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安 被 告 陳涂淑霞 蔡孟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信安及蔡孟燕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處刑者,雖僅有被告陳信安、蔡孟燕(共同正犯,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0號處刑確定),並不及於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德安公司)及被告陳涂淑霞2人,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亞德 安公司、陳涂淑霞二人為契約之請求。惟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99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亞德安公司及被告陳涂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安、蔡孟燕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2月14日,因欲利同一 程序解決紛爭,雖當庭撤回被告亞德安公司及被告陳涂淑霞之部分,惟即又追加「被告亞德安公司及被告陳涂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部分(亞德安公司及陳涂淑霞部分),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經原告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仍係本於系爭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月9日、11月4日、12月4日分別向被告亞德安公司,購買自動販賣加水機各1台,合計3台,交機後簽定「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依合約規定由被告亞德 安公司負責定期水質檢驗及產品責任險投保等事宜,被告亞德安公司本應確實履行,惟於加水機交付後,原告向被告亞德安公司索取水質檢驗報告時,被告亞德安公司員工陳信安(於98年8月4日變更為被告亞德安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孟燕,明知被告亞德安公司售予原告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 並未委託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水質,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1式3份後,旋於同年11至12月間之某日,將該變造後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寄予原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準公司及原告(被告陳信安、蔡孟燕2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分別經鈞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21號、99年度訴字第2960號處刑確定)。依兩造簽訂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 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被告亞德安公司本有交付原告合法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及定期檢驗之義務,然其員工被告陳信安及被告蔡孟燕卻基於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之犯意連絡,由被告蔡孟燕負責變造系爭檢驗報告後,再由被告陳信安將系爭變造後之檢驗報告交付原告。而被告陳信安及被告蔡孟燕於行為時既皆為被告亞德安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亞德安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 一責任。且依兩造於12月4日所定之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1項 所記載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亞德安公司並應賠償原告210萬 元(即自動販賣加水機3台總價42萬元之5倍)。 ㈡、又被告陳涂淑霞於被告陳信安變造檢驗報告時,為被告亞德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涂淑霞對於被告亞德安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亞德安公司連帶賠償210萬元。 ㈢、另原告因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之變造檢驗報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亞德安公司及被告陳涂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信安、蔡孟燕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簽訂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第5條固載明甲方(被告亞德安公司)須負責定期水質檢驗費用,惟並未言明需由甲方委請第三者作成檢驗報告,甲方亦為專業加水機製造廠商,本身亦有專業檢驗設備足以勝任檢驗水質工作,於本事件,僅為避免原告疑慮,故而偽造檢驗報告,取信於原告,然被告亞德安公司實際上確實有隨時注意水質、檢驗水質,且系爭加水設備亦未被檢驗出有不合格水質之紀錄,足證被告已負責任,僅因為節省成本,而偽造檢驗報告,與渠等未盡契約責任,尚不可相同比擬。 ㈡、又被告陳信安或蔡孟燕個人之不法行為,尚難謂被告亞德安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且原告係依據與被告亞德安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違約責任,純屬民事糾葛,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爭執,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追加請求被告陳涂淑霞連帶給付,恐有誤會。況被告陳涂淑霞與上述偽造文書乙節,並不相涉,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490號處分不起訴書在案。 ㈢、又查被告陳信安、蔡孟燕雖偽造系爭檢驗報告,惟被告亞德安公司仍實際維持加水機之水質,以自身專業設備檢驗水質,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契約權利受損。被告陳信安、蔡孟燕係偽造上準公司之水樣品檢驗報告,取信於原告,用於交付履行兩造內部契約義務之表徵,以節省成本,根本對原告無生任何商譽或信用之影響。且系爭加水機水質維持正常,符合標準,未有檢測未符規定之事實,亦未有消費者因此而健康受損之紀錄,原告商譽何來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8月9日、11月4日、12月4日向被告亞德安公司,購買自動販賣加水機3台,事後協議總價42萬元。 ⒉被告陳信安及被告蔡孟燕基於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陳信安負責變造檢驗報告後,並將系爭變造後之檢驗報告交付原告。 ⒊依兩造於97年12月4日簽署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約定,若被告亞德安公司未盡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機台的5倍金額。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亞德安公司是否履行「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 約」第5條第1項第5、9款規定之義務?被告陳涂淑霞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予原告之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安、蔡孟燕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9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4日,向被告亞德安司購買3台之K- HOUSE加水屋純淨水自動販 賣加水機,雙方並簽立「HOUSE加水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 賣機」買賣合約。茲因原告並向被告亞德安公司之員工被告陳信安索取水質檢驗報告。詎被告亞德安公司員工陳信安及會計蔡孟燕均明知上開售予原告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 未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水質,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號之舊工廠,將上準公司曾經提供給亞德安公司 之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 奇珍麵包站加水機水樣、採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2號、採樣時間:2008/09/24 14:19、收樣時間: 2008/09/24 15:30、報告日期:2008/09/27),以電腦掃瞄並重新輸入方式,變造其上之資料為:「樣品名稱:純淨水加水機水樣、採樣時間:2008 /11/041 4:19、收樣時間: 2008/ 11/04 15:30、報告日期:2008/1 1/07」等文字,並刪除採樣地點,而以此方式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1式3份完成後,旋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接續2次將該變造後之 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3份寄予原告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及99年度訴字第296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亞德安公司固販賣予原告3台加值/純淨水自動 販賣機,加水營業所在地分別位在苗栗縣大同路266號「維 家生鮮超市」前、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315號及苗栗市○○ 街100號「得和早餐站」前處,並簽訂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合約書記載,僅有於地點位於苗栗縣大同路 266號「維家生鮮超市」前之純淨水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本機台於97年11月4日 交機,因本機台有瑕疪,甲方(即亞德安公司)無條件更換新的機台,並於97年12月25日交機,並能正常營業,以後甲方責任權益歸屬(第五條)要確實行,…甲方若無法做到以上條件,甲方要賠償乙方(指原告)購買的本機台的五倍金額,乙方追究法律責任」等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3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亞德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信安 及蔡孟燕竟未確實定期保養檢查,反偽造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而違約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訴請被告亞德安公司給付違約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主張計算方式應按其所購買之自動販賣加水機3台總價42萬元之5倍計算,似屬過高。按: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此項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後始行核減,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遭沒收之一方訴請法院核減。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差異。 (2)、本件原告以被告亞德安公司未確實檢驗其所販賣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並提供正確純淨水水質檢驗報告為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機台5倍金額」 。惟本院審酌被告亞德安公司僅售予原告3台純淨水自動 販賣機,被告雖未能提供正確純淨水水質檢驗報告予原告,惟系爭純淨水自動販賣機(即位「維家生鮮超市」前)之水質,事後並無被發現檢測出未符規定,或有人因此受有健康疑慮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系爭自動販賣機於97年12月25日放置後,於98年間即為原告發現被告員工陳信安及蔡孟燕有偽造檢驗報告之行為,原告尚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客觀損害,並斟酌原告之學經歷、財務狀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實,及被告若能依約交付真實檢驗報告,原告得享受之利益,及上開自動販賣機於交機後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請被告亞德安公司賠償之違約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系爭合約以系爭自動販賣機之5倍價金即100萬元計算之違約賠償,或原告主張應賠償自動販賣加水機3台總價42 萬元之5倍,共21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 萬元,始為相當。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涂淑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其等之個人不法行為,與被告陳涂淑霞並無關連,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所是認,並對被告陳涂淑霞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偵字第28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又依原告於該署偵查中所自承:是陳信安與伊接洽買賣飲水機事宜,被告陳涂淑霞並未與伊接洽過,被告只是亞德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安等情(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第1頁)。顯見,此事純屬被告陳信安及蔡 孟燕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非被告陳涂淑霞於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係依據與被告亞德安公司間之合約主張違約責任,純屬民事糾葛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爭執,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追加請求被告陳涂淑霞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2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大眾對原告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發生疑慮,使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乙節,雖為被告陳信安、蔡孟燕2人所否認,惟如前述,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在 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均明知 售予上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未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水質,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變造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以取信於原告等情事,使原告無法確信維持其所販售水質之品質標準,而危及其在一般社會商譽信用之評價,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提供變造之標驗報告予原告,供原告公告予一般消費者,致其信用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現未有收入,經營加盟加水站事業前係從事家庭管理,並無固定工作,且依其自承其經營之自動販賣加水站每月之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其利潤尚不到1萬元等情;而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2人均為高中畢業,被告陳信安自承目前在北部任臨時工,收入不多,被告蔡孟燕自99年12月28日在台灣精控有限公司任代表人乙職,該公司之資本總額100萬元,有原告提供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 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2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安及蔡孟燕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