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谷峻 原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 波 被 告 蘇淑芳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公司)印鑑章以及財務印章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三口公司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吳波之申請文件,蓋用三口現行印鑑大小章。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係持有三口公司出資額百分之百之單一股東,曾委任被告為原告圓寶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由被告擔任三口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在經營三口公司期間發生虧損,乃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原告圓寶公司辭任法 人股東代表及三口公司董事,嗣原告圓寶公司亦在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被告,應對原告圓寶公司新委任之法人股東代表、三口公司新任董事即原告吳波進行三口公司印鑑章、財務章及其他相關資料之移交,並配合辦理三口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受通知後迄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其受原告圓寶公司之指派擔任三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因而與三口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持有三口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三口公司才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原告二人不得請求;又三口限公司業已在99年12月2日向經濟部申 請辦理法人股東改推董事、法人股東變更地址、修正章程變更事項,並經同年1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 且另留存三口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爭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圓寶公司係持有三口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股東,曾委任被告為三口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並由被告擔任三口公司之董事。惟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1月5日以存 證信函告原告圓寶公司辭任法人股東代表及三口公司董事,原告圓寶公司亦在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被告辦理印鑑移交及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故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本件原告圓寶公司為三口公司之法人股東,委由被告擔任法人股東之代表,並獲推選為三口公司之董事,則董事委任之關係,應係存在於三口公司與被告之間,於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辦理相關變更者,亦應為三口公司;且既為三口公司名義之印鑑章以及財務印章,自應屬三口公司所有,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者,應應為三口公司,而非法人股東原告圓寶公司。從而原告圓寶公司及吳波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