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張艾華 被 告 王秋寬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呂福來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呂福來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呂福來過從甚密、發生不軌情事,嗣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0號),而由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93號受理在案,被告因而與原告於97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向原告保證日後不再與呂福來會面、通信或其他往來,否則,願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等情,有該和解書可證,原告因而撤回告訴。不料,原告於99年7、8月間,發現呂福來以電腦發送多封內容露骨之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手機,被告亦曾於99年8月23 日發送內容為「也許你太閒,交往八年多,之中雖簡訊上千通,前些日看一則報紙,一,八十幾歲從二十幾歲因時代因素結婚不到一個月即分離,男子專情寫了六十幾年思念情感計五十多萬字,好不容易老年又相聚,看了很感動,我要你手寫八年來的感想心思是何感想」之簡訊予呂福來,嗣呂福來知悉原告發現其與被告仍有聯絡後,竟以電腦傳送簡訊向被告報信、示警。另外,原告於99年8月23 日持呂福來「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手機後,被告隨即回覆「晚家聚,來電有事嗎」等內容簡訊予呂福來,可見,被告在簽署上開和解書後,又違反和約書之約定而與呂福來聯繫往來,自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之配偶呂福來係被告之初戀情人,兩人早於65年間相識,當時呂福來於后里服兵役,而被告年僅19歲、於豐原市公所福利社擔任會計乙職,嗣兩人因故分手後,各自嫁娶,被告與訴外人胡大鈞結婚,育有1子(29歲)、1女(30歲),被告與呂福來未曾謀面。直至93、94年間,被告與呂福來因參加安麗直銷事業而重逢而有交往。遽於被告酒醉情況下遭呂福來設陷,拍下被告裸露之照片,呂福來分別以照片、自白書及手札等轉交原告,而原告則陸續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呂福來於偵查中亦自首坦承,被告因而分別於96年7月26日、97年10月27日與原告和解。 嗣原告與呂福來分別以掌握被告之相片向被告威脅,或傳簡訊要被告與其聯絡,或傳真至被告工作場所、被告家中等,揚言要將被告相片公諸網路、上班處及所有認識同事朋友,讓被告身心交瘁,而不獲夫婿胡大鈞諒解,終於95年7月27日被迫與胡大鈞離婚,被告苦不堪言,嗣於97 年間被告雖得胡大鈞之諒解,兩人再結連理,惟原告夫婦仍不斷向被告騷擾。觀看呂福來所傳來下列簡訊內容:⒈呂福來於98年7月2日傳真至被告工作場所即裕殷木業有限公司(00000000)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內容為「王秋寬:就算妳有潑猴般72變的本事,但如來神佛收妖咒已全部準備好了!妳一再欺騙仙佛…此次讓我痛心疾首!將全力完成胡(意指被告之夫胡大鈞)九二人心願。同是判刑人:呂福來7/2留….煩請裕殷陳董明早轉交王會計據聞你對此女也滿死忠的」等語;⒉呂福來又於98年12月18日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內容為「妳現姿態勝過馬英九-就像前88風災有一年輕人為尋找失蹤之父親:對馬高喊-我如此支持你現你當上總統了-見你一面有這麼難嗎就如同現要與妳通個電般」等語;⒊呂福來在99年5月31日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 內容為「妳常犯一毛病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以為不理我 就沒輒嗎?妳搞完就不認帳的態度讓我腦火!別逼我讓妳 一根一毛的現出原形?就讓所有認識妳的人認清妳性」等語;⒋呂福來於99年6月3日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內容為「會不會如此做就全看妳!因妳 週而復始的心態太可惡!也曾一再交代勿犯可是仍一犯再 犯?如不給妳一致命的殺手箭妳是不知天高地厚的!假如 我既然要做出對妳制裁動作時!也表示『我將放棄妳了』!當然也評估過相對妳的攻擊!不過我是不會打沒把握仗的 ?到那時妳將面子裡子全無,讓人認識妳是何種性格」等語;⒌呂福來又於99年6月3日先傳真空白紙威脅被告與其聯絡,被告不願與呂福來聯絡,呂福來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下最後通牒「昨早8點以傳1份無字天書晚不忍再發!但並不表示不發-雖空白但當填滿時將驚天動地!我深知妳性…」等語;⒍呂福來於99年6月6日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內容為「因為只有如此才能證明妳是何心態!何種女人!也才能不再受妳周而復始! 我說改傳真且時間已告知妳!沒別意只是幫我校對而已!另我也在等妳自取?」等語;⒎呂福來於99年7月14日以0000000000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內容為「在睡覺還 是會場!既不理睬我就預先告知日期讓妳選擇-1.週四、 五、六上班時間2.週六、日晚6半-請挑一妳最方便又不 累時間告知我安排好嗎,回覆我。」等語。可知本件係原告 與呂福來兩人共謀設計被告,一方面由呂福來以公開裸照為由而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另一方面由原告趁機向被告索討金錢,其等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不符。況且,本件如認為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至於被告回覆呂福來之簡訊,要 係呂福來自99年6月間起密集以簡訊騷擾被告,所發簡訊 不下上千通,諸如於99年6月6日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否則要將被告裸照傳送予被告任職之裕殷木業有限公司老闆,並揚言將藉由原告出面對被告提起第四次訴訟,其內容「時間越來越接近了!我也剛整 理完畢越看越腦火!就算兩敗俱傷也要將妳揪告世人-直傳陳董代收轉交妳並署我名以負責任,此資一發必會再揪起第四度訟案!」等語,被告恐未回應將更激怒呂福來,始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手機予呂福來,用意緩和呂福來 情緒,其內容「也許你太閒了,交往8年多,之中雖簡訊 上千通….我要你手寫8年來的感想心思是何感想」等語。貳、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在97年10月27日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和解書」後,被告有違反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而仍與原告之配偶 呂福來會面、通信或其他往來,因而依該「和解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曾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福涉嫌妨害家庭事由,而分別於96年7月26日、97年10月27日訂立和解書,被證1、被證2(與原證1相同)之和解書,均為真正。 ㈡兩造各自提出之原證3、被證4至16及被證18等簡訊或傳真內容,均為真正。 ㈢被告99年10月15日答辯狀第7頁(本院卷第29頁參照)提 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乙節,係屬誤會,被告捨棄此部分抗辯。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與其配偶呂福來共謀設計被告,一方面由呂福來以公開裸照為由威脅被告與呂福來聯絡,一方面由原告趁機向被告索討金錢之方式,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 叁、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後,仍有與呂福來通訊、往來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呂福來共謀設計被告乙節並不可採: 被告否認與呂福來通訊、往來,以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呂福來共謀設計被告,而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雖據其提出呂福來傳送之部分簡訊為證,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本項爭點,兩造當事人如可能將呂福來與被告間「應對進退」按時間順序、完整的排列出來,將有助於法院對於本項爭點之正確判斷,惟兩造僅各自提出部分關於呂福來與被告間之簡訊、傳真資料,增加本院對於本項爭點判斷之困難度,其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闡明並要 求應按上開意旨提出完整證據資料,否則,如在遭受不利判決後始要再行補充被告與呂福來間之往來簡訊、傳真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將要發生失權效果等 情(本院第90頁筆錄參照),而兩造事後仍未能按上開意旨提出完整之被告與呂福來間往來簡訊、傳真等資料。故本院僅能就兩造已提出之被告與呂福來間往來簡訊、傳真等資料加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肇源於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勘酌當事人間之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輕減其證明度,使符合前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與呂福來間往來簡訊、傳真等資料,衡情,應為被告與呂福來所知悉、掌握,就本件兩造當事人而言,證據資料已偏在被告一方,如強求原告仍照一般事件負舉證責任,未免過苛;又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提出多項呂福來在98年、99年間傳予被告之簡訊、傳真等資料,可見,被告與呂福來往來之簡訊、傳真雖相隔多時,但被告仍有保留相關資料,被告既仍保留呂福來所傳簡訊、傳真等資料,按諸一般人之習慣經驗,被告在接收上開簡訊、傳真資料後之回覆簡訊、傳真等資料,亦應有所保存。惟被告經本院上開闡明後,仍只願提出呂福來單方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傳真,而未一併提供其回覆予呂福來之簡訊、傳真等資料,而一律抗辯其對於呂福來相關簡訊、傳真均未加理會等語,然而,觀看被告自行提出呂福來傳送之簡訊、傳真內容,如98年7 月2日傳真「…妳(指被告)一再欺騙仙佛(指呂福來)… 此次讓我痛心疾首…」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照),顯然,被告對於呂福來所傳送之簡訊、傳真等,先前應有所回應,否則,呂福來傳真予被告時應不致於出現「妳一再欺騙仙佛」用語;又如被告提出呂福來在99年5月31日傳送 簡訊予被告內載「…妳搞完就不認帳的態度讓我腦火!別 逼我讓妳一根一毛的現出原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照),顯見,被告與呂福來確有通訊、往來,否則,呂福來不致於使用「妳搞完就不認帳的態度讓我腦火!」等 用語;此外,呂福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諸如99年6 月3日使用「妳(指被告)週而復始的心態太可惡!」用語(本院卷第42頁參照),又於99年6月6日傳送簡訊「也才能不再受妳周而復始!」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照),均 有相同足可顯示被告與呂福來間確有通訊、往來之跡象。㈢甚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8月23日發送內容為「也許 你太閒,交往八年多,之中雖簡訊上千通,前些日看一則報紙,一,八十幾歲從二十幾歲因時代因素結婚不到一個月即分離,男子專情寫了六十幾年思念情感計五十多萬字,好不容易老年又相聚,看了很感動,我要你手寫八年來的感想心思是何感想」之簡訊予呂福來;以及原告於99年8月23日持呂福來「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手機後,被告隨即回覆「晚家聚,來電有事嗎」等 內容簡訊,亦據原告提出相關簡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頁編號11照片、第18頁編號15照片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又辯稱該等簡訊內容,係因不堪呂福來在99年6月6日傳送簡訊威脅,因而回覆「也許你太閒,交往八年多,之中雖簡訊上千通…我要你手寫八年來的感想心思是何感想」等語,尚與常情不符,且如單純為安撫呂福來之情緒,衡情,應不致於回覆「晚家聚,來電有事嗎」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呂福來通訊、往來之期間,呂福來或有威迫、糾纏情形,被告或有反覆而想終結其間關係,惟被告與呂福來確有通訊、往來,而違反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和解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與呂福來有任何之聯繫或交往」之約定。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呂福來共謀設計被告,一方面由呂福來以公開裸照為由而威脅被告與其聯絡,另一方面由原告趁機向被告索討金錢,其等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呂福來發覺原告知悉其與被告簡訊往來內容後,隨即發送簡訊予被告示警「手機被拿走早寫情史簡未刪-日後聯絡先發簡代 號99如有須要再告知去電-放心如有任何事我全力圍護妳 也會給妳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6頁編號12照片參照) ;呂福來事後又陸續發給被告簡訊「她(指原告)太有心機防不勝防!要有最壞打算最好之準備!我現無手機必要時再申請一隻-她扣手機無外是要下載妳給我之簡容!寬(指被告)如胡(指胡大鈞)知我倆還有來往會如何對你! 」、「明早會去電找妳當然是公用電話!如用家裏電話我會 打通掛斷連續5次作為暗號-她如此拔護就走著瞧!不過是 老友讀報心得分享我與妳共進退妳有心跟我嗎!」等語( 本院卷第17頁編號13、14照片參照)。足見,呂福來如真與原告共謀設計被告,呂福來早已掌握被告傳送之相關簡訊內容,何必遲延不交予原告運用?又何必在原告知悉被告與呂福來尚有通訊、往來之際,立即傳送簡訊向被告示警?凡此種種反應與處置態度,在在與呂福來和原告共謀設計被告之情理不符,此外,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與呂福來共謀設計被告,故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兩造於97年10月27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 方(指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指原告)配偶呂福來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第4條則約定「甲、乙房方若有任 何違反本和解書之情形,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參照)。兩造對於該1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既已明白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準,可見,該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目 的,在於強制債務人(被告)履行債務(亦即不再與呂福來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等),以確保相關約定之強制罰。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該酌減之規定,對於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客家母語之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呂福來結婚30餘年 ,育有三子女,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376巷22號房屋(透天房屋),積欠貸款100多萬元等情,已據原 告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參照);而被告方面,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應說明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審酌事項後(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參照),僅於100年6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辯稱「被告家庭因經商失敗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於99年間被告家庭唯一之房屋(證19),遭法院拍賣而出售予第3人,目前被告實無償債能力。且本件被告縱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考量,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參照)。另外,被告因涉嫌與呂福來交往而於97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之前,即曾因同一事由,而於96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和解書,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 96年7月26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 而非第一次違反約定而仍與呂福來通訊往來致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又原告亦應認真思考其與呂福來間婚姻關係,婚姻之真諦不在於1紙婚約,或維持形式上之婚姻生活方式,更 不應只靠與原告所簽訂之和解書,作為唯一鞏固、維持原告與呂福來婚姻之城堡。另外,在被告與呂福來通訊、往來期間,呂福來確曾有不當威逼、糾纏被告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呂福來傳送之簡訊、傳真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以上各種情形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因而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呂福來過從甚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兩造於97年10月27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被告事後不得再與呂福來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即應支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事後又與呂福來有通 訊、往來情形,已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只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