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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裕仁

  • 當事人
    張大德王陳綉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180 地號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1)面積十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E2)面積五十二‧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六十九‧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二十九‧一五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 被告王陳綉琴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陳綉琴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陳綉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輝,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已由陳炎隆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等本於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以臺中市神岡區表示之)神林段180地號如附圖所示180-A部分面積170.15平方公尺,180-B部分面積7. 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遷讓後,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述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807 元。被告盧方水雲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2 地號土地遷讓後,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述土地內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54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59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以民事準備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180地號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庭並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被告盧方水雲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段172 地號土地遷讓後,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述土地內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54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59 3元。」,被告盧方水雲、王陳綉琴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172、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180地號)為原告所有,而臺中市○○區○○段173、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79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陳綉琴所有,上開土地均有地籍謄本為憑。被告王陳綉琴於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建屋,後加蓋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1)、(E2)、(F)、(G)、(H)建物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上,再全部出租予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瑪公司),有照片可稽。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基於所有權人,於上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或遷讓並返還。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因被告王陳綉琴使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迄今已逾5 年以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均無法使用自受有土地使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前述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方式為:被告使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7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48元,按年息5%計算5年,共計634,036元(計算式:178142485%5=634036)。 ㈢並聲明: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180地號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曾聽聞母親張陳鴛鴦論及同意以8,000 元,出售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 )、(F)、(G)、(H)所示土地之使用權,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被告提出被證一收據,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又系爭180 地號土地自41年起即為原告所有,迄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並未變動,且原告為23年次,有身分證影本乙份可稽,於65年間已達42歲,為成年人,原告除未曾授予系爭180 地號土地使用權予原告母親張陳鴛鴦,亦未授權原告母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遑論伊有代理處分權等情,何況66 年間原告出售鄰近之同上段158地號予被告王陳綉琴,均係由自己辦理而非委託母親辦理即可知悉,被告上開所辯張陳鴛鴦有土地使用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縱屬為真,亦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又被證一收據乙紙,並未載有何處地號或使用範圍,是訴外人王永華先生承受之土地使用權範圍何在,俱未能依被證一收據得知,又被告並非王永華,被告王陳綉琴亦無從依此主張有土地使用權源,是原告否認被證一所指即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被告抗辯有系爭上開部分土地使用權源,要屬無據。 ⒉被告稱系爭土地皆由原告之母管理、使用、收租云云,原告堅決否認之,縱係如此,被告亦深知原告之母根本無處分權利,竟稱原告之母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讓售(由王永華出面洽購)符合代理之旨云云,顯非適法。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明載:「…縱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其代理意旨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人已確定者,仍不妨成立代理…」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堅決否認其真正之收據,除未載明土地地號及其範圍外,更為載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旨亦非以本人(即原告)名義為之,依上開判決例即難認係代理意旨,從而被告上揭主張,並不適法。 ⒊原告之母張陳鴛鴦並不識字已見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根本不可能書寫如收據上之文字與簽名,且觀該收據上之全部文字係一筆連貫而下,應係連簽名俱為同一人所為,而證人陳保賢稱:「該張收據是我們以前村長陳宜慶寫的,當時我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已有不符,茲原告既否認該簽名及收據內文字為張陳鴛鴦所寫,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之。 ⒋證人陳保賢、陳溪森俱是被告之親弟弟,自難期其證述不偏頗。且證人陳保賢稱:「當時是王永華向張陳鴛鴦接洽購買…現在通行的那條路,…當時只有購買通行權而已,並非購買所有權。」(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而陳溪森竟稱:「…只是承租旁邊那條路而已,並沒有購買土地,因為我姊夫說路太小條不夠使用,…我跟她提起承租系爭路的事情,…。」(當時是說要租五、六公尺寬)(見同上筆錄第12、13頁),究係「購買」或「承租」兩人所述已不一。再證人陳保賢稱:「問:…這條路的寬度,從以前迄今有無改變過?答:都沒有改變過。」及「…剛開始路3、4尺是我們自己的,因為路不夠寬,才會向張陳鴛鴦購買,…當時只說8000元讓我們過一下,並沒有說使用多長、多寬,也沒有說使用多久,使用路的哪邊至哪邊,我也不知道。」(見同上筆錄第11、12頁),證人陳溪森亦稱:「…原本路3、4尺,那是我姊夫王永華的,但不夠使用。」(見同上筆錄第13頁)。惟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證人所指原本是王永華土地之154 地號土地固屬被告所有,惟153 地號為國有土地已見準備二狀所述,但目前均建屋使用,並未做為道路使用,更與證人所謂3、4公尺寬作為通道情形不符,亦與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二項稱,原有二米寬巷道情形有異,尤見證人所述不實。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180 地號上編號(G)、(F)、(E1 )部分,其中(E1 )部分為磚造屋,(F)部分為鐵架石棉瓦、(G)部分為鋼架烤漆板、磚牆,均非供其所謂通行使用,亦與證人陳保賢所謂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面這條路寬度都沒有改變過云云,顯然不同。再被告於答辯二狀稱:「…該通道位置及範圍,自65年起,至今未曾改變。」(見第3頁),證人均附和其詞稱沒有改變過,惟其於100年3 月28日答辯狀稱其承買:「寬約八公尺之使用權」云云(見該狀第3 頁),但依目前占用部分正面寬度達10公尺以上,所謂從沒有改變過云云,已屬自打嘴巴,更何況其原有路寬有3、4公尺,再加上10公尺之目前占用情形,竟達14公尺以上,以僅被告一戶使用之情形下,有需如此寬的通行使用必要?再參以被告在其所有179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80 地號毗鄰處不斷越界建築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尤是更可見其與證人之陳述俱皆不實。 ⒌證人陳保賢於100年6月22日先稱:問:當時所購買使用權之前開土地是張陳鴛鴦的,還是張大德的?答:我不清楚,…。繼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張大德母親張陳鴛鴦是否告訴過你,系爭土地買賣事情曾經告訴過原告張大德?答:張陳鴛鴦曾經告訴我這樣的事沒有錯,是在張陳鴛鴦家時跟我說的,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張陳鴛鴦為何要告訴你,她曾經告訴過張大德土地買賣的事情?證人答以因為她要告訴張大德系爭土地賣出去,她有收錢云云。惟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於鈞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稱:「對於前開事實(即開立收據當時所有權人是原告張大德)不爭執,但當時並不知道所有權人是張大德。」可見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自始自終均為原告所有,既不知係原告所有,被告根本不會去留意(如果張陳鴛鴦確有收受八千元)張陳鴛鴦有無將收款之事告訴原告,證人更不可能在35年後還記憶此事,足見證人上述證述顯係與被告勾串而作虛偽陳述,其證述自無可採。 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第154、155、177、178、179地號不惟均屬被告所有,即連177地號上端之176 、173 地號亦均屬被告所有。而系爭173 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172 地號毗鄰,其前端即為道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告起訴狀附圖可參,於現場履勘時,亦可見系爭173及172地號土地上端面臨道路,是被告所謂其所有154、155、177、178、179 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云云,顯非實在。現場履勘時可見被告所有179、154地號土地除占用毗鄰之原告所有180地號土地外,更使用154毗麟之153地號土地,甚至132地號土地直到面臨道路,查15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132地號土地亦係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可見被告因所擁有154 地號土地,而154 地號接鄰國有土地之153地號及水利地之132地號,上述二地號因屬國有無人管理,早為被告占用並加蓋建物並直達到道路,根本無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是其所言與常情有違。 ⒎被告現占用原告180地號土地,依100年3月8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E1 )部分做為磚造屋之一部,編號(F)部分為鐵架石棉瓦、編號(G)部分為鋼架烤漆板、磚牆,均非做其所謂之巷道,且占用部分正面寬度達10公尺以上,亦與其所謂「承買寬8 公尺之使用權」云云,亦有所不符,足見其所言根本虛妄。⒏被告稱依本院函調之65年12月10日、66年11月11日空照圖,被告所有坐落神林段154 、155 、179 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即系爭通道已拓寬鋪設水泥路,相較於65年12月10日圖面其出入通道狹窄許多一事,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彩繪之藍色部分是否係原告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因該區並無正射影像圖為卷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所載明,是上述土地是否原告土地已有疑義,原告並否認之。對照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現況,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 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鐵架石棉瓦、(G)部分為鋼架烤漆板,暨現場測量時被告在其所有15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80地號毗鄰處亦興建房屋等情比對,被告彩繪之綠色部分應係國有之同段132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反而從上開二空照圖更可見被告應在65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F)、(G)之建物,併予敘明。何況該綠色部分呈不規則潑墨狀與道路係長方型狀根本不同,豈能解說為通道並鋪設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同段154、155、177、178、179 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80 地號土地相鄰,但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需藉由原告前揭18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起初,使用路寬約僅2 公尺,位置亦約略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附近,但被告在前揭土地經營碾米廠,原有路寬已不敷使用,乃於65年間,由被告之夫婿王永華,商得原告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 元,承買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之使用權後,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有張陳鴛鴦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足稽被告占有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使用,有法律上之權源。系爭180 地號土地,雖登記予原告名下,唯在當年均由原告之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對於張陳鴛鴦代理處分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土地之使用權,亦知之甚稔。因此,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數十年,而未提出異議。由於,原告於65年12月間同意被告得使用上開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乃於66年9 月20日同意價購其所有,位處內側,坐落於同段158 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據上所陳,被告就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係屬有權使用,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宜瑪公司應自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被告王陳綉琴應拆除編號(E1)、(F)、(G)、(H)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自41年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唯原告長期居住北部,因此,系爭土地皆由其母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租,為鄰里所周知之事實。查65年間,原告之母張陳鴛鴦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使用權讓售(由王永華出面洽購),縱非以原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之旨,唯洽商時雙方均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陳鴛鴦係代理原告所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為成立代理。張陳鴛鴦出具之上開收據,雖未載明土地地號及使用範圍,然65年價購系爭土地使用權,旨在作為被告所有土地對外聯絡之通道,且該通道位置及範圍,自65年起,至今未曾改變。被告占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外,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占用(D)、(E2)土地,唯(D)、(E2 )部分,係因屋簷伸出,或因建築時,界址些微誤差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占用,且除此之外,並無占用他處土地,張陳鴛鴦亦無其他土地使用權可供讓售,是以,由上開土地使用情狀,應可特定,張陳鴛鴦代理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之範圍,當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位置無誤。職是,被告使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㈢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4、155、159 地號土地,分別於59年及53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同段173 及176地號土地,係於66年7月以後始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供參,是以64年間,被告之夫王永華在上開154 、155 、159 地號土地設置碾米廠,當時,確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是而,向原告之母張陳鴛鴦洽購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8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依被告占有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最靠大門外面,寬9公尺,最內側寬8 公尺,深約12.5公尺,占有使用之範圍,與向原告之母張陳鴛鴦洽購時之範圍,約略相同。 ㈣按「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所生之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7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母張陳鴛鴦代理原告將系爭通道土地使用權讓售予被告之後,任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己有35年。原告之母在有生之年,均毗鄰系系土地而居,原告經常回鄉,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知之甚詳,未曾制止、反對,可稽,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其母,將其系爭通道使用權售予被告,原告辯稱未授予代理權或未同意出售,與事實不符。被告為使用系爭通道,且己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之母親。衡諸上開權利之性質及種類,係供被告通行,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等其他一切因素,除足讓被告信賴有系爭通道之使用權外,原告且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是以,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返還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並拆除其上地上物,及5 年間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權利。 ㈤本件扣除被告有權占有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其餘「E2 」、「D」部分,被告同意拆除,並按本件系爭土地各當年度之申報現值,暫僅以原告提出99年度謄本登記每平方公尺1, 942元計算,按當地之交通、繁榮程度,按申報現值之6%計算,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E2 」面積55.13平方尺、「D」面積7.85平方公尺,合計62.98平方公尺,核計應為36,692元。計算方法為(62.98×194 2=122307;12230 7×6%×5=36692),原告主張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最寬處約9 公尺,較窄處為8 公尺,使用寬度略於證人陳保賢、陳溪森所證相當。並非原告所指有14公尺寬。證人陳保賢、陳溪森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詞足稽,上開部分土地係由證人陳保賢及其父與王永華出面洽商,經張陳鴛鴦同意後收受價金,由當時村長書寫收據,經張陳鴛鴦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後,張陳鴛鴦並曾告知原告,且嗣後之使用範圍,亦比之洽購前寬,之後即未再改變。可徵,上開部分土地被告確實有使用權源。原告質之證人陳保賢證稱收據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及證人陳保賢、陳溪森證稱就系爭通道究係「購買」或「承租」所述不一,而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唯查,收據上有張陳鴛鴦之蓋章,簽名處雖可能是當時村長書寫,因時間長遠而有些許出入,但該收據確為村長書寫為真,至於,系爭土地究係承租或購買,非法律人對於其意義,當非能明確分別,且時間久遠,記憶容有些許差誤,唯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之客觀事實,並無差異,其證述應屬可信。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另占用編號(D)、(E2)所示土地,唯查(D)、(E2 )部分,係因屋簷伸出,或因建築時,界址些微誤差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占用,除此之外,並無占用他處土地,張陳鴛鴦亦無其他土地使用權可供讓售,是以,由上開土地使用情狀,應可特定,張陳鴛鴦代理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之範圍,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位置無誤。職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㈦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65年12月10日及66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周邊之空照圖,被告比對二圖,依66年11月11日空照圖可見被告所有坐落於神岡區○○段154、155、及179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06頁附圖藍色之部分)之出入通路,即系爭通道,已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同上頁附圖綠色部分),相較於65年12月10日圖面,其出入通道顯得狹窄許多(如本院卷第207 頁附圖綠色部分)水泥路面甚小,可稽,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通道,確於65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得使用權後,再加以拓寬。原告之母親張陳鴛鴦於65年12月10日出具之收據,確屬同意系爭通道使用權之對價,事實明確。 ㈧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通路,於66年9 月20日被告始同意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58 地號土地,買賣該筆土地過程,原告均回臺中與被告洽談,就系爭通路拓寬供被告通行使用,知之至稔。原告堅稱未將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讓售予被告,確有不實。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8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前開第18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神林段第1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王陳綉琴所有。 ㈡被告王陳綉琴於前開第179 地號土地建屋後,並於原告所有前開第18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 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後,出租於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前開第18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48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2元。兩造同意前開5 年期間內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942 元計算。 ㈣被告王陳綉琴於99年1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使用系爭神林段第180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807 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讓並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使用系爭神林段第180地號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陳綉琴所有,出租予被告宜瑪公司使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2 )、(D)所示之磚造屋及磚造鐵皮屋占有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並未就占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2 )、(D)所示土地有合法源權進行主張或舉證,且於100年6月22日具狀表示「(E2)、(D0部分,被告同意拆除」(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100年8 月15日當庭認諾願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2 )、(D)所示部分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宜瑪公司應自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遷出,及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 )、(F)、(G)、(H)所示土地(下稱兩造爭執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王陳綉琴之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原告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 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後,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所提之收據一紙,否認其真正,被告即應就該收據係原告之母張陳鴛鴦所製作,且內容係指被告王陳綉琴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使用用權乙節進行舉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保賢、陳溪森為證,然證人陳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收據是以前村長寫的,當時伊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云云(參見本院 卷 第110 頁背面),惟觀諸上開收據,其上「張陳鴛鴦」簽名之字跡,顯與收據內容字跡相同,而原告主張張陳鴛鴦不識字,亦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收據上內容及「張陳鴛鴦」簽名均非張陳鴛鴦所書,益見證人陳保賢證稱:張陳鴛鴦有本人有簽名蓋章云云,不可採信。又證人陳溪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不在場,現場洽談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陳溪森當時既不在場,則其證詞亦難為上開收據之「張陳鴛鴦」簽名及印文係張陳鴛鴦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認定。從而,被告除證人陳保賢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之「張陳鴛鴦」簽名及印文,係張陳鴛鴦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自難認上開收據為真正。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即難以上開收據而認被告王陳綉琴曾購買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⒉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保賢於審理時雖證稱:王永華向張陳鴛鴦接洽購買被告宜瑪公司現在通行那條路,當時並沒有購買其他土地,只有購買那條路而已,當時只有購買通行權而已,張陳鴛鴦在其家中告知伊其曾經告訴過原告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證人陳溪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母親常常去伊家坐,伊跟她談起承租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的事情,張大德母親後來有答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又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同段158 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原告均回臺中與被告洽談,就系爭通路拓寬供被告通行使用,知之至稔云云。然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是購買通行權或承租,證述有所不一,該二人之證詞要非無瑕庛可言,是證人二人前揭證詞之證明力,要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確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其母張陳鴛鴦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縱張陳鴛鴦曾告知證人陳保賢有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惟此亦係張陳鴛鴦之單方面陳述,難以推定原告確有受張陳鴛鴦之通知;又縱原告與被告洽談另筆土地交易時,被告已就兩造爭執土地通行,惟此亦係原告知悉被告通行之行為,要難推論原告知悉張陳鴛鴦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予被告。從而,被告之主張,均難認原告有表見事實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為23年出生,於65年間已達42歲,為具有處理財產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要無由其母親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情,而證人陳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陳溪森向張陳鴛鴦說要購買道路通行權的事情,購買時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張陳鴛鴦的,還是原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被告未查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屬,即率爾與智識程度不高之原告母親張陳鴛鴦洽談承租或購買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難認被告係善意且無過失,是縱張陳鴛鴦同意被告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因原告並無表見事實存在,且被告亦非善意無過失,本院認原告對張陳鴛鴦行為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主張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65年12月10日及66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周邊之空照圖,可證原告母親張陳鴛鴦於65年12月10日出具之收據,確屬同意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對價云云。然被告所指空照圖上綠色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原告爭執非兩造爭執之土地,而被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已難認被告主張為真。縱使原告母親張陳鴛鴦同意被告使用兩造爭執土地,惟原告母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又無表見事實存在,且被告亦非善意無過失,本院認原告對張陳鴛鴦行為不應負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空照圖而認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兩造爭執土地。 ⒋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為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且己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之母親,衡諸上開權利之性質及種類,係供被告通行,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等其他一切因素,除足讓被告信賴有系爭通道之使用權外,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返還云云。惟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原告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況本件係被告自行誤解張陳鴛鴦有得原告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稱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占有兩造爭執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宜瑪公司應自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 )、(F)、(G)所示建物遷出,並請被告王陳綉琴應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 )、(F)、(G)所示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所示水泥地剷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原告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807 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1)、(E2)、(F)、(G)、(H)所示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王陳綉琴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王陳綉琴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土地,兩造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算系爭不當得利損害金(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綉琴應給付編號(D)部分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避免兩造發生差額找補之問題,本院認以按月給付為適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西邊面臨8 米道路(無路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臨12米之神林路,其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而兩造同意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本院認並無不妥,且被告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被告被告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土地7.85平方公尺,占用如上圖編號(E1)、(E2)、(F)、(G)、(H)所示土地共170.14平方公尺,則有關編號(D)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陳綉琴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38 元《計算式:19427.856%(184+365+344)÷365=2237.84 ,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編號(E1)、(E2)、(F)、(G)、(H)所示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陳綉琴給付自99年12月10日回朔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124元(計算式:1942170.146%5=991 2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1,362 元(計算式:2238+99124=101362 )。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1 942(7.85+170.14)6%12=172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宜瑪公司應自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1)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 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及被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綉琴給付101,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6,002 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77.9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48元=0000000.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司立文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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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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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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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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