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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 原告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葉文琴林鈺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林葉文琴 林宗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勳 被   告  林鈺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林葉文琴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林宗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為林伯勳之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慶為永安公司大股東及總經理。林伯勳因長期挹注其子林宗慶另行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都公司)致資金困窘,擬出售自己及林宗慶、林葉文琴所持有永安公司之股權,原告二人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以 被告3人所主張永安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依據,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以 下簡稱協議書框架)。嗣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原暫估永安公司淨資產為5400萬元,於扣除2070萬元之股東往來後,雙方同意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故原告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少45,000股,雙方並擬簽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惟於簽立協議書時,依查核結果,雙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乃再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 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以下簡稱補充契約書),於補充契約書第1條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按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有股數。上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6月30日簽署完成,原告即取得90%股權而取得經營權, 而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00股、500股及5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 ㈡補充契約書第1條固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按協議 書第2.1條規定持有股數,惟基於下列情事,應認系爭股 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依協議書第2.3條規定「基於甲方(即永安公司、林伯 勳、林宗慶及林葉文琴)所保證之永安公司淨資產遠低於協議書框架第6條所指之6000萬元之重大變化情事, 甲乙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經乙方(即原告2人)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庫存審計後的98年5月31日淨資產 價值為準,乙方按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2.1規定之持有股設。…若98年6月30日審定的永安公司98年5月31日基準日淨資產低於乙方實際投入之資金時, 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外 ,差額部分視為賣方(即林伯勳、林宗慶及林葉文琴)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第11.3條約定:「甲方承諾並擔保其向乙方提出之各項資產負債或財務資料,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知原告與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3人於簽定協議書時, 確實約定被告等必須承諾並擔保其所提出之各項資產負債或財務資料之內容與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無誤,且無虛偽或隱匿情事。 ⒉被告林伯勳與原告於98年間簽定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後,即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駐永安公司查核評估所有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項目,查核後驚覺因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不僅遠低於協議書第2.1條之初所談論 約定之實際淨資產3330萬元之數額外,更使原告耗費3000萬元(本擬取得永安公司90%之股權)卻係必須背負 取得一家負債高達286萬6695元之公司,此部分業經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並提出永安公司調整後之98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證明永安公司累積虧損為5286萬6695元,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可稽,況此資產負債表並經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於其上簽名確認證明無誤,方衍生後續爭議。準此,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因符合上開條情事,依協議書之約定,需由其等以連帶清償3228萬0025元方式彌補原告之損失,同時亦需使原告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其理自明。 ⒊如上述,原告本得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惟斯時為顧及永安公司營運之順利以及雙方合作情誼,乃於98年6月30日召開永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被告 林伯勳為董事長、被告林宗慶為總經理、被告林葉文琴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林伯勳等簽有系爭補充契約書,而仍暫將永安公司約10%之股份暫時登記予被告等人名義之下,惟原告仍保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股份之權利,是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求穩固雙方商誼。 ⒋另被告林鈺羚固非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惟原告當初向被告林伯勳等三人購買股份時,係以該家族為對象,由原告按永安公司當時淨資產價值為準,依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持有股數,且雙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一節,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所支付之3000萬元,依上揭約定,亦應取得被告林鈺羚全數持有之股份。 ㈢詎料,原告實際經營永安公司後,竟發現被告林伯勳於擔任永安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挪用公司款項高達402萬9237元,包括:⑴涉嫌挪用客戶開給永安公司的票據去作民 間借款,金額高達294萬元。⑵於98年6月1日至6日3日間 ,連續挪用永安公司現金85萬元,並用永安公司款項支付林宗慶之妻李素勤房貸8萬4000元、償還瀚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14萬6500元、匯入築都公司帳戶5,000元。⑶ 林伯勳遭原告發現涉嫌挪用永安公司款項行為後,業已承認並簽發三張金額分別為102萬9237元、150萬元及150萬 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共計402萬9237元支票予永安公司,惟經永安公司到期提示均未兌現。又查被告林宗慶因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築都公司資金困窘,為向第三人鄭建榮借款供築都公司周轉使用,竟唆使被告林伯勳,以永安公司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蓋用偽造之永安公司大小 印章,嗣經第三人鄭建榮持上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在案,永安公司始知悉上情,業對林伯勳及林宗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鈞院以99年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構成背信罪在案。 ㈣按借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先此等契約係建立於借名者(即原告)與出名者(即被告等)間之信任關係,今因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對於永安公司有諸多違背忠實義務及侵害永安公司權益之行為,另查被告林葉文琴係林伯勳及林宗慶之妻及母親,業致原告對於被告3人已無信賴基礎,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 止之規定,為此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永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林伯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2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⑵被告林葉文琴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500股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⑶被告林宗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500股返 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⑷被告林鈺羚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投票10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被告主張林伯勳、林宗慶所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僅包括固定資產,不包括流動資產及應收 帳款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林伯勳曾於98年5月30日以 永安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萬元為依據,擬訂協議書框架;嗣被告林宗慶又提出自行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原告進行查核,惟經原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就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帳列餘額建議調整金額,經調整金額後,股東權益即為負286萬6695元。由原證12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可知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編製, 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股東權益等大項,從而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㈡有關永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有證人吳至剛證稱:「…後續有保留百分之10掛名在被告名下,基於尊重誠信合作及專業經營人(因為被告有多年經營永安公司的經營及專業),希望被告能夠安心持續合作下去,協議達成後,我們開始入資,連同原先借款3000萬元,總共入資1點02億元,入資同時,…上開資產評估為負數後 ,被告的持股相對會減少,但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數,雙方有協調借用他們的名義,他們仍然維持原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上開陳述上開資產評估為負數後,被告的持股相對會減少,但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數,是否為原告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被告林伯勳及被告林宗慶掏空公司資產及離職之後,中餘公司有無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有的。他們有表示希望給他們一些時間,時間由他們訂出來,但後來都沒有兌現。」可稽。 ㈢另被告爭執資產負債表中永安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一節。經查雙方業就永安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都有討論進行協調,後來達成協議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調整數值,認定仍為負數,此亦有證人吳志剛證稱可稽。至於被告所述98年間舊股東手中訂單約有1億多元云云,查被告所呈之客戶資 料年經銷額均無為被告所製作,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況查該客戶資料須有實際訂單下給永安公司後,並由永安公司承接並出貨後,始得依會計原則列為應收帳款,但上開客戶均未有正式訂單下,自無將之列為應收帳款之理?被告主張顯屬故意混淆鈞院。 ㈣查我國民法允許無名契約之存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契約毋庸以書面為之,即契約原則上係「非要式」,則「借名登記」契約不僅為法所許,且其性質上可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為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支持無疑。又股票之行政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且「借名登記」之本質即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當無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得推翻行政機關登記作為之情事云云,被告所述實無理由,亦屬無據。 ㈤關於雙方簽訂協議書後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駐永安公司查核評估所有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項目,查核後驚覺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不僅遠低於協議書第2.1條所約 定之實際淨資產應為3330萬元之數額外,更發現永安公司累積虧損為5286萬6695元,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等 情,業經證人張字信於100年5月25日證述:「…執行前我們先就永安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依照他們與原告中餘公司所簽定的協議程序進行複核,複核過程中,我們發現狀況和永安公司和中餘公司共同討論,針對討論的結果,我們有讓雙方都知曉結果。評估的結果,我們複核後發現提供給雙方,如果針對這些複核結果都入帳,會產生公司最後財務報表的狀況讓雙方知道。……這原證12的資料就是我們最後查認的結果。」,況原證12之資產負債表事後並經被告林伯勳及林宗慶於其上簽名確認證明無誤。準此,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而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 琴亦因符合該條所約定情事,即被告等必須承諾並擔保其所提出之各項資產負債或財務資料之內容與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無誤,然被告等卻對於永安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有所隱匿且提出不實資產負債表,是自當由被告等依據上開條文之約定以連帶清償3228萬0025元方式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同時亦使原告取得永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其理甚明。凡此足證原告出資耗費3000萬元所取得之永安公司,竟實則負債286萬6695元,假如依據被告所言應放棄併 購,而非分階段性動作云云,豈非讓被告等因提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取得3000萬元資金後,反將永安公司之負債留予原告承擔,殊不合理,原告依法主張並保障自身權利,理屬當然。再者,原告係因顧念永安公司未來繼續營運之順利以及雙方合作情誼,方於98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選任被告林伯勳為董事長、被告林宗慶為總經理、被告林葉文琴為監察人,準此,雖被告等尚持有永安公司約10%之股份,然渠等是否擔任董事、監察人與渠等是否為實質股東無關,被告等獲選任為永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實係因原告仍保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永安公司股份之權利,而為使永安公司營運順利,方得使被告等獲選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等主張其因係股東方得擔任前職云云,實有所誤解。復查一般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狀況本不可能完全相符,尚有營運成本、應收與應付帳款等營運面向帳務存在,實不可一蓋而論,且永安公司為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實際淨資產經會計師查核評估後為負值,係被告等經營不善且故意隱匿相關財務資訊,事後竟反指責原告涉嫌觸犯誣告罪、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恐係錯置事實且完全不解法律體系與規定而妄指鹿馬,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部分: 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因出售永安公司股票,與原告2人簽訂之協議書第2.3條規定:「基於甲方所保證之永安公司淨資產遠低於協議書框架第6條所指之6000萬元 之重大變化情事,甲乙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日經乙方所 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庫存審計後的98年5月31日淨資 產價值為準,乙方按實際投入資金占淨資產的比例調整 2.1規定之持有股數。…若98年6月30日審定的永安公司98年5月31日基準日淨產低於乙方實際投入之資金時,甲方 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外,差額 部分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另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與原告2人簽訂之補充契約 書第1條規定,基於雙方商誼,原告仍同意按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有股數。由於永安公司經清查庫存審計結果,雙方同意實際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被告3人承認前揭協議書第2.3條規定,分別登記於名下之股權,即被告林伯 勳名下之2500股、林葉文琴500股、林宗慶500股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2人所有,僅因維持商誼之故,借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次因被告3人業已卸任永安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責,且與永安公司已無業務往來之情,是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均同意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等3人對於 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係正當,不予爭執。 ㈡被告林鈺羚部分: ⒈本件股權買賣過程中,原估淨資產為6000萬元(按:經濟部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查核後約為5400萬元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改為3330萬元淨資產,原股東中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願意出售持股合計3000萬元股權予原告,依此可知,尚有330萬元股權( 約佔實際淨資產9.9%),尚由原家族成員分別持有。 若以股權9%,而依經濟部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計算即 5000萬元9%=450萬元,可知永安公司原股東仍共同持有登記價值約450 萬元之股權,其中林伯勳有250萬 元股權(2500股)、林葉文琴有50萬元股權(500股) 、林宗慶有50萬元股權(500股)、林鈺羚有100萬元股權(1000股)。 ⒉詎原告竟在股權買賣交割完畢,開始接管經營後,又不斷報出公司盤點有誤或另有會計上之虧損,要求股權打折扣,甚至導致整個有正常收益之永安公司資產變為負286萬6695元,並要求原董事長即被告林伯勳簽發私人 本票3000萬元給原告公司,亦即應退還原告公司購買之股款3000萬元。再者,所謂的盤點不實、品質有誤,均於原告公司接管後之內部黑箱作業,原永安公司股東均未派員共同盤點查核,是原告事後不斷編出之虧損數字,並非雙方之共識取得,而要求對方簽字認同也在輕率急迫中達成,皆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 ⒊雖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於補充契約書中曾確認上述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數,此單指評估時點之固定資產,然永安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包括訂單出貨之後,有應收帳款半年左右即可實現,這部分未評估在內。查98年度在舊股東手中訂單約有1億7300萬元,若按年度比例出貨, 截至5月底時至少還有一半以上訂單未出完,亦即約9500多萬元未計入之應收帳款,尚未呈現於會計報表上( 按:98年5月30日之流動資產科目下少計入此筆應收帳 款)。蓋這些均是舊股東多年來花費人力物力建立銷售網所取得之訂單,應屬舊股東之流動資產,卻於併購計算時,做為庫存價格計入,而忽略約有10%之淨利未計入會計報表,其金額推算約926萬2720元左右,如此重 算後,淨資產應不該出現負值,否則為何98年度之保留盈餘尚有淨利639萬6025元,若由全年淨利92萬6272元 扣除5月底暫結報表所載負286萬6695元,可發現全年度淨利即為639萬6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是原告98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忽略約有未實現之淨利926萬2720元存在,可知併購當時有隱 而未現之淨利639萬6025元存在。而新股東接管後,至 少半年內並無自行開發之新客戶,完全依賴舊股東留下之訂單,故98年全年度之淨利應歸屬舊股東所有才合理。如以原先計算之淨資產3330萬元計算,其中舊股東仍有639萬6025元之淨資產存在,約佔19.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19.2%)之股份比例,如今只給舊股東9%股份,反為錯誤不實之計算。退而言之,縱上 述淨值確為負值,亦不能直接推論原有股東之持股應全數歸零,倘舊股東有所謂「乾股」(即非實際出資購股)之情形,則不受公司資產是否為負值之影響,而仍應回歸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問題。 ⒋系爭股份自始至終即非依「借名登記」而存在,此由永安公司新舊股東名冊對照之下,可知原股東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林鈺羚登記為永安公司之股東,約有30年之歷史,併購後股份雖有變更,但舊股東名字仍存於新股東名冊中,無須被借名為新股東。況當事人雙方並未約定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按股權登記動輒幾百萬元之價值,為慎重起見,不能單方依明示或默示、信任或不信任等抽象說詞,來套用契約之存在,應以書面契約經雙方簽署後,才能保證法之安定性。再者,永安公司於印製實體股票時,按公司法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2條之股票制作規定,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一定數額以上之簽證要件,才能發行股票,另依證券交易法登記之有價證券,對外亦有公信力、公示力,不得以無效登記對抗善意第三者,亦受行政法第120條之信 賴保護原則拘束,否則,行政機關之錯誤登記,導致善意第三者遭受損害時,將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登記完畢時,一切法定程序已臻完備,亦即記名股票應屬各個股東擁有,並登錄於中區國稅局個人財產總歸戶中,故本件被告林鈺羚所持有之永安公司股票已成為其個人之合法財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並非林鈺羚所有。 ⒌另查本件併購時,永安公司仍有公司貸款未清償,此乃屬於新股東併購之概括承受範圍,需由新股東繼續還清,基於新股東之資金有效運用起見,請求原股東繼續為新永安公司做連帶保證人,續向彰化銀行借款,以便利公司正常營運之融資。若舊股東不維持少數股份,又如何以股東名義繼續向彰銀借款?如將舊股東全部除名,則新接管之股東勢必需先將約2800多萬之銀行貸款全部還清,當時公司並無多餘現金,可一次清償公司貸款,故請求原股東繼續作保,並借用原董事長林伯勳之個人不動產為抵押物,才能繼續向彰銀貸款,故本件少數股東之股份乃名符其實必須呈報給銀行之股東名冊。再者,如只想借用舊股東人頭借款,誰會提供個人不動產與信用給毫無股份且不相干之公司使用?依併購之約定,原貸款應歸屬併購後之新股東償還,惟原告於正常繳款一年後,卻蓄意停止其應付之銀行貸款,而故意將2307萬7436元之公司借款,丟給提供不動產讓其借款的被告林伯勳償還,以至使林伯勳所提供之抵押物面臨銀行拍賣的命運。依前所述,新永安公司應將其貸款還清後,自有理由請求終止借名舊股東之登記名義,但今新永安公司選擇停止銀行繳款,讓舊股東自行代其清償負債,而置之不理,又要舊股東讓出名下股權,實有違誠信。⒍本件另三位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林宗慶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即三位股權合計350萬元加上訴外人李坤達20 萬元(其為真正人頭戶),共計370萬元作價償還林伯 勳3228萬0025元之負債,即被告中餘公司業已收購票面價值370萬元之股票,做為清償林伯勳部分債務。至於 林伯勳、林宗慶股票部份,因被台銀扣押禁止移轉,故其二人乃同意為本件之認諾,以其股票乃借名登記,以便對抗台銀之扣押股權乙事,並非出自原本即是借名登記之本意。因原告中餘公司已收購股份,自應配合其順利取回,故其二人之認諾,不能作為林葉文琴、林鈺羚亦得隨從認諾為「借名登記」之謬論。本件既為股權買賣案件,當就股權買賣糾紛釐清爭點,而非著墨於是否為「借名登記」乙事。查原告於98年5月31日決定購買 永安公司股份共計90%之股權,乃不爭事實,於購買者立場言,已考慮到日後發現公司淨資產負值時該如何處置,並已事先簽好定型化契約,即「…若98年6月30日 …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永安公司100%股權之標的股票 外,差額部份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今就此關鍵爭點問題,茲細述如下: ⑴原永安公司持股比例為:三大股東共計97%、林鈺羚持股2%、員工持股1%。今三大股東已先出售90 % 予原告,因日後發現永安公司虧損5286萬6695元,公司股東權益為負286萬6695元時,即如買方購得5000 萬元股權,須負擔286萬6695元負債,亦即每1萬元股權須負債573元(計算式:0000000÷5000=573.34) ;是原告取得4500萬元股權即須負債257萬8500元( 計算式:573×45000000=0000000);林鈺羚100萬元 股權即負債5萬7300元,原告自然心有未甘,而要求 比照原簽署契約負責清償,乃無可厚非之事,故要求被告林伯勳全部承受各個股東之負債共計286萬6695 元,及返還原投資之3000萬元,嗣林伯勳亦依約簽發票款為3228萬0025元本票,以歸還原告,如此至少讓每一股東無須取得股份同時,又繼受取得負債。 ⑵上開說明,已可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3條:「…差額 部份視為賣方對乙方之負債,由賣方連帶清償」。而全部買賣契約所指之買賣雙方,應指願出賣股權之股東而言,亦即三大股東共占97%股份,出賣者只能就其應有部份處分,超過97%部份乃無權處分,亦即大股東出賣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小股東之股份。另本件全部之買賣契約,亦找不出有一處林鈺羚簽名同意出售股份及負連帶保證之處,況上述連帶清償部份,亦由林伯勳一人全部擔負,無須由各個股東負擔。 ⒎綜上可知,本件契約所指原告取得100%之股權,最多 只有97%之股份,蓋被告林鈺羚並非本件買賣雙方,原告之請求與林鈺羚無涉,林鈺羚股份乃獨立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外,無法憑藉無關第三者之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第三人之股份。今原告欲併吞林鈺羚名下之股份,已觸犯刑法無故侵占他人財產之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慶為永安公司大股東及總經理。被告林宗慶並經營負責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永安公司資金發生困難,原告2人於98年5月30日以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等3人所主張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為6000萬元為依據(經濟部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乙方)原告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 ㈢嗣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約5400萬元,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為3330萬元,雙方同意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原告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 少4萬5000股,雙方並擬簽訂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 。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註:兩造對於上開約定各有不同解讀及表述,詳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爭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㈢ 內之附註內容) ㈣於簽訂前項協議書時,依查核永安公司資產狀況結果,雙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故再行擬訂股 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於上開補充契約書第1條規定, 基於雙方商誼,原告同意按原系爭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 有股數。 ㈤上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6月30日簽署 完成,原告取得90%股權,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 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00股、500股及500股之股份。 ㈥原告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簽署完成後,永安公司仍由被告林伯勳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擔任監察人、被告林宗慶擔任總經理。此有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㈦被告林宗慶曾提出自行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原告進行查核,經原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建議作成調整之資產負債表並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簽名確認。 ㈧被告林伯勳曾簽發3張票面金額為102萬9237元、150萬元 、15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8月31日,合計402萬9237元 之支票予永安公司,惟經永安公司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㈨被告林伯勳與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9年1 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鄭建榮,嗣鄭 建榮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經永安公司對被告林伯勳、林宗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偵查起訴。 ㈩被告林鈺羚並非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有多次違背忠實義務侵害永安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林葉文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被告林宗慶之母,原告對於彼3人已無信賴基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伯勳原為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為被告林伯勳之妻及永安公司大股東,被告林宗慶為永安公司大股東及總經理。被告林宗慶並經營負責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公司資金發生困難,原告2人 於98年5月30日以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等3人所主張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萬元為依據(經濟部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嗣經原告查核永安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約5400萬元,扣除股東往來2070萬元後為3330萬元,雙方同意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原告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90%至少4萬5000股,雙方並擬簽訂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於簽訂前項協議書時,依查核永安公司資產狀況結果,雙方確認永安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故再行 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簽約人:《甲方》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乙方》原告中餘公司、原告唐台英)。於上開補充契約書第1條規定 ,基於雙方商誼,原告同意按原系爭協議書第2.1條規定持 有股數),上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於98年6月 30 日簽署完成,原告取得90%股權,被告林伯勳、林葉文琴及林宗慶仍分別持有永安公司2500股、500股及500股之股份。原告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由雙方簽署完成後,永安公司仍由被告林伯勳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葉文琴擔任監察人、被告林宗慶擔任總經理。被告林宗慶曾提出自行製作之永安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原告進行查核,經原告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建議作成調整之資產負債表並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簽名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影本、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影本、永安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永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被告林宗慶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吳至剛(原告中餘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字信(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到庭作證在卷(詳見本院100年3月23日、同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此等契約係建立於借名者(即原告)與出名者(即被告等)間之信任關係,因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為此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永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 ㈠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且認係正當而為認諾(詳見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於100年7月25日呈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內載) ,原告之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部分,於法有據。 ㈡被告林鈺羚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查被告林鈺羚並非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其與林鈺羚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間之契約關係約定拘束林鈺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羚之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間簽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因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 葉文琴等人應分別將永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羚部分,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安公司股票各2500股、500股、5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伯勳、林宗慶、林葉文琴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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