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慶郎
- 原告張議柏
- 被告巫國想、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張議柏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巫國想 李葰誠 許惠英 許杏安 王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陳堡欽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合夥經營事業:原告與被告巫國想、李葰誠、許惠英、許杏安、王怡婷等人,於民國97年5月間籌組 「鼎貿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公司登記程序,以下簡稱鼎貿公司);其中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巫國想出資400萬元擔任董事長 (即合夥執行人)、被告李葰誠出資200萬元擔任總經理 、被告許惠英出資200萬元擔任執行長、被告許杏安與被 告王怡婷則各出資100萬元,但無擔任職務,共計全體合 夥人共出資1,200萬元,上開資金於97年6月間匯入由被告巫國想、被告李葰誠以及原告等三人,設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以及於同銀行戶名為:鼎貿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故原告與被告等確有合夥經營前述事業。 (二)原告已於97年12月1日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嗣上述合夥事業營運不佳,且適逢經濟不景氣,原告於97年9月18日撰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 100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退夥並為預期通知,且以97年12月1日為退夥生效時間。詎料 ,原告請求合夥執行人被告巫國想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被告等卻均不予置理,原告遂於98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經本院編列98年度訴字第2611號(發股)審理,由承審法官進行調解,兩造並於99年9月24日達成協議,協議成立內容要 旨為:被告等願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7年12月1日之財產 狀況,此亦有該案之協議筆錄可茲為證,故原告業已於97年12月1日依法退夥。 (三)雙方已為結算,惟被告等迄未返還原告退夥金: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並以合夥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於前述結算合夥財產案件中,本院曾於99年5月3日以中院彥民發98訴2611字第41646號函,依職權將兩造所提之帳 冊資料,委由陳秀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陳秀珠會計師亦已於99年8月31日,將代編之 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函覆法院,依該代編報告中關於合夥事業至97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333,937元,故依系爭合夥事業於97年12月1日之財產狀況,以及原告出資占總出資額比例(200萬元/1,200 萬元)推算,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金額為1,388,990 元(8,333, 937元×200萬元/1,200萬元= 1,388,9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上述中院彥民發98訴2611字第41646號函主旨及說明第二項所載,法院委由陳秀珠會計師事 務所製作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依據,係由兩造所主動提供之資料(包括原告所提出之印表機租賃合約書乙件、相關帳冊五本;被告所提出之97年9、10、11月份支出 明細帳,及現金支出還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等),與陳秀珠會計師主動要求兩造配合說明之內容。並於前述結算合夥財產案件審理中即99年9月24日為調解時,亦經法 院對被告等提示上述代編之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則陳述「沒有意見」。顯然兩造在前述調解達成協議同時,亦已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 結算分配完畢,惟雙方既已為結算,而被告等迄今卻尚未返還原告退夥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及前述法院協議筆錄要旨可知,結算合夥財產之義務,係為退夥人與剩餘合夥人之共同義務。故製作系爭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關於其所生之費用為3萬元,此一費用係為合夥 結算程序所生之費用,惟係由原告代為償付,應屬退夥結算前之合夥債務一部,原告既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對於債務亦應按分配利益成數承擔,故被告等尚應返還扣除原告應承擔部分之代墊款25,000元(30,000元- 30,000元×200萬元/1,200萬元= 25,000元)故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413,990元(1,388,990元+25,000 元=1,413,990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9年12月16日答辯狀內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退夥,惟關於原告已經合法退夥之事實,兩造業於本院98年訴字第2611號案件中清楚記載於協議當日筆錄,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主張退夥日期是97年12月1日」,法官答「 我們是按照你們聲請作成調解成立的筆錄」,且該調解已經確定在案,自非由法院得再次審理之範圍。惟如仍對原告是否合法退夥,或兩造有無已經結算合夥財產事實等情有疑義,則可傳訊當日處理之法官到庭詢問或觀諸上開協議筆錄中記載「兩造對安豐會計師事務所代編之鼎貿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沒有意見」等語,均足以證明當日兩造已經結算完畢。 (二)原告只是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上尚有董事、執行長等,亦即原告審核後,還要經過他人如被告巫國想及李葰誠需簽名同意,被告如主張原告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害,必須先行主張抵銷,並提出證據為之。惟迄今被告迄未主張抵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合夥事業有任何損害可言。僅空口白話聲稱被告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害,實不能規避其主張及舉證之責。 (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僅記載: 未為合法清算前,告訴人(指本案原告)本無賸餘財產請求權,故被告(指本案被告巫國想、李葰誠、許惠英)未將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難認有侵占罪嫌。核此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僅就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且該案件檢察官對於系爭民事案件既無管轄權,依此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鈞院審理之民事案件自無任何干涉,由何來舉證證明何事可言?再查,系爭合夥事業款項動用,如前所述,並非原告一人可為決定,亦需經被告許惠英、李葰誠之簽名或蓋章同意,此有系爭合夥事業現金支出傳票及申請匯款明細可以為憑,被告稱原告造成損害,益徵係子虛烏有之詞。 (四)原告當初想退夥之理由,爰再敘述如下: (1)97年6月間,扣除相關合夥事業開辦費、固定資產後,大約剩餘900多萬元資金。同年月間,系爭合夥事業透過被告許惠英購買如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原證8記載之土地(即原告所謂第一批土地),總價為4,678,000元,先付第一次款2,339,000元,尚有尾款2,339,000元應付款項未付 。同年6、7月間,合夥事業透過原告購買如準備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原證9記載之土地(即原告所謂第二批土地),總價為3,204,420元,先付1,593,210元,尚有1,593,210元應付款項。以當時公司資金900多萬元,扣除已付之買賣價金3,932,210元(2,339,000+1,593,210=3,932,210),尚有約506萬元之資金。此資金原來係要付前數兩批土地之尾款約390萬元。豈料,當時有同行告知原告,另有一批土地要出售,原告將此消息告知被告李葰誠及許惠英後,被告 李葰誠與許惠英便催促原告以合夥名義購買該土地。惟原 告當時考量合夥事業資金不足,無意購買該批土地,被告 李葰誠乃要求原告代其個人先與對方簽約,資金問題被告 許惠英會解決。原告遂依其指示代被告李葰誠以總價1,800多萬元簽約如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原證10記載之 土地(此即原告所謂第三批土地)。爾後,被告許惠英告 知資金不足,被告李葰誠乃要原告將第三批土地先算合夥 事業買進,3天內就可以2千萬元賣掉。原告即依指示辦理 ,而被告許惠英付款4,105,000元,系爭合夥事業則付款 4,919,000元。孰料,金融風暴爆發、景氣反轉,被告李葰誠告知原來打算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無法購買第三批土地 ,然系爭合夥必須面對900多萬元土地尾款。經過數次與對方協商,對方始同意針對其中一筆242-5地號土地解約後,總買賣價金變更為800多萬元,被告李葰誠則將多付之80多萬元作為支付對方之違約金,此有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草 稿可以為憑。無奈,被告等人事後卻質疑原告與他人串通 牟取80多萬元之違約金之好處,以致原告氣憤不已。 (2)爾後系爭合夥出售第一批、第二批土地時,被告李葰誠原 告知系爭合夥實收公告現值百分之43做為買賣價金,介紹 之陳代書並未收取仲介費。未料隔天簽約時,買賣價金卻 變成公告現值百分之42.5,原告莫名所以,因此向陳代書 詢問,陳代書回覆沒有收錢,原告回到系爭合夥辦公地點 後,無意間與會計提起此事,隔日原告即接到被告許惠英 打電話來咆哮。由於被告當初執意購買之第三批土地,因 景氣反轉賣不掉時,推拖不願出面處理,事後不僅將虧損 全由系爭合夥事業承擔,且還質疑原告獲得違約金好處。 另因出售第一、二批土地時,是否有仲介費用乙節前後矛 盾,被告許惠英又無視合夥人間關係,隨意對原告咆哮, 以致原告認為雙方信任基礎不再,而有退夥之想法。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鼎貿公司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被告許惠英則處理合夥團體之財務工作,至於被告巫國想、李葰誠、許杏安、王怡婷均未參與合夥事務,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退夥,得聲請分配合夥財產云云,實不合法。按民法第680條規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業務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其他合夥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聲明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原告主張其退夥時點為97年12月1日,有依法通知合夥人 並定預告期間云云,此雖非不實,但原告也明白在其聲明退夥時,合夥係屬於虧損狀態。因此,告訴人聲明退夥顯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而不生退夥效力。更甚者,原告自97年9月初起,即不再進入辨公室,不但將帳冊攜走,致 合夥團體經營處於不利狀況,更未有任何交接動作,原告於經營合夥業務期間,亦曾因自己之決策,讓卷存原證8所示 之臺中市○區○○○段114-227地號土地、臺中市南區○○ ○○段124-660、124- 662地號土地;卷存原證9所示之臺中市西屯區○○○段2084-2、2084-9、2084-17、2084-68地號土地;卷存原證10所示之其中一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242-5地號土地,虧損賣出,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害,原告反 倒應與被告許惠英承擔其損害。 三、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曾另提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明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當時,也就原告是否合法退夥乙節,業經由上開偵查案件查核詳實,確認原告並未合法退夥,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當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協議筆錄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本件原告主張退夥是否發生效力?(二)本件原告主張退夥,是否於不利合夥之時期為之?本件析之如下: (一)本件是否發生原告退夥之效力?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倘原告欲主張退夥,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之主張退夥,是否符合上揭民法第686條 退夥之規定。原告主張97年12 月1日退夥,有其提出協議筆錄,雖該協議筆錄無法作為認定退夥之直接證據,但該協議筆錄之協議成立內容,有提及「結算合夥於…」之財產狀況,該文義而言,可認兩造有意針對97年12月1日時 所存在之合夥財產,為一結算之動作,客觀上應係退夥之意思無訛,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原告已於97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分別通知被告等五人,信函內容亦明確指稱於97年12月1日發生退夥的效力,有原告所 提之存證信函、掛號回證可參,觀之上揭存證信函雖未有郵局文號,且收件回執影本模糊不易辨別,原告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但就此部分,被告既無爭執,本院仍得採信。是以,應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實於97年12月1日已 發生合法退夥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退夥,是否於不利合夥之時期為之? 按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且參考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顯見關於退夥之規定,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至於是否於不利之時期之認定標準,由上揭判決及立法理由交互參照,應認必須退夥將導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且係可歸責於退夥人之重大事由,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30日之資產,尚有剩餘8,333,93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參, 而雖雙方營業之初資本額有1,200萬元,從而,已發生 3,666,063元之虧損,但就此虧損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事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土地交易明細表乙紙,並稱其中標的編號3、4、5等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114-227地號土地、臺中市南區○○○○段124-660、124-662地號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段2084-2、2084 -9、2084-17、2084-68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村段242-5地號土地)之虧損,係由原告所決定,而認係可歸責原 告之重大事由,惟綜觀被告所提之土地交易明細表,固然前揭土地之交易,有呈現虧損賣出之情況,但該明細表之所有土地(共8筆標的),價格均不高,只有上揭三筆土 地之金額,均超過3,000,000元以上,價值顯然高於其它5筆土地,而該三筆虧損賣出之土地,其虧損額度(上揭明細表右側螢光筆處)與土地價值相比,其虧損比例不大,且另5筆土地之淨利,雖淨利總額,未超過上揭三筆虧損 總額,但觀淨利之金額與土地價值相比,反而比例較高,從而,本院認為,由被告所提之8筆土地交易明細表以觀 ,雖然有三筆土地虧損賣出,且虧損之總額,比淨利之總額來得高,惟倘對照土地價值,就「比例」而言,對於土地總額不高之土地,能以較高比例獲利,對於土地總額較高之土地,雖虧損,但虧損比例微幅,綜合判斷,本院認如此之經營績效,尚屬土地交易之正常狀況,且土地價值之增減,非僅一端,往往因政策、周邊發展、買賣雙方交易協商過程等而有不同,尚難僅以買賣價格間之盈虧論斷,遑論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可言,亦難證有被告所辯之「高價買進以後虧損賣出」之情形,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舉證原告就上揭三筆土地之買賣,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且退夥後,既仍有資產,則合夥事業尚非不得繼續經營,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不利合夥之時期為之,其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退夥,為有理由。 (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主張退夥,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且被告尚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合夥事業因原告之退夥而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是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自得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經查,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案件中,已合意委由陳秀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至97年11月30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97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上有資產總額8,333,937元,而 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1日間,由兩造所提資料顯示並 無財產變動,故應可認定於退夥發生效力之時點,兩造間合夥財產狀況為8,333,937元,另就結算時委由陳秀珠會 計事務所製作兩造合夥財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費用 30,000元,亦係屬結算所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合夥財產之債務,由上揭法條規定,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後,再予以分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13,990元(計算式為:30,000+[8,333,937-30,000]/6=1,413, 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同,僅係計算式前後相加之差異),被告雖辯稱原告是經營者,應負多一點責任,但未就應負擔之比例提出其依據,亦未提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此部分尚無法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1月4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被告未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聲明,此部分爰不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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