──────┼─────┼──────┼────┼──────┤
│⒍│陳重義      │12/1440   │1.2826      │12/1440   │0.3644      │12/1440   │0.3662      │1/120   │6.3273      │
├─┼──────┼─────┼──────┼─────┼──────┼─────┼──────┼────┼──────┤
│⒎│陳重義、陳重│12/1440   │1.2826      │12/1440   │0.3644      │12/1440   │0.3662      │1/120   │6.3273      │
│  │彬、陳重謀、│          │            │          │            │          │            │        │            │
│  │陳重焜公同共│          │            │          │            │          │            │        │            │
│  │有(被繼承人│          │            │          │            │          │            │        │            │
│  │:陳杜秀珍)│          │            │          │            │          │            │        │            │
├─┼──────┼─────┼──────┼─────┼──────┼─────┼──────┼────┼──────┤
│⒏│陳汝舟      │1/72      │2.1376      │1/72      │0.6074      │1/72      │0.6103      │1/72    │10.5456     │
├─┼──────┼─────┼──────┼─────┼──────┼─────┼──────┼────┼──────┤
│⒐│陳威廷      │2/72      │4.2753      │60/4320   │0.6074      │60/4320   │0.6103      │4/288   │10.5456     │
├─┼──────┼─────┼──────┼─────┼──────┼─────┼──────┼────┼──────┤
│⒑│陳建光      │          │            │1/72      │0.6074      │1/72      │0.6103      │1/72    │10.5456     │
├─┴──────┼─────┼──────┼─────┼──────┼─────┼──────┼────┼──────┤
│合            計│1/1       │153.9101    │1/1       │43.7300     │1/1       │43.9402     │1/1     │759.2799    │
└────────┴─────┴──────┴─────┴──────┴─────┴──────┴────┴──────┘
附表三:
┌─────┬───────┐
│協立五金工│              │
│業股份有限│77150/100086  │
│公司      │              │
├─────┼───────┤
│陳善政    │14595/100086  │
├─────┼───────┤
│陳重彬    │834/100086    │
├─────┼───────┤
│陳重謀    │834/100086    │
├─────┼───────┤
│陳重焜    │834/100086    │
├─────┼───────┤
│陳重義    │834/100086    │
├─────┼───────┤
│陳重彬、陳│              │
│重謀、陳重│834/100086    │
│焜、陳重義│              │
├─────┼───────┤
│陳汝舟    │1390/100086   │
├─────┼───────┤
│陳威廷    │1604/100086   │
├─────┼───────┤
│陳建光    │122/100086    │
├─────┼───────┤
│陳雅珠    │1055/100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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