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金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8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 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兩造於95年7月31 日簽訂電腦、軟體設備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腦及軟體設備供被告使用,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期滿若兩造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延長1年,再到期仍無異議者,再自動延長1年。前3 年之使用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另加計安裝及履約保證金56,000元。延長年限期間之使用金費用則為1年36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95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履行交付、安裝、測試相關電腦、軟體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使用金,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1,519,89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890元及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公司所掌有之文件中並無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中蓋用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該印文是否真正,顯有可疑。再者,原告係於95年9 月18日始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29 日刻印使用。於95年7月31 日系爭契約簽定前,原告既尚未完成更名,亦尚未刻用所謂「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如何能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更名後之印文?除系爭契約書為偽造外,別無合理解釋。 2、原告公司董事長郭啟昭曾同時兼任兩造公司之董事長,第三人潘國昭則於郭啟昭之後接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潘國昭接任後發現郭啟昭有浮報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嗣經對帳、協商,於96年3月2日在第三人林易佑律師見證下,由潘國昭、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三人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載明「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被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原告)對於公司(即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否則郭啟昭於簽立協議書豈會放棄系爭契約之使用金。 3、系爭電腦設備中部分電腦伺服器雖在被告所有建物內,然兩造先前為關係企業,公司人員同在該建物內上班,則系爭電腦設備可能為原告專用或兩造公司共用。縱認為被告所專用,亦係郭啟昭因兩造為關係企業所為資源之調度安排。 4、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但郭啟昭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同為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被告公司而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揭設備及軟體,再提供給被告營業使用及收取使用金,顯係同時為原告與被告議約及訂立系爭合約書,未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事後又未經股東會追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5、原告陸續以「資訊軟體服務費」、「醫療器材服務費」等不實名目,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領金額高達2,360,910 元,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所損害。是系爭合約書縱使真正,被告亦得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合約書債權抵銷之。 6、如法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以99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7、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是否由被告佔有使用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係其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一情,業經證人即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聶鴻昇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95年7月31 日合約書附件,是否是陽碩公司出售予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附件上所記載之硬體確實是我們出售給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錯」等語(見100年3月3 日筆錄),並有證人所提醫療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2、又除原告曾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電腦設備外,被告亦曾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醫療電腦軟體程式,兩者結合用以建構醫療大樓自掛號、看診、批價、健保費用申請等一連串之醫療資訊系統,並皆已由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70號3 樓資訊電腦室等情,已據證人聶鴻升證稱「(問:陽碩公司與郭啟昭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在95年間有無生意往來?)與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醫療電腦軟體程式買賣。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電腦硬體的買賣」、「(問:系爭軟體、硬體買賣用途?)用在醫療大樓病人看診的醫療資訊系統,從掛號及看診到批價、健保費給付申報等」、「(問:這兩份契約標的,安裝在何地方?)在醫院三樓位置,至於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問:醫院三樓位置,醫院名稱為何?)安裝當時是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後改名為東山聯合診所」、「(問:保固之後是何家公司請你們作維修?)一開始是郭啟昭先生這邊負責,後來經營團隊有變動,新的團隊叫修,由其付款,沒有任何合約,都是採單次叫修,單次付款的情形」等語(見100年3月3 日筆錄);證人即前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主任張碧玲證稱「(問:系爭電腦設備安裝在什麼地方?)在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的三樓」等語明確(見100年5月9 日筆錄)。 3、縱上,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體設備係其所購買,並交由被告佔有使用等情,堪信真實可採。 四、關於兩造有無簽訂95年7月31日電腦、軟體設備、服務契約 書之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95年7月31 日簽訂之電腦、軟體設備、服務契約書而交付系爭電腦等設備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據提出95年7月31 日之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葉嘉惠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証三合約書,你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有印象,因為我有代表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問:這份合約書內容?目的為何?)太久了,我當時只有稍微看一下,好像是電腦儀器的租賃」、「(問:你剛剛提到你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又為何這份契約書又是你簽名?)因為我是公司的監察人身分」、「(問:為什麼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出租電腦設備給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買是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要出租」等語(見100年5月9日筆錄)。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8日始完成更名,同年8月29日請刻更名後之公司印鑑,95年7月31 日之系爭契約書竟蓋用更名後之印鑑,足見契約書不實等語,並提出印鑑請刻申請單為憑。然查:原告公司於95年7月2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更名,並於3 日內刻印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外行文,有原告所提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又原告為辦理更名登記,乃再於95年8月29 日由廖淑君請刻另枚印鑑章,交予會計師事務所留用,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先後請刻之二枚印鑑章無誤(見99年11月29日筆錄)。是原告主張係依照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而於系爭契約書蓋用更名後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前述辯詞,尚難信為真實。 3、被告又提出96年3月2日書立之協議書,辯稱協議書第5 條載明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等語。惟查該協議書立約人為潘國昭、郭啟昭與周真玲,本件訴訟之兩造既非該協議書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被告援引該協議書置辯,亦無可採。 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訂有明文。此規 定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查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簽定時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郭啟昭,然原告公司係由監察人葉嘉惠為公司代表訂立契約,業如前述,並無由郭啟昭互為代理而與首揭公司法規定相違背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顯無理由。 5、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31 日就系爭電腦、軟體設備等簽訂服務契約等情,亦堪信真實。 五、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被告另稱原告以不實名目向其請領2,360,910 元,應依不當得利益規定負返還之責,其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憑。然前述轉帳傳票等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給付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就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360,910元一 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無可採。 六、按被告使用系爭電腦、軟體設備等,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60,000元,此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計1,519,890元及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