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粘世杰 被 告 興晉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人 國民 被 告 李麗粉 上列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毓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9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81萬元,又 於99年12月22日再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70萬1130元,有原 告提出各該準備書狀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3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劉瑋彤、李麗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 定書,及於99年5月3日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500萬元之本票 ,期限1年,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率按授 信動用申請書所載,而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1.03%)加 碼年息2.696%浮動計息,被告興晉齊公司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債務遲延 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興晉齊公司於99年5月31日 動用57萬元,99年6月29日動用43萬元,99年7月28日動用60萬元,99年8月16日動用59萬元及48萬元,99年8月31日動用53萬元及60萬元,99年9月15日動用49萬元。詎被告興晉齊 公司借款本金57萬元於99年9月22日到期卻未清償,經催討 無效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晉齊公司應清償全部積欠之本息。又被告劉瑋彤、李麗粉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記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先於99年11月1日第3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興晉齊公司設在原告銀行帳戶之522787元,原告於99年11月2日收回第1筆貸款本息480856元,其餘2筆 貸款102萬元應於99年11月25日及99年11月30日匯入帳款, 經原告查詢後得悉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債權無法確保;另發現被告興晉齊公司原提供第3人大中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4筆貸款共 220萬元部分,其中1筆於99年9月22日到期未清償,原告經 查詢後得悉被告興晉齊公司已將帳款票據持向第3人彰化銀 行再貸款,致原告上開220萬元債權無法收回。再被告興晉 齊公司原提供第3人永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 ,如附表所示之1筆貸款59萬元部分,亦經原告查詢後得悉 被告興晉齊公司已將帳款領走,致原告上開59萬元債權無法收回。原告乃於99年12月9日整帳將被告興晉齊公司專戶內 餘額131633元,沖繳利息、違約金共22763元,及本金 108870元後,被告3人迄今尚欠本金370萬1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3人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對債權金額仍有爭執, 且部分金額異議人業已清償,原告猶將其列為債權範圍,並不適當」等語外,並未為其他之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8件及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3人就本件原告債權爭執之金額究 為多少,及已清償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3人 顯然怠於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復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3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設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興晉齊公司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瑋彤、李麗粉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嗣原告在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370萬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元,2者差額 5742元,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爰 命被告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37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國敬