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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聲請人
上訴人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相對人
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1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葉佳俊承受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前揭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穎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佳俊,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穎宏,訴訟繫屬中之100年7月29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佳俊,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惟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固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嗣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判決,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書(見卷附送達證書)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是以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之101年2月3日(見附於上揭上訴事件卷宗19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收發室收狀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審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其聲明由之現法定代理人葉佳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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