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9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40號1樓訴外人李政隆住處,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齦出血、顏面腫痛、口內瘀斑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8,65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 計683,6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5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而被告因而 涉有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10號、99年 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8654元,此固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收費收據共20紙附卷可參, 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即自費部分之126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薪為685元(詳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按,而原告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共計4日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佐,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2740元(685元×4=274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共85日未能工作,惟就其超過住院4日未能工作部分,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原告58年出生,為高職畢業,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被告47年出生、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如有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396元(12656+2740+20000=3539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