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戚家箴 法定代理人 戚國華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被 告 陳安賜 被 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亮 複代理人 林志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安賜為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17-HX 號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之際,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時竟貿然闖紅燈右轉,而由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920-GWA 號重型機車,且將原告人車拖行於輪下10餘公尺,致使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筋膜壞死及第壹蹠趾關節骨頭和韌帶損傷、雙手腕擦傷之傷害。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褲子750元、鞋子810元,安全帽390元。②住院32天,每日24小時看護之費用34,400元。③術後購置彈性腳套費用12,000 元。④術後居家照顧21,500元。即原告手術後不便於行,每日需換藥,自99年2月20日至4月4日止,每日以500元計算,合計共21,500元。⑤薪資收入損失43,200元。⑥需再次進行取皮、植皮手術之費用60,000元、住院10天之看護費用22,000元、術後45日居家照顧費用21,500元、術後55日薪資損失36,180元、回診費用20,000元。⑦精神慰撫金1,544,82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05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陳安賜為綠燈右轉,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紅燈右轉。又原告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並見該路口為直行紅燈之號誌時,未將機車停在中間車道最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反而停在右轉車道之停止線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術後居家看護有無必要性,應由專業醫生判斷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另參照99年6月7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中醫生囑言表示該疤痕無法用手術及雷射改善等,故日後應無醫療費用產生之問題。另機車修理部分應予折舊;褲子、鞋子部份因無法提供購買日期憑證,亦無法證明其價值,應予扣除。此外,被告陳安賜為溪湖國小畢業,現與妻子相依為命,家中平日所需均仰賴其工作薪資月薪35,000元以為支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18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屬真實。又被告陳安賜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亦經證人楊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紅燈,我停下機車,該路段有紅燈右轉的燈號,但當時是亮紅燈」、「曳引車駕駛是闖紅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第31頁),刑事審理時到院並具結證稱:「撞擊的時候是全部紅燈,因為當時我在等紅燈,我沒有辦法行走」、「(問:我右轉時,是不是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的情形?)不是,被告右轉的時候是紅燈,且被告肇事下車時,大家都罵他闖紅燈,被告當時都不敢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刑事卷宗第55頁、第56頁);另證人李智栓於刑事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當時是從環中路由北往南走,經過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因為其是第一次經過該路口,原本打算要右轉,但是右轉之後就是高速公路的匝道,機車不能行駛,其因而不知道如何行駛,就停在該路口的全國加油站約5 分鐘,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燈號為紅燈,車子都是停下來的,沒有其他車輛要右轉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卷第87頁、第88 頁)。是被告陳安賜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安賜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安賜為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4,400元暨薪資損失43,200元、術後彈性腳套12,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4日、3月10日筆錄),自應准許。 2、術後居家照顧2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術後不便於行,每日需換藥,自99年2月20日起至4月4日止,以每日500元計算,合計受有損失共21,500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出院照護計劃為憑。惟查:上開出院照護計劃僅係一般提醒病患出院後應注意之事項,核其內容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出院後已無須專人看護,僅需按時自行換藥,傷口癒合後並可行走活動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992975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再次住院行改善疤痕增生手術相關之費用共159,680 元部份: ①原告主張為改善右腳受傷後分層補皮部分之疤痕增生,需再次行全層補皮手術,預估費用為60,000元,有其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8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項支出既為維持原告傷害後身體、健康所必要,縱其尚未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之完好外觀乃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負起全責以求恢復原告外觀至最大程度。今日醫學技術雖仍無法完全除疤或讓原告恢復車禍前平整的外觀,但外觀對一個人的重要性,尤其對女性而言,影響層面更大,甚至關乎交友與婚姻等人生大事。是此6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行改善疤痕增生手術需做全層補皮,取腹部全層皮膚,傷口約深14x4公分,住院期間為10日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住院10天期間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堪認真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亦屬有據。 ③原告雖稱住院10日及嗣後休養期間共受有55日之薪資損失36,180元等語。惟原告既僅需住院10天,其得請求薪資收入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10x18000/30=6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原告其餘術後居家照顧21,500 元及預估術後往返醫院交通、 門診、居家醫療用品等費用20,000元部分,既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544,82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①原告因被告陳安賜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筋膜壞死及第壹蹠趾關節骨頭和韌帶損傷、雙手腕擦傷之傷害,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②原告現就讀僑光大學夜間部,月入1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安賜國小畢業,月入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資產狀況不佳,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資力頗豐(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③被告陳安賜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予以撞擊,造成原告人、車陷於上開營業曳引車右車車輪下而遭拖行於輪下10餘公尺,此等輪下餘生之過程,顯然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之恐懼。④原告所受右腳補皮傷口及右大腿取皮傷口均將永遠留下疤痕,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為80年7 月17日出生之未婚女性,正值青春年華遽遭此事故而永留傷疤,此等外貌上之改變,將造成其現在、未來之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更甚者,可能因此傷疤進而影響其交友、婚姻之機會。精神上之痛苦不可小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44,82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 5、機車、褲子、鞋子及安全帽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安全帽、褲子、鞋子之毀損所衍生修繕費用各42,000元、390元、750元及81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在路面上前後共繪有四個白色直線箭頭,並於交叉路口前繪有「機車停等區」格,而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在路面上前後共繪有四個白色右轉弧形箭頭(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卷第108頁所附路線圖)。而原告當時並未依規定行駛在直行之中間車道並停在機車停等區,亦據其自承「其當時要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見到紅燈,所以在越過外側車道停止線後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卷第85頁、第86頁) 。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安賜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以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2,080元【計算式:(34400+43200+12000+60000+22000+6000+500000)x80%=54208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9,3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4日筆錄),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確定為432,73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731元,及自99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併予駁回。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