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柯俊生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品蓁 孫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蓁、孫啟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孫啟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陳品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 乙張,經原告於99年5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對被告陳品蓁 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經本院簡易庭通知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35分辯論,詎被告陳品蓁於99年8月2日許接獲上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竟於99年8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及以被告陳品蓁為委託人、被告孫啟龍(即被告陳品蓁之子)為受託人,而與被告孫啟龍訂定信託契約,於99年8月20日提出申請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信託登記)。 ㈡、嗣後,原告所提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判決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品蓁之債權人,被告陳品蓁明知其負有票據債務責任,竟於收受法院開庭審理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意圖害及原告之債權,逃避強制執行,而於99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及被告 陳品蓁為委託人、被告孫啟龍為受託人之方式,作成信託契約書,於99年8月20日提出申請登記,並經99年8月23日辦妥信託登記,致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等語。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孫啟龍所主張被告陳品蓁因賭博而積欠原告金錢。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品蓁所有,且是被告陳品蓁所購買,經被告孫啟龍所承認。雖然被告孫啟龍辯稱貸款係伊所繳,惟此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品蓁所有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2人於99年8月15日所訂坐落台中市○○區○○段2625地號,地目:建,面積2,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萬分之848之土地,及其地上88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173巷9號7樓之一之建物與地上8825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73巷13號之建物,權利 範圍10萬分之972之信託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2人於99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上開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品蓁所有。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陳品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孫啟龍則以:被告孫啟龍並不認識原告,被告陳品蓁係因賭博而積欠原告金錢,惟確實金額被告孫啟龍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上雖為被告陳品蓁所有,惟被告陳品蓁僅付頭期款約100萬元左右,其餘貸款約300萬元均係被告孫啟龍所繳納,房屋亦由被告孫啟龍所居住。因被告陳品蓁在賭博,被告孫啟龍覺得不對勁,經被告陳品蓁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信託登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陳品蓁背書,發票日為9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乙張,經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對被告陳品蓁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經本院簡易庭通知於99年8月20 日下午2時35分辯論,詎被告陳品蓁於99年8月2日許接獲上 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竟於99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及以被告陳品蓁為委託人、被告孫啟龍(即被告陳品蓁之子)為受託人,而與被告孫啟龍訂定信託契約,於99年8月20日提出申請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嗣後,原告所提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判決被告陳品蓁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本院第9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0-1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孫啟龍雖辯以:被告陳品蓁係因賭博而積欠原告金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上雖為被告陳品蓁所有,惟被告陳品蓁僅付頭期款約100萬元左右,其餘貸款約300萬元均係被告孫啟龍所繳納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陳品蓁所積欠者為賭債,被告孫啟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品蓁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確定,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陳品蓁,基於登記之公示性,縱被告孫啟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伊繳納屬實,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則被告孫啟龍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蓁積欠原告500萬元本息,業經本 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無資力清償,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被告孫啟龍亦自陳:伊知道其母親即被告陳品蓁欠人家很多錢,系爭不動產的房貸也都是伊在繳納,因此伊會擔心,經請教代書,才以信託契約方式登記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陳品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啟龍,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啟龍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被告二人間係於99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2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之聲明未詳予區分,爰於主文第1項分列敘明之;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其所有權即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品蓁所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蓁,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 │2625 │建│2298 │848/100000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備 註│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 ├─┼─────┼───────┼──────┼──────┼───────┼───────┼─┼───┤ │1 │8899 │臺中市西屯區西│臺中市○○路│鋼筋混凝土造│81.23 │陽台11.18 │全│ │ │ │ │屯段2625地號 │173巷9號7樓 │8層樓房第7層│ │ │部│ │ │ │ │ │之1 │ │ │ │ │ │ │ ├─────┴───────┴──────┴──────┴───────┴───────┴─┴───┤ │ │共用部分:臺中市○○區○○段8925建號,面積379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2/100000。 │ ├─┼─────┬───────┬──────┬──────┬───────┬───────┬─┬───┤ │2 │8825 │臺中市西屯區西│臺中市○○路│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02 │平台4.71 │97│ │ │ │ │屯段2625地號 │173巷13號 │8層樓房第1層│騎樓1.66 │花台2.10 │2/│ │ │ │ │ │ │ │ │ │10│ │ │ │ │ │ │ │ │ │00│ │ │ │ │ │ │ │ │ │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