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被 告 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 被 告 廖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應將BENZ廠牌、2006年份、ML350型式、 車號8339-WW自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租賃車輛即2006年、BENZ廠牌、ML350型式、車號 8239-WW自小客車一部及新台幣(下同)538,04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如租賃車輛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應返還2006年、BENZ廠牌、ML350型號、車號8239-WW自小客車一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0,000元。」原告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廖清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廖清寶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於民國99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 2006年份、BENZ廠牌、ML350型式、車號8239-WW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 月30日止,為期3年,每期租金45,300元,分36期繳納, 合計租金總額為1,630,800元,並由被告廖清寶擔任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簽訂時,另由被告黃雅芬同時交付以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57088之支票36張作為租金之支付工具。詎被告黃雅芬所交付之租金票據,自99年9月25日起經提示後,皆遭退票。原告乃於同年9月29日依租賃契約約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租賃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租金及車輛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車輛,原告購入時之價格為 1,750,000元,該車現市值為1,650,000元。兩造既已終止車輛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如被告黃雅即裕欣企業社芬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黃雅芬 即裕欣企業社應將BENZ廠牌、2006年、ML350型式、車號 8339-WW 自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等語。 二、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則以: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該車市值為1,650,000元, 亦不爭執。惟因伊先生欠朋友錢,已將系爭車輛交給朋友,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伊希望以簽訂租賃契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750,000元抵銷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清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租金票據明細表壹份、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中淡溝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影本、權威車訊車價表、車籍資料查詢單、汽(機)車各項作業異動登記單影本、租賃車輛點交單影本為證;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廖清寶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 契約因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無法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亦於同日收受在案,該租賃契約即已終止。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 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輛現值1,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車價表在卷可憑,依被告黃雅芬自承系爭車輛現交予第三人使用,是如被告黃雅芬無法返還時,自應賠償系爭車輛現時之同等價格1,650,000元 ,而被告廖清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條款第一項之第14點規定「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應無息歸還。…」,依此意旨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終止時,亦應類推解釋為出租人亦應無息歸還簽約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此,依上所述,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固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 但原告曾受有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0,000元,於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迄今未歸還被告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於100年2月10日言詞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而抵銷之後,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尚積欠原告9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雅芬即裕欣企業社應將 BENZ廠牌、2006年份、ML350型式、車號8339-WW自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