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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告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97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防漏墊鋪設契約),委由原告就工地現場之大池(即湖心池)、小池(即半月池)及景觀池鋪設PVC生態防漏墊,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供應數量方式計價。契約訂立後,被告依現場需求訂購長度與寬度各為25m×4m、25m×6m、25m×8m之防漏墊各6卷、2卷、28卷,面積各為600、300、5600平方公尺,合計6,5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故總價為1,690,000元。嗣原告將6500平方公尺之「Alfaflo-0.8mm」防漏墊運抵工地並予鋪設接合完成,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參照。契約成立後,原告於97年9月12日交付防漏墊送抵被告工地,並經被告人員簽收。原告則應被告要求於97年9月1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54,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再於97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819,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稱資金較緊,先支付半數,故開立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491,4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上均有發票影本暨付款支票影本可證。另原告於98年4月9日再追加購買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故該次總價為156,000元,亦已鋪設完成。

㈡據上,原告已分別將6,500平方公尺、600平方公尺之「Alfaflo-0.8mm」防漏墊運抵工地並予鋪設接合完成,是原告供應數量共計7,100平方公尺,單價約定每平方公尺260元,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1,938,300元(含稅,計算式:【(6500+600)×260×1.05=1,938,3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6,300元(即已支付之354,900+491,400=846,30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1,092,000元(1,938,300-846,300=1,092,000)。惟被告僅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屢經原告催促仍不付款,至今尚有報酬1,092,000元未清償。本件原告已交付標的物,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爰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92,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以供應數量方式計價:

⑴依系爭契約條款二、約定:「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俟竣工後按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承攬價格明定1,690,000元,併參契約第3頁報價單載明規格及內容:PVC生態防漏墊(Liner)0.8mm(釐米)、單位m(米)、數量6500、單價260(元)、複價16,900,00元。二者對照,即可得知該條款所稱單價及供應數量與契約第3頁之報價單相互一致,足徵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若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者,契約價格自不會訂明1,690,000元。

⑵次參系爭契約第4頁之型錄,防漏墊之尺寸及厚度均是規格化。而參諸原證3之送貨單及銷貨單,將「規格」乘以「件數」即是「數量」、防漏墊品牌甚多,被告選購「Alfaflo- 0.8mm(厚度)」品牌,並依現場需求訂購長度與寬度各為25m×4m、25m×6m、25m×8m之防漏墊各6卷、2 卷、28卷,面積各為600、300、5600平方公尺,合計65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故總價為1,690,000元,對照系爭契約,可證明兩造約明係依供應數量計價。

⑶又兩造訂約後,該批防漏墊於97年9月12日送抵被告工地並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7年9月1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6所示支票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款時防漏墊尚未鋪設,根本不是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請款,彰彰甚明,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即為付款辦法中所稱之訂金(即合約總價1,774,500 ×20%=354,900元)。而訂金之支付,益證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且倘雙方約定本件係採實作實算者,必會要求原告請款時需檢附施作數量明細,惟不僅系爭契約未有此約定,且原告97年9月10日、97年11月30日兩次請款亦僅是附發票及出(銷)貨單,益證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

⑷復依證人李偉立證述:「貨到現場,貨有放置工地的置貨區地方,我們在置貨區搬運時,會大致點收,大致點收並沒有兩造任何一方的人會同,PVC防漏墊施工都是施工完畢後會同業主實際丈量或者是驗材料使用數量」、「我們一開始施作時,原告就跟我們說材料用多少就計算付多少數量來付錢…」、「施工完成前,被告有派人去覆土,因為本件是按照材料的數量去計價,所以在施工完成時,被告派人去覆土,並不會影響我們的計價,被告人員去覆土時,會檢查我們焊接是否完整,有無破損,這用目視就可以看出,也可以透過徒手拉扯焊接部份確認強度是否夠,如果強度不夠就會分離,本件覆土時,被告的現場經工地主任小彭或其他工地主任都會來看工地,並確認強度夠不夠,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進行覆土的工程。」等語,可證本件工程依供應數量計價,蓋偉國企業社一邊鋪設、被告即一邊進行鋪土工程,竣工後即注水入池。倘果真是依鋪設面積計價者,焉有可能在未進行丈量前即覆土、注水?況被告第一次請付款項時兩造亦無丈量,即逕行支付合約總價1,774,500×20%=354,900元。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防漏墊數量應為7,100平方公尺:依證人李偉立證述:「我們是開0.8mm的PVC防漏墊,至少有4米寬,長最少有20米,實際寬度,他們公司名稱有型錄有可查,貨是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供應,我們是從事鋪設及焊接,在現場鋪設及焊接時,是由現場主任李添福在負責,我們自己有派人到現場搬運,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有派人來協助我們搬運,貨車上貨是我們自己處理,到達工地下貨時,是由新國際主任帶怪手來下貨,…」此對照原證2合約書、原證3出貨單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如上數量之防水墊予被告、被告就此亦已收領乙情。被告為免除付款義務,執意爭執未收受,顯有違誠信。

⒊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1年6月15日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設」工程實際面積測量鑑定報告,原告實作面積(大、小池)共計5442.58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1,485,825元(含稅,計算式:5442.58×260×1.05=1,485,82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6,300元(354,900+491,400=846,30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639,525元(1,485,825-846,300=639,525)。

⒋被告辯稱原告鋪設防漏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原告依約僅負責交付防漏墊並予以鋪設接合,系爭防漏墊早已交付被告並鋪設完成,此有原證9、原證11之鋪設過程及鋪設完成之相片可稽。被告主張原告鋪設工程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再者,覆土工程並非原告承作範疇,而被告進行覆土工程時傾倒大量巨大、尖銳石塊及鐵管,並使用重機具輾壓,縱令防漏墊有破損,顯然是被告自己施工不慎毀損與原告無涉,豈能以自身疏失指摘原告並逃避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原告已分別於97年9月間、98年4月間將系爭防漏墊交付被告並已鋪設完成,被告遲至本訴訟始辯稱數量不合、施作有瑕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三、證據:

⒈原證1: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

⒉原證2: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⒊原證3:送貨單影本1份。

⒋原證4:原告寄發函件影本。

⒌原證5:被告欠款明細表影本1份。

⒍原證6:發票影本暨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

⒎原證7:發票影本暨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

⒏原證8:報價單及確認單影本各一張。

⒐原證9:施工相片4張。

⒑原證10:當日銷貨單影本1份。

⒒原證11:施工現場相片14紙。

⒓原證12:山海托運行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

⒔原證13:被告98年9月7日傳真函影本1份。

⒕原證14:原告98年9月8日聯絡單影本1份。

⒖原證15:原告98年10月15日函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之承攬條件第2點約定,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俟竣工後按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故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雙方之約定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不包含耗材在內,被告公司最終測得實際施作之數量僅有3,78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數量為6,500平方公尺,應自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所提送貨單即原證3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又本件工程契約雙方之約定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故原告下貨亦不須經被告公司人員點收。

㈡又本件澳底別墅山莊之防漏墊鋪設工程,並無156,000元之追加工程,此部分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6日委請原告承作澳底別墅山莊之防漏墊鋪設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0元,保固期限為一年,但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曾先後發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並未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被告只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200多萬元。

三、證據:

⒈被證1: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澳底別墅山莊防漏墊鋪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指定之「Alfaflo-0.8mm」PVC生態防漏墊(下稱系爭防漏墊),將被告所指定之澳底別墅山莊工地現場之大池(即湖心池)、小池(即半月池)及景觀池鋪設完成,並約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以實際供應數量方式計價。嗣原告分別於97年9月12日、98年4月9日分別運送系爭防漏墊共計7,100平方公尺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並完成鋪設,總工程款依約計算共計1,846,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938,300元。詎被告先後僅支付354,900元、491,400元,共計846,300元,尚有餘款1,092,000元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立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契約,惟以:系爭防漏墊鋪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而原告所施作之鋪設工程面積經被告估算僅有3,789平方公尺,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況被告否認原告有於98年4月9日再加送防漏墊到系爭工地,是原告仍應依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於97年8月26日訂立系爭防漏墊(Alfafol-0.8mm)鋪設材料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內容如原證2(含契約書及報價單)所示,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為被告鋪設接合該等防漏墊於被告所指定之澳底別墅湖心池(含景觀池)及半月池底【圖示如本院卷第82頁】,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保固期間為一年。

㈡原告於97年9月10日曾將如原證3所示之防漏墊共計6500平方公尺送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貢寮-澳底),並經人簽立「新國際李9/12之字樣」。

㈢原告於97年9月10日曾開立如原證6上方所示之金額為354,900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6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金額為354,900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又開立如原證7上方所示之金額為819,000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7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金額為491,400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㈤原告曾於98年4月9日開立如原證8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傳真給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游健明於當日在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回傳予原告。當日原告有開具如原證10所示之銷貨單,備註:「澳底-追加」其上有被告員工「彭義橙」之簽名。

㈥本件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防漏墊面積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1年6月15日鑑定報告結果之面積為5442.58平方公尺。

㈦本件原告鋪設防漏墊係委由下包偉國企業行進行施作。

㈧原告鋪設之同時,被告即同時進行系爭池子之覆土工程。

㈨被告就本件工程主張原告施作有數量不足瑕疵,並於99年1月25日寄發如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該信函於99年1月26日由原告收受。

四、本件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則定有明文。顯然買賣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則著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所指定之工作,且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不另就材料之單價予以計算者,亦屬承攬之範疇甚明。查本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以及卷附系爭合約書、池塘防漏墊型錄內容所示,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生態防漏墊產品,除指定品牌為Alfaflo、規格為0.8mm(厚度)並約定單價外,尚約定由原告進行現場鋪設接合施作,並由原告就施工品質責任負責,顯見系爭契約除財產權移轉之特徵外,尚及於「鋪設」此等勞務之給付。另且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即便約訂定作人不供給材料而由承攬人自行購置材料完成工作(物),惟此等材料之價格已透過立法之規制而成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使該等財產權移轉之特色涵蓋於承攬契約之範疇內,是本院依兩造間前揭物品採購之契約特徵,認系爭契約於法律上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由上揭兩造爭執要旨以及不爭執事項可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契約計價方式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或供應數量計算單位面積?(系爭契約條款二、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

㈠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⒈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二、約定:「本工程發包為單價承包,俟竣工後按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該承攬契約之價格依附件之報價單(均經兩造用印確認)顯示為總價1,690,000元,併參契約第3頁報價單載明規格及內容:PVC生態防漏墊(Liner)0.8mm(釐米)、單位m(應為平方公尺)、數量6500、單價260(元)、複價16,900,00元(未稅)。則將契約與附件之報價單內容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契約條款二、所稱單價及供應數量與契約之附件報價單相互一致,且已敘明而經兩造用印確認。堪認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若果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者,則契約價格自不會一開始即明訂總價1,690,000元。(本院按:尚不及於追加部分)

⒉被告雖辯稱:該條款二、之用意為竣工後依照附件所列單價,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契約總價云云。惟查,系爭欲鋪設之池子本身是弧面而非平面,而防漏墊本身則為平面物品,是在鋪設過程中必然使用接合之技術,此點亦可由系爭契約條款五、以及證人李偉立所證述:焊接部分可以用手拉扯測試……等語窺知其堂奧。以理學常識甚或是一般常識均可知,該等接合之動作必然耗損部分面積之防漏墊材料,而該等耗損復因弧面接合而難以直接計算,顯然難將「實際施作」之池底面積與材料供應之面積等同視之,彰彰甚明;此亦可由原證11之原告所提工之鋪設過程相片可知鋪設時確實有平面重疊以供焊接接合之狀況甚明。況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數量驗收一事並未特別約定,而本件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一開始兩造就實際已完成鋪設之面積各執一詞而差異甚大(原告主張提供7,1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被告則辯稱僅估得3,789平方公尺),本院為能覓得能測量並確認實際鋪設之池底面積之鑑定單位,已一波三折,先是委請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於100年8月4日以自工字第100080348號函拒絕,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48頁可佐;嗣又經本院委請聯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復經該公司於100年8 月18日以(100)聯工字第1000818號函以人員不足、設備陳舊而不敷所託拒絕前往鑑定,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可資查考。終經本院再覓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先以說明事項確認測量位置及方式,再委請該公會進行測量鑑定,該公會復委請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雷射掃瞄儀、全測站經緯儀以多段面式測量方式始竟其功,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該等池底面積之測量方式相當專業且難度甚高,果兩造間就總價之計算需依實際鋪設池底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自當於契約中明訂測量方式以作為將來結算測量之標準。惟兩造間並未於契約中為此等約定,以一般在商言商之經濟考量,原告為求獲得此等承攬契約之最大利潤,被告為求能在最迅速之時間完成鋪設(以減少工期及相關人員、設備之花費),自得意定一個計算標準,而該等標準依本件契約條款內容及訂定總價之方式觀之,顯然係以原告在施作中所實際供應之數量作為計算基礎甚明。

⒊再者,本院曾就該條款之內容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詢問其對該條款二、約定之專業意見,該會雖以系爭工程並非公共工程而無由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亦就該等條款提供該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供本件參酌,並說明:「承上,本案雖無本法(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該承攬契約條款第2點約定:『本工程所發包為單價承包,依竣工後按照本契約附件所列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類似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所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該會100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45980號函暨所檢附之合約範本在卷可稽。由此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二、所約定者,應為完成履約時依照實際供應之數量作為計算給付之基礎甚明。

㈡由履約及付款過程觀之:

⒈再由本件履約過程中,被告已坦承在原告施作之同時,被告亦同時自行施作覆土工程等語;核與證人李偉立於本院具結證述:「貨到現場,貨有放置工地的置貨區地方,我們在置貨區搬運時,會大致點收,大致點收並沒有兩造任何一方的人會同,PVC防漏墊施工都是施工完畢後會同業主實際丈量或者是驗材料使用數量」、「我們一開始施作時,原告就跟我們說材料用多少就計算付多少數量來付錢…」、「施工完成前,被告有派人去覆土,因為本件是按照材料的數量去計價,所以在施工完成時,被告派人去覆土,並不會影響我們的計價,被告人員去覆土時,會檢查我們焊接是否完整,有無破損,這用目視就可以看出,也可以透過徒手拉扯焊接部份確認強度是否夠,如果強度不夠就會分離,本件覆土時,被告的現場工地主任小彭或其他工地主任都會來看工地,並確認強度夠不夠,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進行覆土的工程。」等語所述大致相符。可證本件工程依供應數量計價,蓋訴外人偉國企業社一邊鋪設、被告即一邊進行鋪土工程,竣工後即注水入池。果兩造約定依鋪設面積計價者,自無可能在未進行丈量確認鋪設面積範圍之前即覆土注水。

⒉又兩造訂約後,該批防漏墊於97年9月12日送抵被告工地並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即應被告要求而於97年9月10日開立面額(含稅)為354,9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6所示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第一次請款時,防漏墊尚未鋪設,則彼等間並非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請款,彰彰甚明,且該等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經計算亦合於付款辦法中所稱之訂金(即合約總價1,774,500×20%=354,900元)數目。則由訂金之支付時點,益證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果雙方約定本件係採實作實算者,被告自當於斯時要求原告請款時需檢附施作數量明細,惟系爭契約就此並未有與約定,而原告97年9月10日、97年11 月30日兩次請款亦僅是附發票及出(銷)貨單,有該等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憑,益證系爭契約係以供應數量計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漏墊鋪設承攬工程契約係依據履約完成後之實際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足為採。

六、則本院其次應審酌者即為原告為求履約完成,究竟供應多少數量之系爭規格防漏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2日即將第一批防漏墊共計6500平方公尺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業據提出原證3之銷貨單及送貨單、原證12所示之山海托運行客戶對帳單為據。被告雖辯稱:該送貨單上之「新國際李9/12」之字樣」不知為何人所書寫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月10日即開立面額為354,900元(未稅前為338,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交付發票日為97年11月15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並如期兌現。觀諸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付款方式:第1期之訂金為20%(30期票),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而該原告請款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恰為系爭契約總價之20%(未稅前)。果原告並未依約將防漏墊6,500平方公尺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施工處所,諒無逕依所請而開立支票並如期兌現之理。再者,原告復於97年11月30日再開立如原證7上方所示之金額為819,000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如原證7下方所示之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金額為491,400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該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由此可徵該等「新國際李9/12」之記載,當係被告公司人員因簽收而為之註記,否則被告無由先後兩次對原告付款,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已於97年9月12日將6,5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運送交付予被告,堪認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4月9日復依被告指定再運送600平方公尺之同規格防漏墊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業據原證8所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確認單佐憑。被告雖辯稱:沒有追加叫貨、沒有收到此等追加之防漏墊云云。惟查:

⒈原告此處所提之工程報價單上明確記載「98.4.9.」、「工程項目:防漏墊鋪設-追加工程」、數量及單價,而確認單部分則確實經被告公司游健國之人手寫確認,有該等單據之內容可資勾稽,而該游健國之人確實為被告公司人員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追加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一事,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至原告是否確實有將該等追加6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施作一節,被告雖一再否認。惟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施工完畢後,於爭執應付款項之金額過程中,被告曾於98年9月7日致原告函件(原證13),其中僅敘及其認為丈量結果有不足之處及漏水情形,惟均未見有提及98年4月9日防漏墊未送達之情形,果原告就該等追加之防漏墊並未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工地施作,被告自無不加以爭執之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審理中亦陳稱:「東西有分兩次運送到工地,但是我們沒有清點數量,東西到工地就由原告的下包證人李偉立來施作」等語(參閱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李偉立於同日到庭亦具結證稱:「我的合約數量是6000平方公尺,所以當我們下去施作時,我們會去確認實際數量有無進貨到6000平方公尺,如果沒有進貨到6000平方公尺,我們的工程就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至少有6000平方公尺,後來有追加,追加的部分就是小池與景觀池,所以最後完成的數量絕對大於6,000平方公尺。……追加工程後,施作完成後,PVC防水墊的數量剩下半卷,不到100平方公尺。」等語(參閱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甚明。而本件因訴訟進行伊始被告即抗辯原告所鋪設之面積僅3,789平方公尺,與原告所主張之交付7,100平方公尺之防漏墊數量相當懸殊。經本院委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委託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原告所施作之池子面積進行測量,並經合格簽證技師徐明鎰簽證結果,本件施作池底之面積,經實際測量已達5,442.58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如與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提供之防漏墊面積相比,1平方公尺之防漏墊可實際鋪設之池底面積為0.77平方公尺左右(5442.58÷71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耗損率約為0.23,應尚在可容許之範圍之內。則觀諸前揭有關弧面鋪設需要重疊平面致產生耗損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確實有送追加之防漏墊至系爭工地進行鋪設施工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㈢本件原告所鋪設之防漏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數量不足之瑕疵?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供應之防漏墊數量乃以有數量不足之瑕疵資為抗辯。惟本院依前開說明,已認定原告確實已先後運送如銷貨單、送貨單、確認單所示數量之防漏墊至被告所指定之施工處所,且兩造間之契約亦經本院綜合客觀事證認定計價基礎係以原告實際供應之數量為準,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該等數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之抗辯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實無足為採。(有關漏水瑕疵之抗辯,則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整理爭點時捨棄,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約定定作之被告應依原告所實際供應之防漏墊數量,照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承攬總價。而本件原告所供應之數量即已達7100平方公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價1,092,000元【計算式為:(6500+600)×260×1.05=1,938,3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6,300(354,900+491,400=846,300),餘額為1,092,000元(1,938,300-846,30 0=1,09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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