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7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暘公司)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兩造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12日,到期日為未載到期日,面額為95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系爭本票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64%計算,本息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翔暘公司竟於98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1款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翔暘公司應即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有合計6,996,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本次僅請求部分債權300萬元。被告丙○○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付之利息,暨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翔暘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