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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楊國精黃文進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 原告
    曾士明
  • 被告
    億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曾士明 徐學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被   告 億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477243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嗣因被告未於期 限內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94年3月30日以經 授中字第09434676840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經 濟部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被告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且因被告之章程及股東會未選定清算人,故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二人為被告之董事,吳松霖則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二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吳松霖代表被告公司為 本件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從未投資被告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更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出席股東會,竟於99年10月27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中執乙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4420號函,以原告二人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4年3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6840號函廢止登記),命令原告二人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4,883,020元。經被告二人查閱被告之登記事項卡,始悉被告於86年6月8日逕以其二人之名義登記為出資額各500,000元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顯係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㈡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二人對該公司各持有500股之股份,且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 ,是以兩造就原告二人目前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二人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列名為董事,並催討稅款,則原告二人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27日中執乙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4420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684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出資,,復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原告二人對被告自無股東權存在,且兩造間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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