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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告
劉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告
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洋即李政嘉

      張火烈

      張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龍目井小段第0000-0000地號、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00539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權利價值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八八年清登資字第06574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淳杰購買員滿天下預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意由被告向金融機構代辦房貸,嗣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龍井鄉○○○段龍目井小段第0000-0000地號、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地段第00539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貸款4,000,000元,然原告今年因不堪舊貸款利息較苛,擬向他行庫轉貸,而調閱相關登記謄本,赫然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竟尚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9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以被告為權利人,惟原告並未曾另向被告取得任何貸款,爰依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據於99年12月28日由部分之法定代理人李銘洋具狀稱:「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意見,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被告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雖該公司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並以全體董事(即張火烈、李銘洋、及張正雄三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自認。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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