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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告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告
王陳綉琴
被告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應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說明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主文欄內漏未宣告,且主文欄內被告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亦誤寫為「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更正為「但被告王陳綉琴、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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