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間與被告丙○○結婚,婚後並 育有一子,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乃被告二人竟於97年12月13日至17日及98年6月6日,分別在參加『特惠雪嶽山.度假村滑雪.溫泉水世界5日』之韓國 旅遊時之住宿飯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街35號之『熱群優質商務旅館』等處,陸續與被告乙○○發生姦淫行為共計至少5次。嗣於98年8月間,原告無意中發現其夫即被告丙○○行李袋上之託運名條竟載有被告乙○○之英文姓名,始知被告二人結伴赴韓國旅遊。原告乃委託徵信社人員,並拍攝到被告丙○○於七夕情人節當日曾至被告乙○○家中接其吃飯,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對被告丙○○、乙○○提出通相姦之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所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飽受痛苦及煎熬,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係受僱於母親經營之記帳事務所,其工作為記帳事務,每逢單月份月初至月中屬趕帳申報期,尤為忙碌,且需配合客戶作業時間,及收送各家客戶之發票與相關單據,致須經常在外奔波,直至深夜始得返家,此於原告住入伊家前早已知悉,故原告指稱伊以公務為由夜不返家,顯有失公平。又伊平日對原告即愛護有加,且於原告懷孕期間,因擔心其身體有所不適及自行開車上下班有所不便,乃天天開車親自接送其上下班,且伊家人亦對原告呵護備至。伊雖工作忙碌,然仍儘可能於暇餘時間陪同原告一同返回南部娘家,原告娘家之鄰居對伊亦皆熟識,原告指摘伊不曾與其一同回娘家,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住院生產期間,適為11月單月份報稅期間,較平常更為繁忙,惟儘管如此,伊仍於每日三餐趕回家,攜帶伊母親準備好之月子餐及其他餐點前往醫院探視甫生產完之原告,供原告及其母親食用,原告責怪伊及伊母親未於醫院隨時待原告身旁,顯然不妥亦不公平。再者,原告上班或是外出不在家時,孩子均由伊及伊母親照顧,而餵孩子吃飯及換尿布,伊亦有為之,甚至於原告替孩子換尿布及洗澡時,伊亦從旁協助,與原告所述不符。且伊每年均會規劃伊與原告兩家人共同出國旅遊,其費用均由伊與伊母親負擔,未曾有所抱怨。然原告自結婚4年多以來 ,從不整理家務,甚至伊之衣服均自行洗滌,家務亦由伊一手承擔,孩子生活所需花費,亦由伊一肩扛起。原告之事業心很強,伊為協助原告如願當上醫師助理,均盡量配合原告,默默付出,可見伊愛妻之心。然婚姻關係之維持,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為之,非單方努力即可。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有將近2年多之時間,原告均不允伊進房與其同睡,甚 至遭原告反鎖於門外,無法在床上入眠,對伊身心帶來許多痛苦,故婚姻關係難免會產生裂痕。伊雖與他人通姦,然婚姻關係應由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原告於法律上雖無過失,但從上述原告拒絕伊上床入眠之行為,可見其不欲與伊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致伊心靈空洞需尋求他人之填補,方造成錯誤。伊已反覆悔悟,原告與孩子仍排在伊心中永遠第一順位,無可取代,望家人及原告能再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伊每月薪資所得僅4萬元,扣除 生活費、保險費、電話費、油資及小孩之開銷等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故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對伊 而言,實為一筆龐大之負擔,以伊之資力,實無力給付之。請求法院體念伊對自己之行為已有悔悟改過之心,惠予裁減損害賠償金額,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陳述:伊確有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每月之薪資收入無法負擔,希望能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情,乃其二人竟於97年12月13日至17日、98年6月6日,分別在參加「特惠雪嶽山、渡假村滑雪、溫泉水世界5日」之 韓國旅遊時之住宿飯店及載址設高雄市○○區○○街35號之熱群優質商務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共計至少5次。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5月間結婚,被告乙○○亦 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乃其二人竟於97年12月13日至17日及98年6月6日發生性關係共計至少5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照片、其上載有被告乙○○英文姓名之行李袋託運名條、雄獅旅行社98年9月24日98雄獅 總法字第9809005號函附具之被告二人「特惠雪嶽山‧渡假 村滑雪‧溫泉水世界5日」韓國旅遊之訂單及付款資料、四 方通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資料及高雄熱群優質商務旅館住房明細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丙○○及乙○○二人所為之前 開妨害婚姻犯行,亦經本院分別判處通相姦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妨害婚姻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夫,且被告乙○○亦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乃伊等二人竟仍於前述時地為通相姦行為多次,自足以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好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丙○○與原告結婚不到3年即背棄婚姻,更與外遇對象即被告乙○○遠赴 韓國旅遊,夫妻關係所繫之信任基礎盡失,則原告錯愕、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為之重,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然甚深,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飽受痛苦及煎熬,當非無因。準此,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顯然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原告現就讀於科技大學,並擔任醫師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丙○○為商專畢業,擔任記帳 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而另一被告乙 ○○則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9千元左右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被告丙○○名下並有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暨股利收入,而被告乙○○名下亦有多筆投資及股利收入,有本院調取之兩造各該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不錯。復參酌被告丙○○於婚後不到3年即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多次,使原告對被告丙○○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已使原告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