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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8號

給付土地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告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嘉義縣大林鎮○○段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段第551-1、557、558、559、560、561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6,729平方公尺,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4,58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自97年7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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