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4號
- 原告
- 陳瑋澤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沛蓁即謝綉娥
周冠華
黃美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4960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84年9月16日修正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經濟部以99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26271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公司於解散時其董事為謝沛蓁即謝綉娥、周冠華、黃美官,此亦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以解散時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核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擅自變更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致應負擔監察人之義務,若不予以釐清,原告勢將因其為被告之監察人身份,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又原告並無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議,遑論被選任監察人。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依一定方式通知召集股東會,並依一定方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若根本未有召開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而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記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任何人隨時得主張之。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原告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無從被選任為監察人,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原告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無從被選任為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事錄為證,並有上開經濟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亦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事錄為證,並有上開經濟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未曾被選任為監察人,自非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擅將原告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乃屬不實。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