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黃福昆 被 告 許榮龍 林招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聲明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嗣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7,95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 ㈠、緣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1弄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同巷弄11號房屋為為被告林招慧所有(下稱11號房屋),二棟房屋毗鄰,被告許榮龍則為被告林招慧之夫。詎被告於89年8月間未獲原告同意,竟私自竊佔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4樓屋頂,違建女兒牆,並鋸斷原告屋頂上電視天線 管的彎頭部份。另於96年6月間不聽從原告建議將電視天線 管恢復有彎頭之原狀,竟挾怨報復故意破壞該天線管路,且另找稍大的彎頭套接上,來矇騙原告已修復該天線管路,使得下雨時雨水從毀斷之管路滲漏至該屋3樓與4樓室內而淹水,又流至2樓與1樓店面,造成原告房屋無法經營生意(包含被告85年於防火巷違章增建4層樓)或租金之損失。又原告 於99年5月9日請抓漏防水工程人員,拆開被告11號房屋4樓 屋頂竊佔原告之違建女兒牆,赫然發現被告挾怨報復故意破壞該天線管離屋頂表面10餘公分,且打斷處深入屋頂內部2 至5公分,經由上開專業工程人員告知:「下雨時雨水就從 此處滲流入室內,造成室內積水、淹水再流至2樓、1樓店面與電視天線插頭腐爛」,才得知多年來下雨時室內積水、淹水之真正原因,致原告9年多來不堪使用無法繼續做生意與 出租房屋及電視天線插頭腐爛,共損失約1000餘萬元。 ㈡、再被告於83、84年間完全不顧住戶安全及原告、鄰居之強烈反對,竟在其防火巷違建4層樓4個房間出租,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4樓牆壁與3樓副臥室門框龜裂,因此雨水從 該龜裂處滲入,致室內積水而淹水。 ㈢、被告的媳婦為了開店,於99年7月初自行拆掉位於11號房屋4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時,損壞原告於6月13日在系爭房屋4樓屋頂施工好之防水隔熱設施(包括熱熔毯、壓條、柏油、防水漆、隔熱漆)、與相鄰之屋頂及磁磚。 ㈣、又被告11號房屋2樓之違章增建房屋之柱子上,尚留有6根直徑1英吋突出約50公分長之鋼筋於系爭房屋之廚房上面,易 使人受傷而具有危險性,而該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上開在防火巷違建加蓋之4層樓4個房間、女兒牆(包括4 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突出物的樓梯、及89年8月間竊佔系 爭房屋4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為了大眾之安全,請鈞院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 ㈤、基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詳列如下: ⒈ 因漏水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生意之損失2,970,000元。 ⒉ 因漏水造成原告之租金損失671,000元。 ⒊ 84、85年間被告於防火巷違建加蓋4樓時,造成原告1樓後面屋簷之修復費用2,000元。 ⒋ 90年2月16日7號、9號房屋(按係指系爭房屋)抓漏防水工 程費用30,000元。 ⒌ 99年5月27日製作之不鏽鋼管爬梯費用5,000元。 ⒍ 99年6月8日系爭房屋抓漏防水工程費用9,000元。 ⒎ 99年6月13日系爭房屋抓漏防水工程費用17,755元。 ⒏ 被告於99年7 月初損壞系爭房屋4 樓屋頂之防水設施費用5,000元。 ⒐ 原告夫妻從基隆至系爭房屋清除處理漏水、積水與淹水而往返車費102,220元。 ⒑ 拆除被告違建建築物之費用240,000元。 ⒒ 更新修復遭被告損壞4 樓屋頂之電視天線管路與室內之電視天線插座之費用5,000元。 ⒓ 賠償承租人之賠償金25,000元。 綜合以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082,475元,茲暫請求165萬元,其餘請求保留。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被告於89年8 月至92年9 月間完全不願協調,原告不得已才暫且相信被告等推稱係建設公司未將系爭房屋蓋好之說詞。惟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已在書狀內載明「或下雨時,雨水從電視天線管流入3 、4 樓」等語,故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有違誤。 ⒉ 被告雖稱伊於增建工程時,曾與13號、15號房屋之所有人各匯1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同意增建工程云云。惟該3 萬元係賠償93、94年間該屋違建至第2 層樓時發生灌漿爆開,即非常大量之預拌水泥從系爭房屋廚房屋簷破洞處灌進,被告等3 戶違建戶才賠償該3 萬元之損失予被告配偶,並非賠償原告。 ⒊ 被告辯稱其非侵權人云云,然被告等稱僅偶因假日至11號房屋住,未善盡全程監督之責,又被告等之屋頂電視天線管毫無損壞滲漏雨水至室內,顯然被告故意分別於89年與96年8 月2 度竊佔系爭房屋屋頂,並損壞電視天線管致滲漏雨水至室內而淹水,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故被告等係侵權行為人,應負法律責任。 ⒋ 原告所有7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1 樓店面間之共用牆係億福建設公司所騙、所為,並非原告自行拆開,故被告辯稱原告拆除共用牆壁,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更不穩定,牆壁龜裂係可預見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99年10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9年4月間興建女兒牆時,係委託他人進行修繕工程 ,其間亦再三囑附受託人須小心施工,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損害一事並不知情。另該女兒牆於建造時,係建築11號房屋範圍內,並未越界建築占用系爭房屋(係建築於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共同壁一半靠11號房屋範圍內),故無竊佔可言。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打斷電視天線管線云云,惟該管線與被告興建之女兒牆尚約有15公分以上距離,被告不可能於其屋頂上施工時將其打斷,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何能遽指該破壞即係被告而非第三人所為。此外,被告曾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為由,向兩造房屋之共同建商即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於該案中原告向億福公司主張下雨時雨 水會從電視電線管流入3、4樓等語,顯見漏水係因建物本身瑕疵所致,而與被告興建女兒牆無涉。且不論該電視管線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致,皆亦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於85年間與隔鄰即坐落於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1 弄13號及15號房屋之所有人,一同進行增建工程。而於進行該工程時,並未有其它鄰居反對,僅原告反對最力。原告並揚言若被告及13、15號房屋所有人每戶不支付1 萬元整,將阻礙增建工程之進行,被告不得已方支付1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已同意增建工程之進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3 、4 樓牆壁與3 樓副臥室門框龜裂,並提出原證1 號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據係由原告所委託之工程行所出具,而該工程行並非專業鑑定機構,是該證明書之證明力恐有疑問。另坐落於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1弄7號房屋係原告配偶所有,並與系爭房屋相鄰,原告竟將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1樓之共同牆壁予以拆除,造成該房屋之結構更不穩定,故牆壁龜裂亦係可預見之事實。此外,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亦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拆除女兒牆時,係委託土水師傅進行拆除,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且由原告提供之照片,亦僅能知悉原告塗有類似油漆之物,但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熱熔毯、壓條、柏油、防水油漆、隔熱油漆等物,自該照片中無法得知。另被告等興建女兒牆係建於共同牆壁屬被告林招慧之部分上,並未竊佔共同牆壁屬原告之部分,故該女兒牆即屬11號房屋所有。原告既主張其將上開熱熔毯等物塗抹在被告所有之女兒牆上,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該物即因附合而屬被告所有女兒牆之重要部分,故縱然被告於拆除牆壁時使該物受到損害,亦屬被告損壞自己所有之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拆除之女兒牆寬度約略4吋厚,該因被拆除而裸露之女兒牆部分,其 縱未塗抹原告所指稱之物,亦未必減損系爭房屋之防水隔熱功能,故被告應不致受有損害。再者,被告於拆除女兒牆之際,雖可能導致系爭房屋頂樓一小部份之磁磚脫落,惟其亦欠缺預見可能性,故無過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等2樓增建之建物上之橫樑有6根鋼筋突出於原告之廚房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惟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論係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其法律效果與原告所主張之起訴聲明並不相符。另被告於增建工程之際,已支付1萬元予原告,且就被告所保留之6根鋼筋,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反對。此外,該鋼筋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之廚房上空,且系爭房屋之2樓並未有門或通道可至該廚房之屋頂上,即原告並不可能在鋼筋處進行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應無侵害或妨礙其使用可言。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 原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其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等損失,惟原告主張每日可淨賺1,000元云云,其計算之基礎為何,原告並未 具體說明。另中部地區並非天天下雨,原告亦未說明天數之計算標準。 ⒉ 原告雖主張因漏水致租約終止云云,惟該租約是否確因漏水而終止,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尚無法得知終止之原因。況租約將來是否一定履行,仍為未定之數。 ⒊ 原告主張增建工程進行時系爭房屋之屋簷受損,惟自原告提供之照片7 號中,實看不出原告之損害何在。 ⒋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並支出防水工程費用30,000元云云,惟該費用另包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7 號之房屋,故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重新估算,並提出單據。 ⒌ 原告主張製作爬梯費用5,000 元云云,惟不論有無本件侵權事實,梯子本屬原告修繕屋頂或頂樓水頂時會使用之必要設備,故此部分非原告之損害。 ⒍ 原告另主張於99年6 月8 日支付防水工程費用9,000 元云云,惟其中關於副臥室窗框修繕部分,由原告提供之照片4 號、5 號,係針對系爭房屋後方之牆壁進行防水工程,惟該處並非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會導致漏水之處,即關於修繕費用應僅限於原告主張之電視管線及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共同牆壁漏水之部分。因此原告需重新估算其數額,並提出相關單據。 ⒎ 原告主張99年6 月13日支出防水工程費用17,755元,惟此部分與上開6 月8 日之修繕是否為重覆之請求,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說明。 ⒏ 原告請求因處理漏水、積水等往返車費102,22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車費及日數之計算標準。 ⒐ 原告主張賠償承租人之賠償金25,000元部分,按出租人負有提供租賃物適於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惟原告未善盡此一義務,逕將房屋出租,其金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涉。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林招慧所有11號房屋相鄰;及被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房屋,皆為建商即億福公司所興建,原告曾因系爭房屋漏水等瑕疵對億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96年6月間,兩度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電視天線管路,伊於99年5月9日請修繕工人拆開11號房屋之女兒牆時,才赫然發現該天線管遭被告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證人嚴瑞成出具及署名承攬公司為慶大工程行承之查漏、防漏工程修繕費收據與證明書2紙(本院卷 第8頁原證一、第143頁原證七,下稱證明書)為證。然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未獲原告同意,私自竊佔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4樓屋頂,違建女兒牆,並鋸斷原告屋頂上電視 天線管的彎頭部份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女兒牆係建築在被告11號房屋範圍內,並未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房屋,故無竊佔可言。查,依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從確知該女兒牆係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而被告上開辯解,業據提出該女兒牆之照片為證(被證一,本院卷第44頁),且核與原告聲請之證人張泳樹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看到的電視訊號管子,是在9號(即原告房屋),並不是在11號 (即被告房屋)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以下)。是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竊佔之確切證據,自難遽信為真。又如原告所述,被告上開女兒牆係於89年8月間興建,則上開電視 天線管既為原告收視之用,理應位於原告系爭房屋之上,依常情而論,尚難會因被告興建女兒牆而遭鋸斷。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再挾怨報復破壞該管路,其直至99年5月9 日請抓漏防水工程人員,拆開被告11號房屋女兒牆,始赫然發現上情及多年來下雨室內積水、淹水之真正原因云云,然對照原告前後所述,及其所舉照片第1、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有之電視天線管既須委請採漏防水工程人員,拆開(應為鑿開)被告女兒牆始得發現遭破壞之事實,且其所撿拾遭破壞之天線管彎頭又係彎曲狀,衡情尚難因漏水致造成原告多達1000餘萬元之損失,原告主張實悖離常理,且原告之電視管線縱有遭人破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所破壞(詳見下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信。至原告對於上開主張雖提出證人嚴瑞成出具之查漏、防漏工程修繕費收據與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原證一)及署 名承攬公司為慶大工程行(負責人之一為證人張泳樹)之查漏、防漏工程修繕費收據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原證 七)為證。惟查,該二份證明書分為不同承攬人之證明書,卻有相同之名稱及類似之內容,而依證人張泳樹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可知均係承攬人應原告之要求所製作,其真實性自有疑義。而觀之上開二份證明書其內除載明修繕費用之數額外,尚均載稱略以:黃福昆先生坐落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1弄9號3樓副臥室窗框與其牆壁龜裂,係臺中縣龍 井鄉○○路49巷1弄11號屋主違建防火巷一至四樓時震裂;4樓屋頂上之電視天線管路亦被鄰居即11號屋主興建女兒牆時打斷,造成雨水從斷裂管路滲漏至3樓與4樓室內等語。惟針對上開證明書之製作過程,證人張泳樹證稱:「原證七(即上開署名承攬公司為慶大工程行之證明書)不是我擬的,也不是我傳真的,是原告傳真給我,叫我在證明書上蓋章,但我不要,因為我們做工的不會管證明書上跟鄰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以下)。再經本院命證人張泳樹與原 告對質後,原告亦自陳該證明書確係其所修改後再傳真給張泳樹,後來證人張泳樹說跑法院很麻煩,證明書他不要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常情,證人張泳樹與嚴瑞成 均只是99年5月9日始至系爭房屋承攬漏水防水工程,而被告之女兒牆興建時點顯然早於該修繕工程近10年之久,其等維修人員如何能得知原告之電視天線管路係遭被告興建女兒牆時所打斷等情。故而可知,上開證明書關於漏水原因之記載,實欠缺合理可信的基礎,難以信屬真實,自無從採為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張泳樹證述及被告自陳,證人張泳樹乃早於證人嚴瑞成承攬原告房屋之漏水、防水工程,且係由其所通知之2名工人到場拆開上開女兒牆,則其所見自 較證人嚴瑞成為直接可信,從而,證人張泳樹既已證述明確,原告聲請再通知證人嚴瑞成及該2名工人(原告未陳報年 籍,本院亦無從通知)到庭作證,自已無必要,附此敘明。⒊ 另系爭房屋在雨天時會滲水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原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入系爭房屋,億福公司並於83年間交付該屋予原告。嗣原告因該屋漏水等瑕疵,曾向億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及債務不履行訴訟(本院93年度建字第94號)。於 上開債務不履行訴訟程序當中,原告與億福公司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因其落水管施作不足而導致漏水之事實,此有本院93年度建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屋因建造時之瑕疵,平時即有漏水情況發生,未必係因電視管線斷裂所致。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損害該電視管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租金收入及其它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3、84年間,在其防火巷違建4 層樓4 個房間出租,造成系爭房屋之3 、4 樓牆壁與3 樓副臥室門框龜裂,因此雨水從該龜裂處滲入,致室內積水而淹水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及上開證明書2紙為證。惟該證明書2紙,無從信屬真實,業據前述。又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況一事,亦如前述,且從該照片所示至多亦僅能證明該屋漏水,自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增建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增建工程係於83、84年間,則至原告於99年8月間提起本訴為止 ,已逾10年,則縱使系爭房屋確因增建工程而漏水,原告主張造成其9年多來無法營業、出租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亦 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尚陳稱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已在書狀內載明「 或下雨時,雨水從電視天線管流入3、4樓」,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於上開案件中,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之落水管施作不足,導致無法順利排水,且該案被告係中福營造有限公司、億福公司、陳萬春、李木鐸、卓清杉等人,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其原因事實 與本件相異,原告兩案主張核屬不同之請求權,故原告即便於前案中主張漏水情事,對本件被告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且適可反證原告主張被告11號房屋之違建,為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的媳婦為了開店,於99年7月初自行拆掉位 於11號房屋4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時(按應係指前端之女兒 牆),損壞原告於6月13日在系爭房屋4樓屋頂施工好之防水隔熱設施(包括熱熔毯、壓條、柏油、防水漆、隔熱漆)、與相鄰之屋頂及磁磚等語。然查,自原告所提原證2號圖片 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牆壁邊緣雖有損壞之痕跡,然牆面上只見有類似油漆之物,並無法看出其上有熱溶毯、壓條、柏油、防水油漆、隔熱油漆等原告指稱之物,原告亦未提出其委託他人施工之單據,故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惟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屋頂相鄰之處,其磁磚確有一小部分脫落之現象,此有原證2號圖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同意磁磚部分連工帶料之費用係2,200元,且被告對此亦陳稱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此部分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該2,2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樓違章增建之屋子上有6根鋼筋突出至原告之廚屋上面,且被告於84、85年間在11號房屋上違建加蓋4層樓4個房間、女兒牆(包括4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突 出物的樓梯、及89年8月間竊佔系爭房屋4樓屋頂之違建女兒牆),為了大眾之安全,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 拆除等語,並提出照片6號及原證5號為證。然查:原證5號 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簡便行文表影本1紙,僅能說 明系爭房屋各樓層之面積、用途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增建時確有越界情事。另被告所為增建4層樓房間部分,係建築 在被告林招慧所有之土地上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於4 樓屋頂上所建女兒牆,並無證據證明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前述。則被告上開增建,雖係違反建築法規,而有遭建管機關拆除之疑慮,惟強制執行拆除與否,乃係行政機關建築管理權限,原告復未就被告抗辯,其得請求本院強制執行拆除之其他法律依據加以聲明主張,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及請求被 告給付預估拆除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本院通知證人嚴瑞成、證人張泳樹之2名施工人員與證人即原告配偶 徐美瑛、證人即犁份派出所前副所長陳壽山、呂榮哲警員等人會同本院到場履勘並作證;以及通知證人陳津松、證人即鄰居陳榮閔、熊家萬巒豬腳老闆熊文雄、證人即承租人吳丞偉同學到庭作證;並請求本院向私立東海大學調查音樂系校友陳瑾小姐、數學系校友吳俊惠先生等住址,以通知伊等到庭作證是否有向原告求償因漏水致羊毛被等之受損金額云云。惟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證人嚴瑞成、證人張泳樹之2名施工 人員到場作證並無必要,業據前述,又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一事,無非欲釐清電視管線及系爭房屋漏水之現況,然該管線即便斷裂,抑或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等情,皆不能遽指係被告所為,亦如前述,而其餘證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漏水之情況及其損失,均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因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