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李文漂
- 被告
- 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董事及無委任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且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52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葉如琛代被告公司應訴,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直至89年間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要求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會議決議錄上簽名,原告方得知被告公司在未得其允許下將其列名為董事,原告雖拒絕簽名並於89年7月13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撤換冒用其名義一事,詎料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於89年8月被告公司再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繼續將原告設定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也未曾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更不曾出席被告公司之任何董事會議,被告公司於89年8月8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他董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完全不同,均為被告公司所偽造;嗣原告於99年9月8日接獲中區國稅局通知,要求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身分補辦92年度結算申報並提供房屋出售成本資料,原告回文表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中區國稅局則回函要原告應向司法機關起訴,是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89年7月13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89年8月8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88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之89年5月31日資遣申請書、原告之護照影本等為證。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於上開資遣申請書及護照上之簽名,其筆跡確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紀錄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不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