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 律師
- 被告
- 鉅利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乙○○則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忠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74號函,略稱被告因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行政執行事件,截至98年12月1日止,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8,740,82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迄未清償,原告為被告董事,須到場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即有遭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聲請拘提之虞云云。實則,原告於81年初因友人黃真祥之遊說,出資4,000,000元成為被告股東,並選任林正憲、林一鳴、林政宏三人為董事、乙○○為監察人。由於原告只是單純投資人,非但不曾參與被告之業務,被告亦未依章程定期召開股東會將其經營狀況向原告等股東說明,迄今已逾18年,原告早將前揭投資視為石沉大海。從而,原告得知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後,甚為驚訝,經向經濟部抄錄被告相關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原登記董事林一鳴於81年2月10日請辭董事職務,繼而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為董事,惟原告根本未獲告知,亦未參與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尤不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足見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客觀上已足使兩造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惟依其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列名為董事,並催討稅款,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日中執忠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74號函、被告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既未參與股東臨時會,復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