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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告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久久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文

      張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久久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2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470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亦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核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雖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賴饒娥業已死亡,無由代表公司應訴,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除原告之外,被告公司尚有董事長賴宗文、董事張翠蓮二人,依法自應由渠等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本件自應以其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合先陳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公司董事,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收受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9月27日中執愛90年營所執特專字第00094953號函通知,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董事,應於99年10月7日下午3時親自到處,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告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資料)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原告從未入股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顯然有所不實,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但因原告遭偽造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雖未出資,因當時成立公司需有7個股東,被告公司欲成立時少1個股東,故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並未召開82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記錄僅是單純文書作業,僅口頭說要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間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公司並未於8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董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原告自始非董事,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公司所為承認,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既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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