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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黃峻隆

  • 原告
    賴怡帆
  • 被告
    楊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賴怡帆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楊蜜 訴訟代理人 顏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1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審 理中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縮減不請求,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 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U-8586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39分許,途經大德街(閃光紅燈,支線道)與英才路(閃光黃燈,幹線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78-6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及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之規定請求新台幣140萬3406元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共7萬5876元:醫療費用 3萬1797元、醫療器材費用579元、營養費用計4萬3500 元。 (2)自98年12月26日(該日以半日計算)起至99年3月31日止,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及99年4月19日,共計 99.5日之看護費用,共21萬89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腦 震盪、下顎骨骨折及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自98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住院,至99年1月4日出院,同年1月l1日、同年1月25 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第二次手術)、同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22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同年4月10日接 受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4月12日出院。原告因下顎骨骨折開刀,無法正常飲食,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須 為復位固定手術,活動不便,需他人照顧,故請求看護 費用。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合計共計21萬8900元【計算式:2,200元×99.5= 218,900 元】。 (3)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4,630元:因原告住台北,由台北來台中手術、回診、復健,往返大多是由親友開車 (未請求親友開車車馬費),兩次因無親友接受才搭乘高鐵,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均為往返醫院手術、回診之費 用,共計4,630元。 (4)薪資損失,共計10萬5172元:原告自98年11月2日至康軒文教公司任職(月薪22,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約定試 用期間三個月,即99年1月31日期滿即可調薪至2萬5000 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自98年12月26日被停薪至99年3月 31日,至99年4月1日因仍無法正常上下班,被迫離職, 家人因擔心原告無法承受失業之打擊,透過友人幫忙始 至旭立公司上班(99年4月2日至99年7月20日),該期間旭立公司每月僅給付1萬7280元。原告於此一期間內(98年12月26日至99年7月20日)薪資損失10萬5172元。其明細如下: ①9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5.5日):月薪22,000 元/30×5.5日=4,032元。 ②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個月):月薪22,000元×1 月=22,000元。 ③9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2個月):月薪25,000元×2 月=50,000元。 ④99年4月1日:月薪25,000元/30日=833元。 ⑤9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薪資差額:月薪(25,000元 -17,280元)×(3個月+1/30×20)=28,307元。 以上合計10萬5172元。惟此部分之損失,僅請求10萬 4000元。 (5)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原告在醫療過程中忍受手術之疼痛及生命危險,術後亦無法正常飲食達兩個多月,只能 以流質食物維持生命,需忍受飢餓之苦。右手掌復健時 ,每次須忍受電療、水療約兩個多小時,現已滿一年, 仍未完全復原。心中掛念工作被停職及全家生活均遭受 連累,身心皆受重大折磨,痛苦不堪。且事後被告均無 悔意,一再冷言冷語,造成原告及家人二度傷害,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應屬相當。 (6)以上費用共計140萬340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7萬5876元、交通費4,630元、薪資損失 10萬40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份,如有必要,應以半天即可,且出院後,應無請看護之必要。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精神亦受到影響,每每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實在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NU-8586號自 用小貨車,途經大德街(閃光紅燈,支線道)與英才路(閃光黃燈,幹線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78-6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及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案件判處 拘役55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員,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因欲左轉進入英才路,而貿然進入該路口,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原告騎車行經於此,因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 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部分,共計7萬5876元,並據二 造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1797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影本17張及德濟中醫診所收據影本3張在卷可憑 。 (2)、醫療器材費用:漱口水、包紮用材及消毒藥水費用,計579元,有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商店統一發票影本 共8張在卷可憑。 (3)、營養品費用:原告因下顎骨開刀,並做鋼釘固定手術,嘴巴無法張開正常飲食,只能以鮮奶、熬煮雞湯、果菜汁,維持體力,自99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共87日 ,每日以500元計算,共計4萬3500元之營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在卷可憑。 (4)、以上醫療、器材及營養品等費用,共計7萬5876元。(計算式:3萬1797+579元+4萬3500元=7萬5876元) 2、交通費用部分,共計4630元,有原告提出之購票票根影本4 張及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4紙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4月間止,無法工作,共受有10萬4000元之收入損失,有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看護費用部分: (1)、依目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護服務費用之計價方 式,全日為2200元,半日為1100元(參該醫院99年12 月1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359號函)。 (2)、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因本件車禍事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98年12月30 日接受下顎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至99 年1月4日出院,計9.5日。復自99年4月10日住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至同年4月12日出院,計3日。其因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故於住院期間,實無法自理生活之 可能,而有另請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99年12月1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359號函及100年3 月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823號函在卷可參。依此,原告住院期間共12.5天必須看護,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看護費用計費標準,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2 萬7500元,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自99年1月5日出院後至99年2月8日門診拔除 右手第四指鋼釘期間,及99年2月9日至99年4月9日、 99年4月13日至99年4月19日之期間,因未住院治療, 且僅係右手第四指活動不便,尚不致於無法自理生活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823號函在卷可參。依此以言,上述原告未 住院治療期間,實無需請人特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 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其何以須特別照料等情, 故此部分之看護請求,於法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車禍前之工作收入為2萬2800元至3萬6300元,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及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指近 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期間,並歷經手術之苦,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已如前述,且因此無法在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工作,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自不待言;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已婚、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並有股票數張,分為兩造所陳明,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逾上開數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總計51萬2006元。(計算式:7萬5876元+2萬7500元+4630元+10萬4000元+30萬元=51 萬2006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至閃紅號誌口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倘原告於駕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應能閃避被告之車輛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酌減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20,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萬9605元(計算式:51萬 2006元X0.8=40萬960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6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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