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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釩公司)、己○○、乙○○3 人(下稱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7,979 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係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3 人及案外人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818 號裁定發支付命令後,僅被告3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均為:上開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清償債款尚有糾紛等語,有被告3 人共同具狀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憑。而本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3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等3 人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即被告3 人,而不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其他債務人即案外人丁○○。是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3 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99年度訴字第203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均臚列「被告丁○○」,但顯係贅載,非起訴範圍,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東釩公司邀同被告己○○、乙○○及案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週轉金貸款480 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5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於借用後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5% 訂定,並於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借款人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後,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原告依約將款項撥貸予被告東釩公司後,被告東釩公司初期尚能依約繳納利息,惟至99年5 月21日到期應繳之本金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洽催,被告東釩公司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原告主張之債款尚有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各1 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己○○、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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