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誠正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守 訴訟代理人 蔡喜美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曾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3000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98年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2桶,其中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最後4次合計1800公斤(下稱系爭原物料),並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120元貨款,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被告交貨後,原告即以該原物料生產軟陶售予訴外人香港怡景珠片有限公司(下稱怡景公司),經怡景公司加工塑造成產品後再外銷至歐洲。詎系爭原物料嗣竟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導致原告所生產之軟陶DINP、DEHP含量亦超過標準,更造成怡景公司加工塑造後之產品因可塑劑含量不符合歐盟標準,而要求原告重新出貨並請求賠償其損失,致原告多年之商譽為此深受重創,蒙受巨大損失。 ㈡系爭原物料因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料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有重大瑕疵。被告雖曾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所 交付之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然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之系爭原物料,卻仍檢驗出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顯見系爭原物料並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 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即 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㈢又系爭原物料經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可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物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亦得據此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1筆款項款受領時 即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完全給付之行徑,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30多年之商譽亦因此深受重創,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①原告委請SGS公司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物料及原告生產之軟陶進行檢驗 ,合計支出檢驗費用27720元。②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 貨,導致原告須額外交付怡景公司1500公斤符合歐盟標準之軟陶,損失249240元。③因怡景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貨,導致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寰捷運通有限公司提單費合計1366元;於99年8月16 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合計3300 元;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費合計3150元。④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其送請檢驗之費用46982元。⑤怡景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其 所生產不符合歐盟標準之產品價額155萬元。⑥另原告於68 年即設立,為擁有30餘年良好信譽之無毒黏土專業製造廠,年平均營業額約562萬元。今因被告交付具嚴重瑕疵之物料 ,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退貨,更嚴重貶損原告之信用,商譽為此深受重創,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⑦綜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7720+249240 +1366+3300+3150+46982 +0000000+2000000=0000000)。 ㈣綜上,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105420+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日起;其餘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製陶過程係按用量分桶、分次倒入,一桶D-810僅使用 一、二次即拴緊放置於旁,自無造成為數甚多刮痕之可能,桶身存有多處刮痕顯係給付之初即已存在,非原告所致。又佐以原證12所附二幀照片可知,非僅有LOT NO:1783嚴重生鏽並具多處刮痕,其他盛裝鐵桶亦是如此,是被告主張時日過久方肇致鐵桶鏽化,顯不實在。且原告非以天車將D-810 原物料倒入油槽而與他物料混合,而係以「人工方式」將原物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無使用受汙染分裝器,製程亦已相區隔,自無汙染原料之可能;再者,原告將貨運到廠之原料直接下至棧板上,以堆高機或手動拖板車移送,絕無摔傷或破壞情事。 ⑵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然該輸送帶無破孔,未達老舊而不堪使用程度,且製造含有DINP、DEHP陶土後,必以去漬油擦拭清潔,並佐以風槍壓縮空氣吹淨。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原告使用同一機台及輸送帶分裝陶土,致使含有DINP、DEHP與未含有DINP、DEHP之陶土混雜,進而輸送帶殘留DINP、DEH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則原告送驗檢體自應全部含有超量DINP、DEHP成分反應,何來一部驗出、一部未驗出之歧異結果?足證被告指摘原告廠內輸送帶為本案汙染源,亦不足採。 ⑶原告前曾遭怡景公司通知軟陶含超量DINP可塑劑情事,伺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給付系爭原物料含有超量DINP可塑劑所致,方提起本件訴訟。又鈞院送驗結果證實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實含有超量DINP成分,被告雖主張同時交付原告之兩桶物料理應成分一樣,惟該兩桶物料縱係同時交付原告,亦不足證明該兩桶物料係同時製成,況被告盛裝原物料之鐵桶為舊桶,該兩桶原物料亦可能因盛裝鐵桶不同,而產生不同結果,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在製造過程中遭到污染云云,顯不足取。 ⑷被告99年4月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 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業已明顯銹化,足認被告使用之承裝鐵桶歷經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製品。是被告主張均以新桶出貨,無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顯非事實。退步言,縱被告提出訴外人長春人造樹酯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聲明書與大榮公司託運單,以證明被告給付無瑕疵並以新桶盛裝,惟參長春公司聲明書內文,雖聲明其D-810未使 用DINP、DEHP作為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語,然此純屬長春公司自身製程,與本案被告給付品質及運輸、販賣過程有無污染無涉,無法證明被告原封不動以新桶販售、給付具有保證品質之系爭原物料事實。而大榮公司託運單僅得證明被告確實出貨予原告,至被告是否真以新桶原封不動售予原告,亦無法證明。 ⑸關於原告送驗結果不一,係被告給付品質不穩定所肇致,非半成品嗣後受污染。又原證5、6及被證5檢體雖均為白色塊 狀物,然其分屬存於原告廠內尚未出貨、怡景公司退回以及嗣後混合重製者,非同一塊狀物送驗三次,是其檢驗結果端視被告給付原料品質而有所歧異;又原告自99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7日任抽4桶送驗,即有2桶含超量可塑劑,不良率高達50%,更能證明被告給付品質良莠不齊。 ⑹依鈞院送交SGS公司檢驗之報告清楚記載:編號7、10、11檢體,驗出含有超量DINP,不合格率達4分之1,足證其給付之物品質不一,不合於保證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甚明,顯見系爭原物料確實不符合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規定標準。又上揭送檢物料,係兩造共同在場作業、編號、照相,及合力將桶中殘留物直接倒入全新之玻璃瓶中,經兩造認可封印後始轉呈鈞院送驗,於取樣過程完全不需使用任何工具,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取樣之工具含有DINP成分云云,實不足採。被告另謂鈞院送驗結果,與原告送驗結果之數據不同,惟此或因送檢之檢體取樣自不同批號之物料所致,或因物料非同一批、被告製成過程不同造成,或因被告使用舊桶盛裝物料導致,抑或因檢驗過程容有一定誤差值等,故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於使用過程中不斷加入DINP等物質云云,亦不足取。 ⑺依證人黃耀霆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原物料均不含有DINP與DEHP成分。另證人黃耀霆與徐子貴雖皆證述,被告出售D-810原物料予原告以外之客戶,無人反應有DINP與DEHP 之問題。惟上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物料並不含有DINP與DEHP之證明。況證人徐子貴係被告職員,立場難免有所偏頗,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證人黃耀霆雖係長春公司之員工,然長春公司除販售D-810原物料予 被告外,兩者更是長期生意夥伴,利害共通,故證人黃耀霆上開證述,亦不足採。 ⑻本件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物料含有超標可塑劑之事實,業已盡其一切證據方法加以舉證證明,自應由被告就給付之物無瑕疵舉反證推翻。惟揆諸被告歷次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就上開待證事實並未達推翻原告舉證而使事實回復不明之狀態,自難謂已盡反證推翻。再者,衡酌證據嚴重偏在被告、瑕疵存在被告危險領域,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如課以原告就系爭標的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之有利事實須承擔更重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就系爭物料未含有超量之DINP、DEHP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原物料,而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而長春公司為成立50多年信譽優良之公司,生產樹脂聚酯可塑劑及特用(電子)化學品等,品質優良穩定,而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即係由長春公司生產,並以新桶包裝,絕無污染瑕疵問題。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3、4、5、6、10所示,原告就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 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體,,其檢驗項目之結 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 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告結果均驗出可塑劑。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二,化驗項目分別 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四,化 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 。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劑。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劑。 ㈢依上檢驗情形可知,原告先於99年7月15日將已混合被告出 售之可塑劑D-810原料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A)、(B)送驗, 於同年月22日檢驗結果確已含有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其因係半成品,是否係被告出售之D-810即屬難明。故原告續於 99年7月26日將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透明色液及混合被告出售之D-810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送驗,結果均不含DINP等成分,是被告出售之D-810透明色液及原告加工初步階段之白色膏狀物,既均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則前述白色塊狀物(A)、(B)之所以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當係其在加工過程中受到污染所致。嗣原告並於99年8月4日再將另已成半成品之另一檢體之白色塊狀物送驗結果,仍未驗出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為透明色液體,如遭到可塑劑(液體)污染,二者即因混合而使每一分子均含有D-810及DINP等可塑劑成分,在化學上不會部分含DINP等可 塑劑成分,部分則否;而原告之半成品則為固體,如受DINP等可塑劑污染,則僅受到污染部分含DINP可塑劑成分,未污染部分則否,故方出現99年7月15日送驗之白色塊狀含可塑 劑成分,99年7月26日送驗之白色膏狀及99年8月4日送驗之 白色塊狀物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之檢驗結果。 ㈣又依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所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 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與原告自行送檢之檢體DINP含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3%不同,按如係被告出售時即含有DINP,其成分應屬固定,惟有原告使用過程不斷加入DINP物質,始會改變其DINP成分所占比例。至於DEHP部分,全部檢體均未檢出,惟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足認原告在 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過程中確有其他物質摻入。此外,鈞院送鑑取樣編號6、10及2、7,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3及1978,被告均係同次出售並交付原告,此次檢驗卻分別 呈現DINP成分及未檢出狀況,則同時交付原告之兩桶理應成分一樣,今卻呈現不一樣結果,益證原告在製造使用過程中遭到污染。 ㈤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均係向長春公司購得,再原封不動方式轉售予原告,該原物料絕對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且係以新桶原封不動轉售予原告,並經由大榮公司託運至原告處。是原告所稱被告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銹化暨以回收桶承裝物云云,顯非事實。反觀原告自承「以人工方式將系爭原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及「原告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等語,足見其摻用過程應已遭受污染。 ㈥原告復稱其製作流程,係按用量將系爭原物料分桶倒入機械攪拌,旋即將裝載桶封口蓋鎖緊,放置於旁云云,以證明桶內剩餘原油仍維持原給付狀態。就其製作流程及仍維持原給付狀態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3年 內購買15桶原物料,每桶每公斤單價自49元至74元不等,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係前一批油品用罄,始再叫新油,豈有15桶輪流使用,不免有違常情,是原告稱15桶均尚有賸餘物云云,當係原油購入後即分15桶分別裝置,則每桶200公斤, 原告廠房內又無天車,其使用不同材質(含污染物)之分裝器,當係另一污染之來源而已,非被告交付時之原始狀態。㈦又原告生產軟陶,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外,更大 量使用含DINP之可塑劑用以製陶,則原告一面使用不含DINP等成分之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一面又大量使用含DINP 等可塑劑用以製陶,是原告所謂出售怡景公司之加工製造後之產品,究係使用何項可塑劑,未能確定即為系爭原物料。另原告生產整塊陶土後,使用同一機台分裝陶土,已使含DINP之陶土與使用系爭物料之陶土混雜一處,更因機台輸送帶破孔老舊未更換,導致輸送帶上殘留DIN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嗣經被告員工徐子貴現場勘查後,向原告提出質疑與建議,原告方更改輸送帶。 ㈧依原告所述,其因銷售區域之故,所使用之可塑劑多含DINP,為符怡景公司外銷德國須達歐盟標準之需求,方向被告購買不具DINP成分之可塑劑。而原告係於68年3月30日即設立 登記之公司,原告第1次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係97年5月 28日,迄至99年4月20日共6次即97年5月28日、97年9月12日、98年4月3日、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共3000公斤。惟原告於開始向被告購買D-810可塑劑之2年後,始向被告聲稱系爭原物料含DINP等成分,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先前多次出貨予怡景公司之陶土,則從未發生系爭情形而遭退貨,足見本件應係原告製陶過程遭到污染所致。 ㈨證人徐子貴係於99年8月13日應原告要求到原告公司調查其 產品含DINP等成分之原因,當時原告已於99年7月15日、7月26日及8月4日3次將檢體送請SGS公司要求化驗,原告並分別已於7月22日、8月2日及8月10日檢驗完畢,惟原告3次檢驗 送5個檢體,僅第2次即99年7月26日之送檢,係送被告之系 爭原物料檢體,其餘均係原告之半成品即白色塊狀(或膏狀),而被告之系爭原物料經檢驗結果確不含DINP等成分,原告並持該份報告交證人徐子貴取回,是證人徐子貴所證述:「當時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我有去原告公司查看,原告公司有提供SGS的檢測報告給我觀看,該檢測報告並沒有含DINP成分…。」等語,並非子虛。 ㈩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惟被告自97年以來共交付6批15桶D-810可塑劑,部分可塑劑已經原告送驗證明,並不含DINP等成分,足認並無瑕疵。又依原告所提對怡景公司交易明細,自94年11月10日至99年4月30日共15筆,不 知究何筆交易有瑕疵,如以日期計算應係最後1筆99年4月30日之交易,該次製造批號應為2100(即送檢編號1、5),而該批號2100之D-810原物料,依上揭SGS公司檢驗函所載,均不含DINP成分,更足證原告交付怡景公司之軟陶應係製造使用過程遭受污染所致。則原告未能證明究何批或何桶可塑劑有瑕疵,即解除全部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與法自有未合。此外,原告究有無賠償怡景公司,亦皆未舉證證明之,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均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商譽損失200萬元,被告亦否認之。綜上,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曾向被告購買D-810原物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 3000公斤。分別為民國97年5月28日4桶、97年9月12日2桶、98年4月3日3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 日各2桶,其中最後4次即系爭原物料總貨款為新台幣105120元;因被告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所交付原告之上開D-810原物料,係向長春公司所購而來。 ⑵原告向被告購買D-810原料物時,曾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原物 料應不含DINP、DEHP等成分,被告亦曾出示SGS公司之檢驗 報告予原告,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而不含DINP、DEHP等成分。又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 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 ⑶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成分。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 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 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成分。 ⑷對於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形式上無意見。而依SGS公司之檢驗結 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於DEHP部 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 ⑸按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分別規定: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EHP、DBP、BB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INP、DIDP、DNO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兒童可置於口中之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原物料是否含有DINP、DEHP等成分?申言之,被告就所出售之該原物料,對原告是否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如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訂貨付款金額明細表、現金往來明細表、客戶別銷售統計表、SGS公司測試報告書、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文及檢驗報 告書、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曾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共計4次、9個檢 體,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⒈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 體有2,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 告結果均驗出DINP(分別為1.7%、0.643%)成分。⒉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2,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⒊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⒋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4,化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 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 :1831),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分 別為0.082%、0.029%)成分。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0.687%)成分;又嗣由兩造派員會同至原告處,自被告所出售之其中12桶D-810殘餘原物料採樣12瓶並封存編號1至12號後,送請SGS公司 檢驗之結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 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於DEHP部分,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等情,均如前述。依前揭原告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可知,於97年7月22日雖檢 出含有DINP成分,惟其檢驗之標的係屬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且其後於99年7月26日所檢驗之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 ,亦均未檢出含有任何DINP、DEHP等成分,則該經檢出含有DINP成分之半成品塊狀物,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系爭原物料所致,核屬不明。至99年8月31日送驗之其中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經驗出含DINP、DEHP成分,另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亦經檢出含DINP成分。惟嗣經本院將兩造會 同採樣之前揭樣品送請SGS公司檢驗果,有關DINP部分,驗 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 ,其餘編號均未檢出,核與原告自行送檢之上開檢體DINP含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3%之比例均有所不同;至DEHP部分,全部檢體則均未檢出,此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3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亦有不合。此外, 觀諸本院送驗之系爭原物料樣品,與原告於其起訴狀原證3 所送驗之物料,均同屬長春D-810清油編號Lot No:1831,而原告送鑑結果係含DINP成分0.082%,惟本院送鑑定結果,卻是一桶無DINP成分、另一桶則僅為0.027%;另觀本院送鑑取樣編號6、10及2、7之樣品,其製造批號分別同是1783號及1978號,惟該次檢驗結果,卻分別呈現含DINP成分及未檢出 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樣品清單、光碟片及前揭檢驗結果可參。基上所述,前揭檢驗結果顯有諸多疑義,實難逕予採信,自不得遽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DINP、DEHP成分之佐證。 ⑵又被告所稱其出售之D-810原物料(含系爭原物料),每桶 200公斤,係由被告向長春公司購得,再轉售予原告,該原 物料並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職員徐子貴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答)有的。(問)D-810原物料是否有分裝出售?(答)沒有,都是由被告向長春公司購買,以一桶200公斤的鐵桶送到被告倉庫或是由長春公 司直接發送到與被告交易的客戶手上。(問)被告有無將向長春公司所購買D-810出售給原告以外的客戶?(答)有的 。(問)是否有無其他客戶反應D-810含有DINP及DEHP的成 分問題?(答)沒有。(問)長春公司出售給被告D-810原 物料,所盛裝的鐵桶是新或是舊?(答)都是新桶。(問)該桶是否會再回收給被告利用?(答)不會。(問)被告出售給原告D-810原物料是由長春公司直接寄送或是先送至被 告處再送至原告?(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長春公司職員黃耀霆亦到庭證稱:(問)長春公司是否有出售D-810原物料給被告?(答)有 ,是由我負責承辦處理。(問)長春公司出售D-810原物料 給被告,是否有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每次出售給被告D-810原物料,都有經過檢驗?(答)沒有 每批檢驗,但是每年會將D-810原物料送SGS作檢測。(問)是否有檢測發現含有DEHP及DINP成分?(答)從來沒有。(問)出售之D-810原物料,是如何包裝及如何運送到客戶? (答)由全新的鐵桶盛裝,透過長春配合的貨運公司送到客戶手上。(問)每桶幾公斤?(答)每桶200公斤,不含桶 重。(問)被告向長春公司購買上開原物料,是否有分裝?(答)沒有,都是長春公司包裝完整之200KG桶裝。(問) 是否有其他客戶向長春公司反應所出售D-810原物料,含有 DEHP及DINP成分?(答)沒有。(問)有否將鐵桶回收再利用?(答)沒有等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渠等二人所為前揭證詞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前開證人與兩造均非屬至親,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前揭虛偽陳述而自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被告所經銷轉售予原告之D-810原物料盛裝鐵桶上方有密封, 但上方有開口,像瓶蓋螺旋狀必須用Y字型專門工具才能打 開該開口,開口轉緊後,會有塑膠封口蓋住,避免遭受污染等情,亦經證人黃耀霆另證稱無訛,衡情被告應無須大費周章將該鐵桶打開再滲入其他材質,致污染該原物料後再出售予原告之必要及動機。此外,復有載明「其(指長春公司)使用之D-810(苯二甲酸二異辛酯)未使用DINP、DEHP作為 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內容之長春公司聲明書,及新桶照片、託運單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被告所使用承裝該D-810原物料之鐵桶,係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桶, 故有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云云,自不足取。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子虛,應堪採信。 ⑶另原告除使用被告出售之D-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怡景 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生產線有生產含有DINP的產品,及未含有DINP成分的產品,兩條生產線只隔一個圍牆,上方是中空,有可能會造成油氣的污染,因為油氣會揮發,且上開兩種產品都經過同一輸送帶,當時我有向原告法代反應,應將該輸送帶換掉,因為該輸送帶已經有很多的凹洞及破洞,表示使用很久,會造成產品的污染等情,亦經證人徐子貴另證稱無訛。再觀原告係於97年4月20 日向被告訂購最後1批之D-810原物料,距離原告自97年7月15日起自行送檢驗及於本院審理時始採樣送驗時間,已有約3個月以上之久,且上開檢驗結果,並有以上諸多瑕疵,亦如前述。綜合上情,原告於使用被告出售D-810原物料生產軟 陶過程中,亦不無有遭受污染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之情事,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遽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更遑論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原物料之買買契約,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105420+0000000=0000000),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並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後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