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清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華 訴訟代理人 傅啟武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宋健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壹佰 伍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壹佰叁 拾貳萬叁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民國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部分自99年6月30日起、1,121,747 元部分自99年7月31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8月31日 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就利息部分更正其起算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 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 、1,583,791 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下稱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年,即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實際履約期限為自99年6月21 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且兩造另約定承攬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455,520元,額滿止約。嗣後原告即依約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不足月,99年6月21日 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為12,222.2公秉,依系爭承攬工 作說明第3條第1款「本公司(即被告)每月應付廠商(即原告)管理操作費(不含營業稅),以發油量計價,在二萬五千公秉(含)以內時,以每公秉發包單價計算,超過二萬五千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之規定計算,被告之6月份之承攬報酬含稅應為494,086元,惟被告僅支付446,930元,就47,156元部份竟拒不支付;而被告就99 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255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323,204元,亦均未支付,是被告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共計4,075,898元。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惟原告仍須支 付本工程期間之人事、保險、管銷等各項費用,原告為此須四處張羅和極力安撫員工,以避免經營困難和勞資糾紛之發生,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難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直至99年12月10日始在電話中告知願意付款,再於99年12月13日以快遞告知,又原告收受被證七之信件時,並不知道裡面是否是支票,故將原件退回,況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36,896元,僅是原告請求金額4,075,898400元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故原告不願意收受此部分 之款項,且99年6月份之餘額與7、8、9月之請款是分開而各自獨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選擇權,本件被告濫權而抵制帳款,原告並無遲延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 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之規定,乃因系爭勞務承攬契約,其中固定成本不變,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則廠商之變動成本降低,因此會有超過25,000公秉的部分,廠商管理操作費以發包單價七折計算之規定。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係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共計1年,假設按照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啻前後進行不當的切割,而在系爭99年6 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部分,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部分,前後共兩次享受到避免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之機會,此絕非當初訂立契約之本意,且亦對系爭工程未得標廠商不公平,是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容原告刻意取巧。況事實上,原告於投標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履行係1年分為12個月,每個月30日,都是以「月基礎作 業量」作為報價之基礎,由於每個月之發油量,都會超過 25,000公秉,因此原告報出兩個單價,月發油量低於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38.5元,月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26.95元,報價單於決標之後,即 成為本案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部分,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 20日部分,共有兩次分別以10天及20天之計價方式。再退一步言之,1年分12個月,如採取跨月按期間(21日至次月20 日)計算方式亦屬合理,惟遭原告所拒絕。另本案工程前一筆招標案,得標廠商為訴外人黃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其契約期間為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在頭尾之兩段期間,若遇到未滿一個月之承攬工作報酬,訴外人亦皆按照比例打折計算,被告就不足月部分按照比例打折計算承攬報酬,乃符合契約約定,同時亦避免承攬商產生不當得利之虞。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從99年6月21日開始計算,因為不足一 個月,而依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則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10日.總計發油量為12,222.29公秉,依照比例計 算99年6月份原告承攬報酬如下: ⒈25,000公秉÷月(30日)×10=8,334公秉 8,334公秉×38.50元(發包單價)=320,859元 ⒉超過25,000公秉部分(3,888.29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 3,888.29公秉×38.50元(發包單價)×0.7=104,789元 故合計320,859元+104,789元=425,648元(未含稅)。又 本項99年6月份金額,被告於99年7月15日前即已按照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原告亦已收訖在案,故原告請求該99年6月份 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對於99年7月、8月、9月之承攬報酬固有準時請款, 惟當時被告未付款乃因原告係以日曆月計算辦理請款,而被告認為原告應以21日至次月20日為月週期計算請款。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以被證七之函件及支票以掛號郵寄原告,欲支付原告99年7月、8月、9月之承攬報酬共3,836,896元(未含稅),惟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收受該函件並未拆封,而於翌日將原件退回予被告,顯見原告拒收上開款項,係可歸責於原告,屬於原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而非被告遲延給付。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並無法源依據。綜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 ,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 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未 對於如有不足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㈡、本件承攬契約雖約定履約期限為一年(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惟兩造另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2,455,520元 ,額滿止約。 ㈢、嗣後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不足月,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為12,222.2公秉。 ㈣、99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255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323,204元。對上開發油量及承攬報酬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㈤、兩造約定關於承攬報酬應於月底結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後,被告於次月15日前給付。 ㈥、兩造同意原告各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當月月底結算,即99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6月30日結算,99年7月份之承攬 報酬應於99年7月31日結算,99年8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8月31日結算。99年9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9月30日結算 。 ㈦、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各月份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㈧、被告曾於99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6月份之承攬報酬425,648 元(按此為未稅,含稅應為446,930元)。又被告曾以被證 七之函件及支票以掛號郵寄原告,欲支付原告99年7、8、9 月之承攬報酬共3,836,896元,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收受該 函件並未拆封,而於翌日將原件退回給被告。 ㈨、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但被告被證五尚未付款。 ㈩、兩造99年10月份以後之承攬報酬,已經按原告請款之計算方式給付完畢,並均於各該月份之次月15日前,按時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99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究竟應如何計算為合理?其金 額應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8、9月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 ,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有關兩造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結算一次,以當 期驗收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其他:按「本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辦理】(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 第3條第1款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每月應付廠商(即原告)管理操作費(不含營業稅),以發油量計價,在二萬五千公秉(含)以內時,以每公秉發包單價計算,超過二萬五千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每月月底結算乙次」(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 條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 未對於如有不足月(俗稱破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嗣後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破月,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計為12,222.2公秉,原告向被告請領油駁承攬操作費494,086元( 含稅),惟被告認為該月為破月,應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超過部分打七折),因而支付原告446,930元(含稅),其間差額為47,156元(含稅),原告因 而於99年7月26日以99田字第726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向被告申請補足上開差額,再於99年8月18日以99田字第818號函(本院卷第190頁)檢附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99年6月、7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6月份為差額部分);被告乃於99年9月1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388970號函回覆原告:由於開工 日99年6月21日非當月首日,是以履約期間計算操作費之「 月」週期,為「當月21日至次月20日」,貴公司自開工日(99.06.21)至6月30日之操作費,已請款、付訖;全月「6 月21日至7月20日」之操作費餘款,請儘速辦理請款等語, 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又於99年9月9日以99田字第909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詳實付款,倘若仍拒不付款,雙方爭議過大,懇請同意依契約第19條(爭議處理約定)辦理(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乃於99年9月21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52679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仍依上 開99年9月1日中中儲字第099013 88970號函辦理請款,如對履行期間計算操作費之「月」週期仍有異議,請依契約第19條逕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調解,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又於99 年9月29日以99田字第929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99年8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乃於99年10月8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64313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又於99年10月8日以99田字第1008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乃於99年10月20 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69265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 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於99年11月11日以99田字第111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被告乃於99年12月2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88510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5頁)。嗣後被告主動於99 年12月10日打電話予原告,同意有關原告99年7、8、9月之 油駁承攬操作費,依原告主張之日曆月計算,並表達此三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並無爭議,同意先行付款,有爭議之6月 份油駁承攬操作費再行商談等語,惟被告雖同意原告改按日曆月計算,但不同意被告先行支付99年7、8、9月之油駁承 攬操作費,堅持被告必須連同6月份差額部分一併付款,被 告乃於99年12月13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2037660號函回覆原 告請原告儘速提出99年7月至99年9月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66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上開函件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承上可知,關於原告99年6月份破月之承攬報酬,究竟應如 何計算為合理?其金額應為多少?兩造各執一端。原告主張應以日曆月計算,且不得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被告則主張二種算法擇一:㈠為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㈡為按日曆月計算,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並提出油駁承攬操作費計算方式供參(本院卷第174頁,即被 證九)。本院酌以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未對於如有不足月(俗稱破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則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款既記載「每月月底結算乙次」,被告主張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明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已無可採,自應按日曆月於每月月底結算。又本件既應按日曆月於每月月底結算,即有破月之存在,而破月應如何計價,被告以前詞主張破月應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超過部分打七折),原告則主張不得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本院認為關於破月應如何計價,兩造既未明文約定,即應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並參酌習慣或往例,如無習慣或往例,自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決之。查原告之前一任承攬商為黃竹公司(實際履約期間為98年7月16日至99年6月20日),黃竹公司之前一任承攬商則為港口宮有限公司(下稱港口宮公司),被告並自陳港口宮公司最後一個月是破月,並沒有按比例計價,而黃竹公司第一個月是破月,但黃竹公司第一個月是從98年7月16 日起算到8月15日,為跨月按期間以足月計價,8月16日至8 月底為不足月,用破月以比例計價,從9月開始就以日曆月 計價,黃竹公司最後一個月亦係破月且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98頁即被證五)。原告 除主張被告就黃竹公司最後一個月尚未付款外,對被告上開所陳並未爭執,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據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五)狀),自堪信屬實。故而,被告在原告之前承攬商黃竹公司、港口宮公司有關破月部分,並非均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難謂有習慣或往例存在,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然本件觀之原告每個足月週期之發油量均超過25,000公秉;及依原告於99年5月10日投標 之初所提出給被告之勞務工作報價單(一)所示(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系爭契約之 履行係1年分為12個月,都是以「月基礎作業量」作為報價 之基礎,由於每個月之發油量,都會超過25,000公秉,因此原告報出兩個單價,月發油量低於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38.5元,月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26.95元(即前項單價七折),應屬信而有徵。再衡 以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並非自每月首日起算,而係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計一年12個月期,則以日 曆月計算方式,前後在系爭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部分即會有二次破月之情形,若 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啻將兩造以「月基礎作業量」作為報價基礎進行切割,而使原告前後共兩次可避免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當非兩造訂立契約之本意,此觀被告主張之兩種計算式,其計算結果均屬相同亦足以佐證,是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自應以被告主張之第二種計價方式即按日曆月計算,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為合理。準此計算,原告在99年6月份之油駁承攬操作費應為被告計算且已給付予原告 之446,930元(含稅),原告主張該月份被告尚有差額47,156元(含稅)尚未給付,因而訴請被告給付此差額部分之本 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99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 255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 )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323,204 元,對上開發油量及承攬報酬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之方式並不足採,業據前述。故而,被告於原告依上開日曆月計價方式提出99年7、8、9月份之請款 發票後,迭次要求原告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自失依憑。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 承攬報酬應於月底結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後,被告於次月15日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之承攬報酬,併請求上開各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自次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惟有關此部分之遲延責任,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主動於99年12月10日打電話予原告,同意有關原告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 操作費,依原告主張之日曆月計算,並表達此三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並無爭議,同意先行付款,有爭議之6月份油駁承 攬操作費再行商談,但被告雖同意原告改按日曆月計算,但仍不同意被告先行支付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 堅持被告必須連同6月份差額部分一併付款始願意收受,被 告乃於99年12月13日以中中儲字第09 9020 37660號函回覆 原告請原告儘速提出99年7月至99年9月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業據前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 向原告明確表明就此三個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願意先行支付之意,請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請款(本院卷第109頁),惟均 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乃於100年1月24日主動以中中儲字第10010030060號函,檢送該三個月未含稅之油駁承攬操作費 計3,8 36,896元支票予原告(本院卷第153、154頁),遭原告未拆封拒收(原告主張未拆封故不知其內容)等情,亦有上開函件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過程及原告堅持被告必須一併給付99年6月之差額始願收受並無 理由觀之,堪認被告就上開遲延之給付,至遲自99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參照)。故而,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742元(4,075, 898元 扣除47,156元等於4,028,742元),及其中1,121, 747元部 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 1,323, 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 惟原告仍須支付本工程期間之人事、保險、管銷等各項費用,原告為此須四處張羅和極力安撫員工,以避免經營困難和勞資糾紛之發生,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難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依本件兩造函文來往之過程,可知兩造對於契約之解釋,各有不當的堅持,實難謂被告乃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而可單獨歸責於被告。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95條),原告上開所述,亦與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兩造油駁承攬操作費之計價方式,應以原告主張之按日曆月計算,及被告主張之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為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8,742元,及其中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蔡芳榮、楊宗釗等人,經核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