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律師
- 被告
- 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戊○○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去函原告限期自動繳清被告未納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065,755元,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4月16日中執丁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69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03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戊○○、丁○○等2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收受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6日中執丁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699號函通知,因原告身為被告之董事,應限期自動繳納被告公司未納營業稅3,065,755元。原告雖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卻非被告之董事,因此對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文內容深感訝異。經原告於99年6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後,竟發現80年11月20日上午9時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甚且於同日下午2時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戊○○為董事長。另84年1月28日下午3時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甚且於同一時間召開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記載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戊○○為董事長。
(二)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卻因個人事務繁忙,僅單純出資投資,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更遑論同意被選為董事或出席董事會,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其情況與原告相同,只是被告公司股東而已,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並非其所有,也沒有去開股東會,都是戊○○的小姨子甲○○所寫,其不知道被選任為董事。原告之請求應該由負責人戊○○負責處理。80年11月20日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會議,其未出席,印章也不是其所有,其並未授權別人蓋章。84年1月28日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其沒有出席。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0年11月20日發起人、董事會會議事錄、8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選任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推選戊○○為董事長,惟上開發起人、董事會會議事錄上雖記載紀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稱:伊亦未出席上開發起人、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並非伊所有,都是戊○○的小姨子甲○○所寫,不知道被選任為董事等語,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既亦不知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則原告何以能與丁○○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戊○○為董事長?更明原告主張未參與被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應非無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丙○○亦到庭結證稱:伊亦未出席上開會議,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堪以認定前開被告公司發起人、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被告發起人、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